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王建军:建议加快修改刑法使欺诈发行可判无期 为注册制改革保驾护航

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王建军:建议加快修改刑法使欺诈发行可判无期 为注册制改革保驾护航
2020年05月21日 21:30 21世纪经济报道

原标题: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王建军:建议加快修改刑法使欺诈发行可判无期 为注册制改革保驾护航

王建军建议修改刑法,将欺诈发行罪调整纳入“金融诈骗罪”范畴,将最高刑提至无期徒刑;提高罚金额度,从“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提高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等,拓宽该罪规制范围,明...

5月21日,全国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开幕,这标志着全国两会拉开了帷幕。

一直执着于严惩欺诈发行、肃清市场生态的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理事长王建军连续第三年聚焦“提高欺诈发行惩处力度”等问题上。

5月21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王建军目前已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加快修改刑法 使欺诈发行可判无期徒刑 保障注册制改革的议案》。

王建军建议修改刑法,将欺诈发行罪调整纳入“金融诈骗罪”范畴,将最高刑提至无期徒刑;提高罚金额度,从“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提高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等,拓宽该罪规制范围,明确“关键少数”刑事责任。全方位提升违法犯罪成本,为注册制改革保驾护航。

建议欺诈发行可判无期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不说假话、不做假账、真实披露是最基本底线。

但近年来,却涌现出一些欺诈发行案件,其涉众性强,涉及金额大、范围广、人数多,直接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其危害后果远不止侵害企业管理秩序,也远比普通金融诈骗严重。

2018年,金亚科技被证监会查实IPO造假,涉及募集资金4.18亿元,波及近6万户投资者。2015年,五洋建设欺诈发行公司债券,非法募集资金高达13.6亿元。

在王建军看来,刑法上,欺诈发行罪被纳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范畴,最高刑期仅有5年,明显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该罪的刑期设置过低。

王建军给出了三大理由:

第一,从危害后果看,欺诈发行案件涉众性强、影响恶劣,比起集资诈骗有过之而无不及。按“罪刑相当、罚当其过”的原则,最高5年的刑期设置明显偏低,没有让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难以起到惩治、震慑和防范该类犯罪的效果。

第二,从法律责任的梯级看,欺诈发行、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都是资本市场常见的违法行为,其中欺诈发行最为严重,应对标最严厉的处罚量刑。现行刑法规定的操纵市场罪和内幕交易罪的最高刑期均达到10年,欺诈发行的刑期上限应在10年以上,并拉开梯度。

第三,从境外市场实践看,美国规定的欺诈发行最高刑期为20年,2005年世通公司CEO因欺诈、内幕交易等数罪并罚获刑25年;台湾地区规定的最高刑期为15年,均远高于我国刑法现行规定。

因此,王建军建议,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或者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等证券,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且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且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提高罚金标准

不仅刑期设置过低,在王建军看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罚金标准也明显偏低,同时“罪行归类”也不够准确。

根据现行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在王建军看来,现行刑法将欺诈发行罪放置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不够准确,而应该纳入该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王建军分析指出,第一,从第三节的规制逻辑看,该节旨在打击企业设立、经营、清算过程中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的行为,比如虚假出资、虚假破产、徇私舞弊低价折价出售国有资产等,强调对企业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欺诈发行直接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第三节规制范畴;第二,从危害程度看,第三节其他犯罪行为由于影响范围相对确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从行为性质看,欺诈发行还是典型意义的诈骗。

与此同时,王建军还指出,当前刑法第160条规定的募集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金标准,也明显偏低。

“一方面,在当前市场的融资规模下,罚金数额与违法收益严重不对称,罚金刑无法发挥其应有的预防和制裁功能;另一方面,该标准已显著低于新证券法就欺诈发行设定的行政罚款标准,刑事处罚应有的严厉性难以彰显。”

因此,王建军建议将罚金标准改为“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罚金”。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关键少数”的失职、违法违规行为,王建军也提出了“强化对其刑事打击力度”的具体建议。

王建军指出:“证券法此次修订特别加强了控股股东、实控人在欺诈发行中的法律责任,比如规定组织、指使从事欺诈发行的最高可处2000万元罚款,明确民事过错推定、连带赔偿等。为进一步提高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违法成本,强化精准打击,建议刑法明确组织、指使欺诈发行的刑事责任,从刑罚方面加大震慑。”

为注册制保驾护航

随着资本市场迅速发展,欺诈和造假类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全面提高违法成本已成为各方共识。

更重要的是,证券发行注册制已作为一项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写入新证券法。

王建军指出:“在科创板、创业板先行先试的基础上,注册制改革将向全市场推行,迫切需要加大刑法制度供给。注册制实行前端市场化准入,对便利企业融资,提升市场活跃度大有裨益,但如果对欺诈发行犯罪处罚力度不够,可能导致该类案件数量进一步上升,影响改革成效,阻碍改革进程,影响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另一方面,新证券法全面完善了欺诈发行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包括提高行政罚没款金额,确立“责令回购”“先行赔付”以及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等,刑罚过轻的问题更加突出,短板亟待补齐。此外,新证券法还拓宽了证券品种范围,也需要刑法予以配套完善。

鉴于此,王建军建议:“将欺诈发行罪纳入‘金融诈骗罪’范畴,全面提高刑期和罚金额度,拓宽该罪规制范围,明确‘关键少数’刑事责任,使该罪的犯罪类型、刑罚配置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匹配,建立健全‘民行刑’三管齐下、齐头并进的责任追究体系,为全面实施注册制保驾护航。”

(作者:杨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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