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乡奥威饮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借款纠纷突变刑事诈骗 律师解读

河南新乡奥威饮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借款纠纷突变刑事诈骗 律师解读
2024年03月18日 17:50 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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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前报道】

  河南新乡奥威饮品公司骗贷案即将二审 民事判决生效5年后突变刑事引关注  

  民事判决生效5年后突变刑事,河南新乡企业家骗贷案引发关注

  来源:法度Law

  作者:京 睿

  指尖新闻3月16日报道,河南新乡市奥威饮品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东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将于3月20日迎来二审。从已经生效5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突然变成刑事诈骗,该案引起当地企业家的广泛关注。

  2009年至2014年10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奥威公司每年都要从封丘县信用社贷款,因还款记录良好,贷款一直很顺利。

  2014年10月31日,奥威公司以信用贷款的方式从信用社贷款1350万元,因互保企业贷款逾期等原因,奥威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

  封丘县信用社将奥威公司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后,法院一审判决:奥威公司偿还信用社1350万元贷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

  这起民事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5年后,奥威公司原法定代表田东梅突然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因是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封丘检察院指控:为获取贷款,田东梅安排公司财会人员向信用社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改变贷款用途,骗取贷款1350万元。

  田东梅辩护律师称,公司及田东梅没有骗贷的主观故意,贷款过程信用社相关领导全程主导。

  律师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最后一笔贷款购销合同不真实、贷款用途改变信用社明知,上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值得注意的是,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奥威公司的资产超过4000万元,足以偿还贷款及利息。而且,公司一直在积极偿还债务,截至田东梅被抓时已经偿还了322万元。

  封丘县法院一审判:奥威公司处罚金十五万元;田东梅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五万元;公司偿还剩余贷款1028万元。

  新乡中院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封丘法院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跟第一次相同。目前,该案正在等待新乡中院开庭审理。

  据了解,奥威公司的前身是1998年12月6日注册成立的河南省新乡市寒山啤酒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经营至今已近24年,多次被新乡市政府评为新乡市农业产业龙头企业,被封丘县政府评为“固定资产投资第一名”“重点保护企业”,寒山啤酒也被评为“省优质产品”,通过了国家QS认证和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公司职工200多人,创造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是封丘县的主要经济支柱企业之一。

  据知情人士介绍,本案案发系因河南省在全省范围开展贷款催收运动,并将贷款数额较大的企业作为“催收”重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发布的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的会议上,记者问到“在办理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如何贯彻平等保护的理念?具体做法是什么?”时,最高检负责人回答:“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19日召开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和创新机制发布会上提出:坚决避免“办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同样提出要防止因办案“垮一个企业,失业一批职工”。

  律师解读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蓝天彬律师告诉“法度law”,骗取贷款罪有两大构成要件,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二是要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以上。

  蓝天彬律师说,本案中,要查清是否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经济合同,从而让信用社产生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如果信用社管理层经过集体研究,明知公司资料有所伪造,基于信用社的利润考虑,仍予以发放贷款,就不宜轻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同时,还要考察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民事判决了,且公司有抵押物或资产,能够执行,也不宜轻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已经生效多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成刑事案件,在实践中也存在,但确实值得商榷。

  蓝天彬律师说,根据2022年4月29日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而在修订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1、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实施本罪行为的;4、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由规定的变迁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骗取贷款罪也抱着较为审慎的态度,减少骗取贷款罪的情形,提高入罪门槛。”蓝天彬律师说。

  蓝天彬律师表示,当前企业生存发展不易,能通过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宜轻易上升到刑事手段打击。

  北京浩淳律师事务所主任潘利勇律师向“法度law”分析称,从理论上来讲,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只要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条件,公安机关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反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只要公安机关履行一定的程序即可。

  对于此类案件,潘利勇律师认为,如果未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的,就坚决不应定罪。如果金融机构有损失,相关责任划分和追究是很复杂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贷款经办审批的环节具体讨论。比如确有证据证明信贷人员明知、参与,但欺骗了金融机构审批部门,可以追究贷款人骗取贷款的责任,而金融机构经办人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如果金融机构自下而上对贷款资料虚假的情况都知情,我认为贷款人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该罪的客观方面核心是‘骗取’,骗取不单纯是指提交虚假贷款资料包括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在相对人知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骗取的可能了。这时候只需要根据证据情况追究金融机构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责任即可。”潘利勇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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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万里 SF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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