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石家庄日报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10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举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教育设施规划包括市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编制市区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教育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定期对教育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教育设施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教育设施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教育用地进行规划管控。教育用地应当在交通方便、视野开阔、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段选址。
第十三条 规划的教育用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教育用地,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一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
(二)每千人按照三十名初中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四千人至六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四十八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一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照六十名小学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二千人至二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六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六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照三十名学龄前儿童计算建设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六千人至一万二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三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占地面积。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现有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初级中学、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布局。每个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小学或者教学点,每个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
山区县应当在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建设寄宿制初级中学,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的行政村规划建设寄宿制小学,统筹解决深山区农村适龄学生入学问题。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十七条 公办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普惠性幼儿园用地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方式供地。
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对教育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用地。
教育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教育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征收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按照规划重新建设。重新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现有公办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入学需求,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建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建幼儿园应当首期安排建设。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配建幼儿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幼儿园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在居民住宅小区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中,应当明确配建幼儿园的规划条件、产权国有、建成后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配建幼儿园设计方案。
第二十六条 配建幼儿园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配建幼儿园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教育设施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八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和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十九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其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截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通报有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师生能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一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者教育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建幼儿园,或者改变配建幼儿园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山区县是指赞皇县、灵寿县、元氏县、行唐县、井陉县和平山县。
第三十六条 井陉矿区的教育设施规划管理适用本条例对县域教育设施规划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明确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的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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