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舒丹香皂可美白? 杭州悠美美妆公司发虚假广告被罚

欧舒丹香皂可美白? 杭州悠美美妆公司发虚假广告被罚
2022年12月23日 16:04 中国网

转自:中国经济网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2022〕062022000061号)显示,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因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被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局监测系统下发的线索,对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展开调查。发现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内,发布一款“欧舒丹手皂套装礼盒”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广告时,商品网页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美白”的广告用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7日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为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网址:https://loccitane.m.tmall.com)的代理运营。当事人与普罗旺斯欧舒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舒丹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根据欧舒丹公司提供的商品资料,制作商品的广告文案、图片,并发布于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内。该网上旗舰店的管理员账号的登陆权限由当事人掌握,负责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的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审核等工作。当事人在上海市南京西路819号19楼设有办公场所,在该处进行“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的网店页面维护。

  2020年2月20日起,当事人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上架一款手皂礼盒套装商品。这个商品页面共包含六件商品的套组,涉及的商品为“欧舒丹甜蜜樱花润手霜”、“欧舒丹甜蜜樱花香氛皂”、“欧舒丹玫瑰之心润手霜”、“欧舒丹玫瑰之心香皂”、“欧舒丹乳木果经典护手霜”、“欧舒丹乳木果牛奶味洁肤皂”。其中三款护手霜是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已取得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欧舒丹甜蜜樱花润手霜”备案号为国妆备进字J20141695、“欧舒丹玫瑰之心润手霜”备案号为国妆备进字J201814082、“欧舒丹乳木果经典护手霜”备案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0498。几款香皂为进口的工业产品。

  以上商品由欧舒丹公司报关进口,并委托当事人在店铺内制作、发布商品广告。根据欧舒丹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的商品基础资料显示,原始商品信息中均没有明示或暗示该商品具有美白功能的用语。当事人在欧舒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制作、发布广告的过程中,自行在商品广告中使用了“美白”的广告用语。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的商品配方显示,三款化妆品各成分使用目的有“溶剂、乳化剂、保湿剂、皮肤调理剂、润肤剂、增稠剂、芳香剂、防腐剂”等,不含有作为祛斑剂用途使用的美白成分。三款香皂均为进口化工产品,也不具有化妆品的美白祛斑功能。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证明以上六款商品具备广告中所称的美白祛斑功能的实验报告。

  该商品的销售页面已于2021年6月20日自行下架,在该广告发布期间,共销售了438件,成交金额合计62310元人民币。当事人与欧舒丹公司以收取整体服务费以及每月销售提成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广告费用无法分割到每一件商品广告,故该广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当事人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的网页广告宣传的商品功能与实际商品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整。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该公司为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以下为原文: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2〕062022000061号

  当事人: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4MA2H0WQE3Q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和路11号2幢2楼231室

  法定代表人:张子恒

  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和路11号2幢2楼231室

  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局监测系统下发的线索,对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展开调查。发现杭州悠美美妆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内,发布一款“欧舒丹手皂套装礼盒”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广告时,商品网页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美白”的广告用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月17日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网址:https://loccitane.m.tmall.com)的代理运营。当事人与普罗旺斯欧舒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舒丹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根据欧舒丹公司提供的商品资料,制作商品的广告文案、图片,并发布于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内。该网上旗舰店的管理员账号的登陆权限由当事人掌握,负责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的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审核等工作。当事人在上海市南京西路819号19楼设有办公场所,在该处进行“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的网店页面维护。

  2020年2月20日起,当事人在天猫商城“L’OCCITANE欧舒丹官方旗舰店”上架一款手皂礼盒套装商品。这个商品页面共包含六件商品的套组,涉及的商品为“欧舒丹甜蜜樱花润手霜”、“欧舒丹甜蜜樱花香氛皂”、“欧舒丹玫瑰之心润手霜”、“欧舒丹玫瑰之心香皂”、“欧舒丹乳木果经典护手霜”、“欧舒丹乳木果牛奶味洁肤皂”。其中三款护手霜是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已取得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欧舒丹甜蜜樱花润手霜”备案号为国妆备进字J20141695、“欧舒丹玫瑰之心润手霜”备案号为国妆备进字J201814082、“欧舒丹乳木果经典护手霜”备案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0498。几款香皂为进口的工业产品。

  以上商品由欧舒丹公司报关进口,并委托当事人在店铺内制作、发布商品广告。根据欧舒丹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的商品基础资料显示,原始商品信息中均没有明示或暗示该商品具有美白功能的用语。当事人在欧舒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制作、发布广告的过程中,自行在商品广告中使用了“美白”的广告用语。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的商品配方显示,三款化妆品各成分使用目的有“溶剂、乳化剂、保湿剂、皮肤调理剂、润肤剂、增稠剂、芳香剂、防腐剂”等,不含有作为祛斑剂用途使用的美白成分。三款香皂均为进口化工产品,也不具有化妆品的美白祛斑功能。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证明以上六款商品具备广告中所称的美白祛斑功能的实验报告。

  该商品的销售页面已于2021年6月20日自行下架,在该广告发布期间,共销售了438件,成交金额合计62310元人民币。当事人与欧舒丹公司以收取整体服务费以及每月销售提成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广告费用无法分割到每一件商品广告,故该广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天猫商城经营者相关资质截图、商品广告截图、商品的外包装及标签的照片、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天猫商城编辑后台的截图、欧舒丹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的商品介绍材料、商品销售清单、《服务协议》复印件、场地使用情况说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测系统相关材料等。

  2022年11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的网页广告宣传的商品功能与实际商品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圆整。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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