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的基本情况
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子公司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药业”)与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利康”)于2018年12月12日分别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的两份《头孢地尼分散片市场代理销售推广服务协议书》(以下分别简称《两年协议》《十年协议》)。在《两年协议》履行期满后,金阳利康与中央药业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关于头孢地尼分散片(希福尼)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双方签订的《头孢地尼分散片市场代理销售推广服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金阳利康向中央药业提起诉讼。基于金阳利康的违约及提起诉讼的行为,中央药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具体详见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和2023年8月10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中国证券报》及《证券时报》披露的《关于全资子公司中央药业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31)和《关于全资子公司中央药业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3-32)。
二、本次重大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3)津02民初298号一审判决书,判决情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头孢地尼分散片市场代理销售推广服务协议书》于2023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预付保证金619,359.7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费4,348,592.71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未提货部分损失1,421,294.7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7,113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收取1,032,4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7,4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985,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1,5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126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后应当收取155,4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4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阳利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7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46,678元。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本次判决不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本次诉讼案件处于一审判决阶段,案件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执行情况等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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