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鹏海关关于昆明德佑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运动鞋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鹏海关关于昆明德佑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运动鞋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08月03日 12:22 中国质量新闻网

原标题:大鹏海关关于昆明德佑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运动鞋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8月2日,深圳海关网站发布大鹏海关关于昆明德佑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运动鞋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鹏关知字﹝2021﹞00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关于昆明德佑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

“NIKE及钩图形”商标权运动鞋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鹏关知字﹝2021﹞0072号

当事人名称:昆明德佑贸易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91530100MA6Q7NUA55

法定代表人:黄苑美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21-390号

2021年6月13日,昆明德佑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豪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舞台灯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31620210161077982,目的地:美国。经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运动鞋150双标有“NIKE及钩图形”标识。权利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NIKE及钩图形”商标专用权,并向我关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出口的货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批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以上货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现场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采购付款收据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使用“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150双),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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