齐鲁银行拒绝承兑200万汇票 被判返票据金额相当利益

齐鲁银行拒绝承兑200万汇票 被判返票据金额相当利益
2022年01月19日 06:41 中国经济网

原标题:齐鲁银行拒绝承兑200万汇票 被判返票据金额相当利益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9日讯 (记者 马先震 何潇)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齐鲁银行”,601665.SH)产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齐鲁银行向原告返还与未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万元。 

  2021年12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103民初13469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万元。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案外人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31300051/44559265,出票人为案外人山东中农联合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票据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为:2017年10月11日,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 

  票据背书流转信息依次为:山东中农联合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出票人)→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滁州)有限公司→无锡特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帆驰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正仁贸易有限公司→贵溪展诚物资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告为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因原告财务人员疏忽,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2020年7月6日,被告以超过票据有效期,第九背书人信息有误为由,拒绝承兑付款。 

  被告齐鲁银行辩称,一、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案涉承兑汇票系齐鲁银行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2020年7月6日齐鲁银行收到原告邮寄的案涉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原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在起诉状中,原告也承认是由自身财务人员原因导致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承兑,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消灭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二、承兑汇票的背书连续性存在瑕疵,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齐鲁银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已过票据时效期,第九背书人证明信加盖的名章与背书不符且内容有误”,承兑汇票中第九背书人法定代表人签章为“谢某某”,而第九背书人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特钢)出具的《证明》中法定代表人签章为“汪某某”,方大特钢和原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方大特钢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手背书人签章名称不一致,且方大特钢出具的《证明》中被背书人名称再次书写错误,原告无法证明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背书连续”的法律规定,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不存在过错。 

  另外原告委托收款时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签章为“陈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阳某”明显不一致,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和《逾期证明》均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原告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综上,在原告未提供补充证明的情形下,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消灭,齐鲁银行拒绝承兑付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齐鲁银行签发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号为31300051/44559265,出票人为山东中农联合作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省联合农药工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齐鲁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此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汇票背书记载自收款人以下依次为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滁州)有限公司、无锡特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鑫隆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帆驰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正仁贸易有限公司、贵溪展诚物资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丰城二期发电厂、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工行浦江支行,工行浦江支行也系受托收款人。 

  其中,“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与签章记载的“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名称不符。2019年9月18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的前手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其财务人员疏忽,将被背书人名称误写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分公司”,正确的应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该证明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为“汪某某”,汇票上记载的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经查,2019年8月16日,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某某变更为汪某某。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涉案票据未能在到期日前托收。被背书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章有误,正确应为“阳某”。经查,原告现法定代表人为阳某。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认为涉案汇票“已过票据时效期、第九背书人证明信加盖的名章与背书不符且内容有误”。被告未向持票人即原告支付票据记载款项,涉案票据不存在其他权利限制。 

  法院认为,本案中,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名称虽记载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但其出具的证明对此作出了解释。证明内容上虽存在瑕疵,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被背书人名称错误系记载事项瑕疵,能够证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的事实。因此,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有效,但其因超过票据时效已丧失请求承兑人付款的权利,仅能基于民事权利请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主张返还票据利益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向法院表明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关于其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仅基于其拒绝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具有正当理由,但本案涉及非票据权利,其拒绝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诉讼费用仍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汽轮机厂有限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44559265)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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