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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董秘举报本公司财务造假!结果自己也被处罚80万元
来源丨股市索赔服务
一、海伦哲涉嫌信披违规始末
2022年9月19日,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哲”、“或“公司”)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0102022008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
2023年3月9日,徐州海伦哲及杨某等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3〕1号)。
2023年 4 月 28 日,公司收到江苏证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3〕2 号)
根据《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告知书》认定的情况,
一、海伦哲原子公司深圳连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硕科技)为完成业绩承诺,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2016年-2019年合计虚增营业收入6.92亿元、利润总额2.89亿元,导致公司2016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其中,2016 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 149,321,326.27 元,虚增利润总额76,560,466.28 元;
2017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 177,672,547.44 元,虚增利润总额76,046,139.41 元;
2018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170,319,993.28 元,虚增利润总额 85,973,047.60 元;
2019年度,海伦哲虚增营业收入 195,105,088.69 元,虚增利润总额 50,336,099.03 元;虚增利润总额分别占海伦哲各年度披露利润总额的 74.30%、43.10%、70.39%和103.56%,导致公司 2016-2019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董秘遭罚款80万元
时任海伦哲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连硕科技监事栗某思,全面负责海伦哲信息披露、财务管理工作,未能发现和阻止连硕科技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 4 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上述人员是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苏证监管局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栗某思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十万元罚款。
三、董秘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处罚下达后。栗某思不服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或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主要理由:
1.申请人于2020年10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反映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的举报材料,属于《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申请人存在法定不予处罚情形,被申请人未在事实查明上予以考虑,属于“主要事实不清”。
2.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切断了涉案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持续侵害市场的状态,具有及时性。被申请人以举报行为不具有“及时性”,否定申请人具有法定不予处罚的情形,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处罚决定》中未有关于申请人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定性的论述,同时,在行政执法卷宗中,该举报材料也未被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公开原则。
4.申请人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但被申请人未在事实查明上予以考虑。具体包括:申请人及时向被申请人报告涉案财务造假行为,并配合调查;申请人不参与、不负责连硕科技的经营管理;申请人充分信赖财务审计文件,缺乏发现财务问题的能力;申请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涉案财务造假行为隐蔽性强,申请人系被动参与、毫不知情。
5.被申请人在事实查明及认定上存在偏颇,导致《处罚决定》有失公允,明显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海伦哲实际控制人金某玮隐瞒相关财务造假行为,导致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对金某玮进行任何行政处罚,严重违反公正原则,依法应当纠正。
6.涉案行为发生在旧法期间,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被申请人适用新法作出《处罚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四、证监会公开答复
关于申请人栗某思,被申请人答复认为:
1.海伦哲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主要发生于2016-2019期间。申请人栗某思于2020年10月向被申请人作出举报,此时,海伦哲已连续4年披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因此,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具有及时性。而且,申请人系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非“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据此,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属于《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而且现有法律规定未要求在《处罚决定》中对相关内容,予以详细记录。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违反公开原则。
3.申请人时任海伦哲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连硕科技监事,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理应全面负责海伦哲信息披露、财务管理工作,其对连硕科技财务状况的跟踪、关注和审核是基本职责。申请人在长达4年的任职时间里,未能有效核实连硕科技存在的应收账款账龄长、金额大、客户集中度高和营业收入毛利高的异常情况,未能发现和阻止连硕科技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4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对海伦哲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直接责任。申请人提出的及时举报,不参与、不负责连硕科技的经营管理,依赖审计意见等理由均不足以支撑其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其举报、配合调查等因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其职责和不作为的严重后果,对其处罚幅度适当。
4.被申请人根据董监高的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勤勉尽责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有无和大小。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董监高的职务和勤勉尽责等情况与申请人不同。据此,被申请人的事实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
5.金某玮系于2020年5月才成为海伦哲实际控制人,于2020年6月成为海伦哲的董事,其既未在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任职和签署相应的年度报告,也未指使、组织、参与、实施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2005年《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董监高的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勤勉尽责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海伦哲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有无和大小,相关事实查明和认定并无不当,未违反公正原则。
6.海伦哲2016-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且《海伦哲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于2020年4月11日,此时《证券法》已生效实施。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依据《证券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证监会执法惯例。
关于申请人栗沛思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考虑其存在法定不予处罚情形,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栗沛思提出的被申请人未考虑其存在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主张,经审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经综合考虑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履职情况、举报、配合调查等因素,量罚适当。关于申请人栗沛思提出的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违反公开原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刘万里 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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