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环境网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必经环节,2023年7月1日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继续沿用并完善了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关于案件审查的规定,明确了案件审查的时间节点、审查人员、审查内容、审查后果等。《办法》明确规定案件审查的调查人员不得作为本案的审查人员,但对于审查人员的资格、编制情况等内容均未详细规定。目前,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审查人员的安排常见以下几种情形:调查机构内部设立案件审查科室或者安排审查人员专岗开展案件审查;直接由生态环境部门的法制机构担当审查角色;通过会议集体审查案件。
案件审查人员如何通过第三视角对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处罚的合理性、证据规则等内容开展审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需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通常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然而,在执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要关注如下几点:
第一,违法行为发生地是确定管辖的基本标准,违法行为发生地包含违法行为实施地和违法行为结果地,例如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涉及多个地方的,每个地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有地域管辖权。
第二,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才能管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部分县级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不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具备管辖权。
第三,除了关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外,还应当重点关注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例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属于涉嫌犯罪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办法》明确规定违法事实不清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因此,对于审查人员而言,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违法事实进行审查:
第一,行政处罚对象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的对象应当为依法存续、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对象为个人时,应当排除涉嫌违法的公民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即行政处罚对象属于未满14周岁的个人或者属于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的违法行为、公民已死亡等情形。行政处罚对象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应当明确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仍依法有效存续,或者其虽已丧失主体资格但存在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
此外,在特定案件审查中,应当关注拟处罚对象是否为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如有多个主体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则应当区分各个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分别予以处罚。例如,审查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案件时,应当确定该行政处罚对象为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审查违法排污案件时,应重点关注是否属于排污单位以及其是否属于重点排污单位;审查自动监控管理类案件时,应当区分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责任。除上述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租赁关系、委托关系、雇佣关系、承包关系等关系下的违法主体认定。
第二,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
一是审查违法行为发生地以便明确管辖。
二是审查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以及持续时间,以便确认违法行为是否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的规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检测单位在相隔不长的时间内多次伪造检测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最后一次违改检测报告的时间计算,以及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也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是审查违法事实构成何种行政违法行为。建议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中关于违法行为的分类规则,分门别类地对具体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四是审查违法事实的具体情节。审查违法事实中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
除此之外,还应当重点审查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针对部分特殊案件,还应当重点审查特殊情节,例如在审查未批先建案件时,应当关注当事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审查危险废物案件时,应当关注违法所得以及处置费用;审查逃避监管违法排污等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
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证据规则是行政处罚程序中重要一环,需要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办法》中明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审核建议参考《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中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此外,对《办法》中新增的电子数据证据审核应当注重以下几点:电子数据取得是否合法;是否有原始储存介质,如若不是,提取或者打印过程是否真实反应原始信息;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有无增加、删除情况;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情况;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
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审核自动监测数据时,审查人员应当确认该自动监测数据是否已经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应当对通过现场监测获取的数据证据进行审核,以确认是否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
对于单一证据,应当注重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对全部证据应当进行综合审查,确定证据与违法事实之间的充分证明关系。
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调查取证过程需要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严格按照《办法》中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进行审核,重点关注一下几点:第一,调查取证过程有两名执法人员,检查过程是否出示执法证件;第二,执法人员是否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第三,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四,立案时间、证据保存等时间节点是否超期。
调查程序违法的,审查人员应当退回调查人员重新调查。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审核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性,一般遵循以下4个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其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还包含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针对罚款的处罚,还需遵循《办法》中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裁量基准运用适当性,是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的体现,应当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审核,重点考虑违法行为的环境污染后果、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改正态度,采取措施,违法次数、违法方式等情节,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其中还应当审慎适用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查是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全面审查,每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应当立足违法事实本身,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合法合理做好案件审查。
以上观点系笔者对从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工作的体会,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福鼎生态环境局
VIP课程推荐
APP专享直播
热门推荐
收起24小时滚动播报最新的财经资讯和视频,更多粉丝福利扫描二维码关注(sina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