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质量报
食品安全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两头兼顾
——专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列报道之四
□ 本报记者 胡锡丰
在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作为食品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关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传承地方特色美食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其存在规模较小、经营分散、设施简易等情况,给食品安全监管以及后续研判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四条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且适用的条件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要求相关人员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既要保护食品安全,又要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音说。
据刘佳音介绍,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了地方的管理规定,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只有当他们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种争议给相关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不确定性。
“《解释》第四条明确,对‘小作坊和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刘佳音认为,《解释》第四条的明确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这一规定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此外,按照《解释》第四条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刘佳音表示:“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不涉及10倍赔偿等,只进行一般赔偿,承担一般民事责任如退款等。这避免了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VIP课程推荐
APP专享直播
热门推荐
收起24小时滚动播报最新的财经资讯和视频,更多粉丝福利扫描二维码关注(sina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