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方向前瞻

证券法修改:刑罚标准将大幅提高 60万顶格处罚将成历史
证券法修改:刑罚标准将大幅提高 60万顶格处罚将成历史

新浪财经综合|2019年07月27日  10:24
证券法修订征求意见 聚焦科创板注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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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报|2019年08月22日  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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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看懂:新证券法四审获通过 较现行法有哪些改变?
一图看懂:新证券法四审获通过 较现行法有哪些改变?

  今天,新证券法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会上表决通过!与旧法相比,新法在证券发行方面体现了注册制相关内容、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力度加强且创新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在法律责任方面全面加大证券领域违法处罚力度。(记者张千千、刘慧) [详情]

新华视点 | 2019年12月28日 19:12
新证券法获通过 直击资本市场三大焦点
新华网 | 2019年12月28日 16:06
新证券法来了!欺诈发行者可能倾家荡产!
新华网 | 2019年12月28日 15:50
吴晓灵:落实新修《证券法》 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吴晓灵:落实新修《证券法》 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原标题:吴晓灵:落实新修《证券法》 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来源:清华金融评论 文/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理事长吴晓灵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内容导读: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我们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对“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们应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一,为财产信托奠定法律基础,明确财产登记的独立性。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第二,在资产管理产品是证券的基础上完善《资管新规》。明确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第三,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这样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为从根本上降低中国经济的杠杆率创造制度条件。 原文如下: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扩展了证券的范围,明确了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方向,在规范证券公开发行与交易、加大证券违法活动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完善监管手段等方面做出了重要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我们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国民财富的积累催生了财富管理的需求,让人民获得更多的财富增值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金融服务的重要职责。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通常是指资金管理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中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是“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资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个定义不排除实物委托,但《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因而这里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对“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们应该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财富管理行为和监管。 第一,制定《信托公司条例》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中国信托业受日本的影响很大。日本20世纪中期在存款利率管制和长期建设资金缺乏的历史条件下发展了贷款信托业务。1952年6月公布实施的《贷款信托法》规定贷款信托为“根据一个信托条款,把受托人与多数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为依据受托的资金,主要运用于贷款或者期票(日语,手形割引)的综合金钱信托。信托相关受益权利,需要在受益证券券面上明示”。日本贷款信托,在鼎盛时期(1993年末),余额高达50万亿7千多亿日元。此后,随着日本高速增长时期的结束、资金需求的下降以及利率的市场化,信托贷款逐渐减少,2009年以后停止新办业务。 我国在1980年代引进信托业务时也面临金融业高度管制,银行信贷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社会计划外经济活动无法融资和长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于是信托公司成为突破管制、为计划外投资活动融资的重要渠道,并因此遭遇五次全行业整顿,直到2001年全国人大制定《信托法》和2002年人民银行公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后,中国信托业才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业。但由于《信托法》对财产登记规定的缺失,信托公司难以开展实物财产信托,基本只做私募资金信托。 在路径依赖的惯性推动和社会融资需求的诱导下,当前信托公司做了许多融资业务和通道业务。在全民财富积累和财富传承需求增长的背景下,在资产管理市场逐渐统一规范的形势中,信托公司必须回归事务信托(公益信托、家族信托)和实物信托(财产权信托)的传统业务,才能扬长避短,发挥自己的竞争优势。因而修改《信托法》,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是非常重要的。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第二,在资产管理产品是证券的基础上完善《资管新规》 自《资管新规》2017年征求意见和2018年实施以来,资产管理市场的秩序逐步好转,金融界对资管产品的认识也逐渐趋于一致,即资产管理产品必须回归代客理财的本源,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尽管老产品存量的整改和消化还有一些操作中的问题,一些产品的底层资产还有对过渡期限延长的需求,但统一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的方向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在资管产品被纳入《证券法》后我们有条件进一步完善《资管新规》,对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予以明确。 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第三,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允许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未上市的公司股权,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和管理 2013年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一处重要的修改是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一章,给予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以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管理人是金融中介机构,只是他豁免核准,实行登记制度(第八十九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第九十六条)。 当时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时本想将主要投资于已上市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与主要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一并包括,但当时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认识未达成共识,主要是对公司股权是否是证券有争议,所以并未实现。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是证券似无异议,而股权基金特别是创投基金经常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是证券,认识不同。我们认为,证券从中文解析是一种证明,是财产权益的证明,如果财产能分割,能无因转让,就具备了证券的性质,就应该纳入《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份额经持有人同意是可转让的,具备了证券的性质,但当时未达成共识。因而在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条款中限定为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于是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外。为保证基金市场的统一管理,2013年通过中编办批准部委三定方案的形式将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职能从发改委划归证监会,发改委保留了对创业投资企业扶植政策的制定职能。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生效和私募证券基金获得法律地位后迎来了基金业的大发展和大资管市场的形成。私募股权基金也得到了发展,其对经济创新和企业资本募集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迫在眉睫。自2014年以来,国务院也在制定《私募基金的管理条例》,但至今未能出台。在稳定宏观经济杠杆和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背景下,发展和完善股权融资具有重大意义。当前社会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高度认可,明确公司股权的证券性质,给股权投资基金以法律地位已有了较好的社会基础。美国资本市场的高度发展得益于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法制基础。美国证券法在列举了几十种证券类型后,又在司法判例中对列举的投资合同采用了是否是证券的四要素检验:一是利用钱财进行投资;二是投资于一个共同企业;三是仅仅由于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四是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就是符合证券特征的投资合同,我们应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予以承认。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 像2015年用修法特别程序修改《商业银行法》的条款一样,只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一个条款,可以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解决市场的痛点问题:一是修改后“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私募股权基金也顺理成章地被包含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中。二是可以解决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规范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此条,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只是基金内部治理机制的不同,其投资行为适用本法。基金是投资管道,因而基金不是纳税主体,其税收由投资人承担,由管理人代扣代缴。这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其组织形式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他们的税收问题也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一并解决,即基金层面不是纳税主体,基金收益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应纳税。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在金融科技迅速发展和国际金融竞争日益激烈的大背景下,理顺法律关系,完善法制环境更为紧迫![详情]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 2019年12月28日 12:40
吴晓灵: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起积极作用
吴晓灵: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起积极作用

   文/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理事长吴晓灵 原标题:吴晓灵:落实新修《证券法》 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来源:清华金融评论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内容导读: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我们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对“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们应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一,为财产信托奠定法律基础,明确财产登记的独立性。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第二,在资产管理产品是证券的基础上完善《资管新规》。明确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第三,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这样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为从根本上降低中国经济的杠杆率创造制度条件。 原文如下: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扩展了证券的范围,明确了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方向,在规范证券公开发行与交易、加大证券违法活动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完善监管手段等方面做出了重要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我们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国民财富的积累催生了财富管理的需求,让人民获得更多的财富增值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金融服务的重要职责。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通常是指资金管理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中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是“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资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个定义不排除实物委托,但《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因而这里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对“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们应该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财富管理行为和监管。 第一,制定《信托公司条例》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中国信托业受日本的影响很大。日本20世纪中期在存款利率管制和长期建设资金缺乏的历史条件下发展了贷款信托业务。1952年6月公布实施的《贷款信托法》规定贷款信托为“根据一个信托条款,把受托人与多数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为依据受托的资金,主要运用于贷款或者期票(日语,手形割引)的综合金钱信托。信托相关受益权利,需要在受益证券券面上明示”。日本贷款信托,在鼎盛时期(1993年末),余额高达50万亿7千多亿日元。此后,随着日本高速增长时期的结束、资金需求的下降以及利率的市场化,信托贷款逐渐减少,2009年以后停止新办业务。 我国在1980年代引进信托业务时也面临金融业高度管制,银行信贷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社会计划外经济活动无法融资和长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于是信托公司成为突破管制、为计划外投资活动融资的重要渠道,并因此遭遇五次全行业整顿,直到2001年全国人大制定《信托法》和2002年人民银行公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后,中国信托业才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业。但由于《信托法》对财产登记规定的缺失,信托公司难以开展实物财产信托,基本只做私募资金信托。 在路径依赖的惯性推动和社会融资需求的诱导下,当前信托公司做了许多融资业务和通道业务。在全民财富积累和财富传承需求增长的背景下,在资产管理市场逐渐统一规范的形势中,信托公司必须回归事务信托(公益信托、家族信托)和实物信托(财产权信托)的传统业务,才能扬长避短,发挥自己的竞争优势。因而修改《信托法》,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是非常重要的。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第二,在资产管理产品是证券的基础上完善《资管新规》 自《资管新规》2017年征求意见和2018年实施以来,资产管理市场的秩序逐步好转,金融界对资管产品的认识也逐渐趋于一致,即资产管理产品必须回归代客理财的本源,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尽管老产品存量的整改和消化还有一些操作中的问题,一些产品的底层资产还有对过渡期限延长的需求,但统一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的方向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在资管产品被纳入《证券法》后我们有条件进一步完善《资管新规》,对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予以明确。 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第三,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允许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未上市的公司股权,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和管理 2013年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一处重要的修改是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一章,给予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以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管理人是金融中介机构,只是他豁免核准,实行登记制度(第八十九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第九十六条)。 当时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时本想将主要投资于已上市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与主要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一并包括,但当时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认识未达成共识,主要是对公司股权是否是证券有争议,所以并未实现。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是证券似无异议,而股权基金特别是创投基金经常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是证券,认识不同。我们认为,证券从中文解析是一种证明,是财产权益的证明,如果财产能分割,能无因转让,就具备了证券的性质,就应该纳入《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份额经持有人同意是可转让的,具备了证券的性质,但当时未达成共识。因而在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条款中限定为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于是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外。为保证基金市场的统一管理,2013年通过中编办批准部委三定方案的形式将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职能从发改委划归证监会,发改委保留了对创业投资企业扶植政策的制定职能。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生效和私募证券基金获得法律地位后迎来了基金业的大发展和大资管市场的形成。私募股权基金也得到了发展,其对经济创新和企业资本募集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迫在眉睫。自2014年以来,国务院也在制定《私募基金的管理条例》,但至今未能出台。在稳定宏观经济杠杆和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背景下,发展和完善股权融资具有重大意义。当前社会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高度认可,明确公司股权的证券性质,给股权投资基金以法律地位已有了较好的社会基础。美国资本市场的高度发展得益于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法制基础。美国证券法在列举了几十种证券类型后,又在司法判例中对列举的投资合同采用了是否是证券的四要素检验:一是利用钱财进行投资;二是投资于一个共同企业;三是仅仅由于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四是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就是符合证券特征的投资合同,我们应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予以承认。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 像2015年用修法特别程序修改《商业银行法》的条款一样,只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一个条款,可以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解决市场的痛点问题:一是修改后“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私募股权基金也顺理成章地被包含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中。二是可以解决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规范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此条,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只是基金内部治理机制的不同,其投资行为适用本法。基金是投资管道,因而基金不是纳税主体,其税收由投资人承担,由管理人代扣代缴。这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其组织形式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他们的税收问题也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一并解决,即基金层面不是纳税主体,基金收益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应纳税。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在金融科技迅速发展和国际金融竞争日益激烈的大背景下,理顺法律关系,完善法制环境更为紧迫![详情]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 2019年12月28日 12:38
证券法修订草案四读要点来了:大幅提高证券违法成本
上海证券报 | 2019年12月20日 12:18
证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
新浪财经综合 | 2019年12月20日 10:27
证监会年内开百张罚单罚没超16亿 内幕交易为重灾区
新京报网 | 2019年12月18日 07:09
市场期待突破:《证券法》修订下周四审 年内有望通过
市场期待突破:《证券法》修订下周四审 年内有望通过

  原标题:资本市场期待法律长出牙齿!《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四审,年内有望通过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贾谨嫣 陈锋 北京报道 据新华社报道,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12月16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将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等议案。 本轮《证券法》修订已耗时6年之久,而本次审议已是《证券法》修订草案的四审,相比于其他修法过程中的“三审通过”,《证券法》的修订工作格外审慎。 此前《证券法》三审稿公布之际,一位资深法律人士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除对科创板注册制新立一章节外,《证券法》(三审稿)其他细节变动仍显“保守”。 而今《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审在即,多年来一直饱受争议的条款能否在四审中实现突破式的变动,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能否大幅提升,尚有悬念。市场对于修订通过后,其作为资本市场“基本大法”的威慑力,可谓期待良久。 四审在即 2019年8月25日,证监会称,争取今年内通过《证券法》修订。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对《证券法》第二次修订。距离上一次《证券法》修订已过去14年。 2019年12月16日,距离2020年2月29日仅剩75天,《证券法》修订是否能在此时间节点前靴子落地,意味着注册制是否能取得“合法身份”,这对于资本市场深改来说至关重要。该日下午,新华社消息称,12月23日至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将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等。 修法过程漫长而艰辛,多位市场人士认为,若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审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有望赶在注册制授权期前落地。 《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这是《证券法》修订草案的第四次审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般来说,法律的修订工作三审即通过,审议四次的相对较少。《证券法》修订草案需要四审,原因之一是2015年A股剧烈震荡等市场因素而延期,一般修订工作一两年即可完成。 打破“三审制”,修法过程中途经四审的并非首遭。此前不久,电子商务法草案亦经历四审。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对《证券法》修订草案迎来四审给予正面肯定称,打破“三审制”迎来第四次审议,体现立法者审慎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这种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值得肯定。对于争议较大的法律修订,审议的次数增加并非坏事。 回顾《证券法》20年。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只股票公开发行8年后,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制开始形成。同年,《证券法》开始起草。 时过6个春秋,历经数次激烈争辩,途经艰难协调各方认识后,1998年12月29日,首部《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证券法》实施的20年时间里,经历过三次修正、一次修订,具体修正时间分别为2004年、2013年、2014年,修订时间为2005年。 时隔14年,《证券法》有望迎来第二次通过修订,这亦是在多例违法违规案件屡次挑战监管底线后,资本市场殷切的呼唤声中迎来的重大修订。 市场期待突破 在多番“黑天鹅”搅得资本市场不得安宁之际,市场人士迫切呼吁要让法律长出牙齿。而今四审在即,《证券法》有望迎来第二次通过修订,市场对四审稿的突破式变动翘首以盼。回顾三审稿,具体来看,三审稿做出7大重点修订。 增加一节“科创板注册制的特别规定”,对科创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作出规定。同时,将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专章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单列一节。 为员工持股和小额发行开绿灯。三审稿修改明确“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激发企业活力。除此之外,还专门增加一条,就公开发行证券豁免核准、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定。这一条款为众筹发行、小额发行提供了便利,有利于鼓励创业创新。 将存托凭证纳入证券范围。三审稿中,关于证券的范围,在原有的“股票”“公司债券”之后,增加了“存托凭证”。 取消暂停上市交易制度。关于退市制度,证券法三审稿删除了“暂停”上市交易这一说法,取消了证券暂停上市交易制度。 明确禁止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股票。三审稿在现行《证券法》中补充更为具体的内容: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这一新增内容使得“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更加具体化。 增加证券纠纷调解规定。三审稿中增加了关于证券纠纷调解的规定、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三审稿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内容。 根据不完全统计,《证券法》三审稿新增41个条款,删除32个条款,修改132条。从修订条款的幅度上看,是为大幅度修订。 回顾本轮《证券法》修订历程,在业内人士来看,《证券法》一审稿修订幅度和力度均为最大,其后开始趋于保守模式,“一审稿跨步比较大,二审稿将一审稿中修订的部分内容弱化,除注册制条款外,三审稿呈现出来的细节条款亦是保守色彩。”上述资深法律人士如是说。 大幅提升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是市场热议话题之一。《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三审稿中对该方面内容的修改并未“手软”。 诸如,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责任人的罚款,从3万元-30万元提高至10万元-100万元;对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注册,尚未发行证券的,将罚金从30万元-6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1000万元;已经发行证券的,将罚金从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5%提升至2%-10%。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从3万元-30万元提升至50万元-500万元。 即便三审稿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但《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三审稿中仍延续“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条款。 长期以来,市场对60万元的顶格处罚法律条款观点不一。一方面认为,从严从重的罚金会对上市公司起到震慑作用,致其不敢随意触碰法律底线;另一方面认为,行政处罚金额应该适度。 彭冰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再三表示,对60万顶格罚金的探讨没有意义。对上市公司来说,其违法违规金额并不等于其违法违规收益,按违法违规金额比例进行行政处罚的建议行不通。 另一种声音则是基于借鉴成熟的资本市场发展经验——美国于2002年颁布的《萨班斯法案》,《萨班斯法案》中规定,对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0年监禁;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萨班斯法案》的颁布,从法律上提高财务欺诈的违法成本,让上市公司不敢轻易去冒险。 在多番法律专家、社会人士的建言之下,2019年岁末,20岁的《证券法》在其完善之路上又迈进了一大步,历经6年修订后,它将最终以何姿态面世?市场正在等待答案。 编辑:严晖 主编:陈锋[详情]

华夏时报 | 2019年12月17日 14:57
证券法修订草案将审议,这些内容可能影响A股
证券法修订草案将审议,这些内容可能影响A股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审议多项法律修订草案,其中,证券法修订草案位列其中。本轮证券法修订时间周期较长,从2015年“一读”算起,截至目前已历经四年,2019年4月20日,证券法“三读”之后,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业内人士表示,证券法是中国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它的修订关系到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大局,决定着资本市场未来很长时间的法治方向,参与修订者谨慎修法。这将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生态,以及众多A股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证券法怎么改?证券法修订草案最早由十二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2015年4月、2017年4月和2019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十七次会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分别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期间,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2015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为在证券法全面修改工作完成前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2018年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又作出决定,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了两年至2020年2月29日。若此次审议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有望赶在注册制授权期限到期前落地。2015年版的初审草案,主要在着力满足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立法需求,同时在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强投资者保护、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对现行证券法进行了完善。证券法需要不断完善之后,二审稿又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在六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完善证券交易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要求,增加对程序化交易的规范,规范上市公司停牌、复牌行为;二是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明确违规收购的法律后果,延长收购股票转让的期限;三是完善信息披露,明确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四是强化投资者保护,补充完善相关规定;五是增加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原则规定;六是强化证券监管。同时,考虑到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实际进展情况,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暂作衔接性规定,强调“国务院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的要求,逐步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三审稿增加了科创板注册制专节,并从证券的范围、证券的公开发行、证券交易行为、投资者保护、证券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几大看点值得关注具体来看,三审稿有多项关键修改,包括了:一是科创板注册制设专节,对科创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作出规定。同时,将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专章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单列一节。二是为员工持股和小额发行开绿灯。三审稿修改明确“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激发企业活力。同时,还还专门增加一条,就公开发行证券豁免核准、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定。可以豁免的两种情形包括: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和单一投资者认购的资金数额较小的;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较小,发行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三是存托凭证纳入证券范围。三审稿中,关于证券的范围,在原有的“股票”“公司债券”之后,增加了“存托凭证”。四是取消暂停上市交易制度。关于退市制度,证券法三审稿删除了“暂停”上市交易这一说法,取消了证券暂停上市交易制度。五是明确禁止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股票。这一新增内容使得“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更加具体化。六是增加证券纠纷调解规定。投资者保护是证券法从初次审议稿到三次审议稿都十分关注的内容,三审稿中增加了关于证券纠纷调解的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三审稿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七是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三审稿把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期限,由“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个交易日”,修改为“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三审稿还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内容,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同时,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之前的3倍提升到5倍。信披违法的最高罚款至200万元。[详情]

经济日报 | 2019年12月17日 14:37
一图看懂:新证券法四审获通过 较现行法有哪些改变?
一图看懂:新证券法四审获通过 较现行法有哪些改变?

  今天,新证券法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会上表决通过!与旧法相比,新法在证券发行方面体现了注册制相关内容、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力度加强且创新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在法律责任方面全面加大证券领域违法处罚力度。(记者张千千、刘慧) [详情]

新证券法获通过 直击资本市场三大焦点
新证券法获通过 直击资本市场三大焦点

  原标题:新证券法获通过 直击资本市场三大焦点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题:新证券法获通过 直击资本市场三大焦点 新华社记者赵晓辉、刘慧 新修改的证券法12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会上表决通过。历时四年多、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后,证券法终于完成大修。新证券法直击资本市场焦点问题,在证券发行制度、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焦点一:为分步稳妥推进注册制打开法律空间 注册制是此次证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这次修改后的证券法在总结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经验基础上,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于证券发行注册制作了比较系统完备的规定。”证监会法律部主任程合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8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 一是精简优化了证券发行的条件。将现行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还比如,在债券公开发行方面,取消了公开发行债券要求公司有净资产的数额标准。 二是调整了证券发行的程序。在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为法定的注册机关这样一个基础上,取消了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并明确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对证券发行的申请进行审核。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 三是强化了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新证券法专设一章,对信息披露作了系统规定。 程合红说,新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为注册制的分步实施留出制度空间。 他说,证券市场有不同的板块,有不同的证券品种,推行注册制在客观上也不可能一步到位,一蹴而就。按照这次法律的授权,证监会将充分考虑市场实际,特别是要把握好证券发行、证券注册、市场承受能力有机统一衔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分步、稳妥推进。 焦点二:加强投资者保护创新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这次修改突出强调投资者保护,特别是就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这一主线,进行制度设计。”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法案室主任龚繁荣在发布会上说。 新证券法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地作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征集股东权利制度,允许特定主体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 “修订后的证券法还探索建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龚繁荣说。 具体来看,一是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二是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三是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龚繁荣说,这次修订既规范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行为,又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交易、退市各个环节,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加强监管,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着力构建更加有力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焦点三:全面升级证券领域违法犯罪处罚力度 “这次修改的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是所有章节中条文最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翔介绍,更严厉地打击证券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成本,努力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严厉震慑违法行为人。 从行政处罚力度上看,针对欺诈发行,新证券法规定,尚未发行证券的,要给予发行人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要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另外,新证券法针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都大幅度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 王翔说,在行政处罚上实行“双罚制”,比如对欺诈发行,除了要对发行人进行处罚,对发行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处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导致欺诈发行的,也要给予高额的行政处罚。 同时,新证券法完善了证券市场的禁入制度,扩大了禁入范围。被禁入的违法行为人除了不能从事证券业务,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以外还增加了规定,明确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不得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不能进行证券交易,就是不能买卖证券,这实际上是一个很严厉的处罚”王翔说。 王翔说,通过修改证券法,通过综合治理发挥优势,让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不但无利可图,而且还要受到一定的损失,在社会信用评价上要受到一定的减损,在行为和活动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构筑起综合惩治的体系。[详情]

新证券法来了!欺诈发行者可能倾家荡产!
新证券法来了!欺诈发行者可能倾家荡产!

  原标题:新证券法来了!欺诈发行者可能倾家荡产!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赵晓辉、刘慧)新修改的证券法12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会上表决通过。针对市场深恶痛绝的欺诈发行行为,新证券法大幅加大了处罚力度。 长期以来,在A股市场,由于上市后巨大的利益诱惑,一些公司铤而走险对财务等数据大肆造假,以期达到上市标准。一朝败露,投资者利益严重受损,责任方所付出的代价却远不足以形成震慑,市场对此常有“罚酒三杯”之戏谑。 此次修法,大大提升了针对欺诈发行各方的处罚力度。比如,对于“尚未发行证券的”,对发行人的罚款标准由原来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提升到“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对于“已经发行证券的”,对发行人的罚款标准由“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提升为“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0%以上1倍以下”。 更为重要的是,不仅是对发行人,针对相关责任个人的处罚也全面升级。关于欺诈发行,旧的证券法中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证券法则明确,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万元的,处以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意味着,如果责任做实,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仅要被没收自己企业上市所得的全部收益,还可能要付出最高达到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今后,欺诈发行者,很可能倾家荡产![详情]

吴晓灵:落实新修《证券法》 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吴晓灵:落实新修《证券法》 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原标题:吴晓灵:落实新修《证券法》 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来源:清华金融评论 文/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理事长吴晓灵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内容导读: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我们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对“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们应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一,为财产信托奠定法律基础,明确财产登记的独立性。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第二,在资产管理产品是证券的基础上完善《资管新规》。明确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第三,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这样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为从根本上降低中国经济的杠杆率创造制度条件。 原文如下: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扩展了证券的范围,明确了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方向,在规范证券公开发行与交易、加大证券违法活动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完善监管手段等方面做出了重要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我们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国民财富的积累催生了财富管理的需求,让人民获得更多的财富增值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金融服务的重要职责。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通常是指资金管理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中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是“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资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个定义不排除实物委托,但《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因而这里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对“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们应该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财富管理行为和监管。 第一,制定《信托公司条例》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中国信托业受日本的影响很大。日本20世纪中期在存款利率管制和长期建设资金缺乏的历史条件下发展了贷款信托业务。1952年6月公布实施的《贷款信托法》规定贷款信托为“根据一个信托条款,把受托人与多数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为依据受托的资金,主要运用于贷款或者期票(日语,手形割引)的综合金钱信托。信托相关受益权利,需要在受益证券券面上明示”。日本贷款信托,在鼎盛时期(1993年末),余额高达50万亿7千多亿日元。此后,随着日本高速增长时期的结束、资金需求的下降以及利率的市场化,信托贷款逐渐减少,2009年以后停止新办业务。 我国在1980年代引进信托业务时也面临金融业高度管制,银行信贷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社会计划外经济活动无法融资和长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于是信托公司成为突破管制、为计划外投资活动融资的重要渠道,并因此遭遇五次全行业整顿,直到2001年全国人大制定《信托法》和2002年人民银行公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后,中国信托业才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业。但由于《信托法》对财产登记规定的缺失,信托公司难以开展实物财产信托,基本只做私募资金信托。 在路径依赖的惯性推动和社会融资需求的诱导下,当前信托公司做了许多融资业务和通道业务。在全民财富积累和财富传承需求增长的背景下,在资产管理市场逐渐统一规范的形势中,信托公司必须回归事务信托(公益信托、家族信托)和实物信托(财产权信托)的传统业务,才能扬长避短,发挥自己的竞争优势。因而修改《信托法》,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是非常重要的。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第二,在资产管理产品是证券的基础上完善《资管新规》 自《资管新规》2017年征求意见和2018年实施以来,资产管理市场的秩序逐步好转,金融界对资管产品的认识也逐渐趋于一致,即资产管理产品必须回归代客理财的本源,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尽管老产品存量的整改和消化还有一些操作中的问题,一些产品的底层资产还有对过渡期限延长的需求,但统一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的方向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在资管产品被纳入《证券法》后我们有条件进一步完善《资管新规》,对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予以明确。 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第三,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允许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未上市的公司股权,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和管理 2013年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一处重要的修改是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一章,给予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以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管理人是金融中介机构,只是他豁免核准,实行登记制度(第八十九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第九十六条)。 当时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时本想将主要投资于已上市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与主要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一并包括,但当时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认识未达成共识,主要是对公司股权是否是证券有争议,所以并未实现。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是证券似无异议,而股权基金特别是创投基金经常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是证券,认识不同。我们认为,证券从中文解析是一种证明,是财产权益的证明,如果财产能分割,能无因转让,就具备了证券的性质,就应该纳入《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份额经持有人同意是可转让的,具备了证券的性质,但当时未达成共识。因而在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条款中限定为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于是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外。为保证基金市场的统一管理,2013年通过中编办批准部委三定方案的形式将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职能从发改委划归证监会,发改委保留了对创业投资企业扶植政策的制定职能。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生效和私募证券基金获得法律地位后迎来了基金业的大发展和大资管市场的形成。私募股权基金也得到了发展,其对经济创新和企业资本募集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迫在眉睫。自2014年以来,国务院也在制定《私募基金的管理条例》,但至今未能出台。在稳定宏观经济杠杆和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背景下,发展和完善股权融资具有重大意义。当前社会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高度认可,明确公司股权的证券性质,给股权投资基金以法律地位已有了较好的社会基础。美国资本市场的高度发展得益于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法制基础。美国证券法在列举了几十种证券类型后,又在司法判例中对列举的投资合同采用了是否是证券的四要素检验:一是利用钱财进行投资;二是投资于一个共同企业;三是仅仅由于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四是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就是符合证券特征的投资合同,我们应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予以承认。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 像2015年用修法特别程序修改《商业银行法》的条款一样,只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一个条款,可以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解决市场的痛点问题:一是修改后“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私募股权基金也顺理成章地被包含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中。二是可以解决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规范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此条,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只是基金内部治理机制的不同,其投资行为适用本法。基金是投资管道,因而基金不是纳税主体,其税收由投资人承担,由管理人代扣代缴。这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其组织形式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他们的税收问题也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一并解决,即基金层面不是纳税主体,基金收益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应纳税。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在金融科技迅速发展和国际金融竞争日益激烈的大背景下,理顺法律关系,完善法制环境更为紧迫![详情]

吴晓灵: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起积极作用
吴晓灵: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起积极作用

   文/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理事长吴晓灵 原标题:吴晓灵:落实新修《证券法》 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来源:清华金融评论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内容导读: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我们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对“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们应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一,为财产信托奠定法律基础,明确财产登记的独立性。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第二,在资产管理产品是证券的基础上完善《资管新规》。明确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第三,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这样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为从根本上降低中国经济的杠杆率创造制度条件。 原文如下: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证券法》的修改。新修《证券法》扩展了证券的范围,明确了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方向,在规范证券公开发行与交易、加大证券违法活动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完善监管手段等方面做出了重要修改。新修《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我们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国民财富的积累催生了财富管理的需求,让人民获得更多的财富增值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金融服务的重要职责。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通常是指资金管理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中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是“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资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个定义不排除实物委托,但《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因而这里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对“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们应该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财富管理行为和监管。 第一,制定《信托公司条例》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中国信托业受日本的影响很大。日本20世纪中期在存款利率管制和长期建设资金缺乏的历史条件下发展了贷款信托业务。1952年6月公布实施的《贷款信托法》规定贷款信托为“根据一个信托条款,把受托人与多数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为依据受托的资金,主要运用于贷款或者期票(日语,手形割引)的综合金钱信托。信托相关受益权利,需要在受益证券券面上明示”。日本贷款信托,在鼎盛时期(1993年末),余额高达50万亿7千多亿日元。此后,随着日本高速增长时期的结束、资金需求的下降以及利率的市场化,信托贷款逐渐减少,2009年以后停止新办业务。 我国在1980年代引进信托业务时也面临金融业高度管制,银行信贷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社会计划外经济活动无法融资和长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于是信托公司成为突破管制、为计划外投资活动融资的重要渠道,并因此遭遇五次全行业整顿,直到2001年全国人大制定《信托法》和2002年人民银行公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后,中国信托业才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业。但由于《信托法》对财产登记规定的缺失,信托公司难以开展实物财产信托,基本只做私募资金信托。 在路径依赖的惯性推动和社会融资需求的诱导下,当前信托公司做了许多融资业务和通道业务。在全民财富积累和财富传承需求增长的背景下,在资产管理市场逐渐统一规范的形势中,信托公司必须回归事务信托(公益信托、家族信托)和实物信托(财产权信托)的传统业务,才能扬长避短,发挥自己的竞争优势。因而修改《信托法》,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是非常重要的。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第二,在资产管理产品是证券的基础上完善《资管新规》 自《资管新规》2017年征求意见和2018年实施以来,资产管理市场的秩序逐步好转,金融界对资管产品的认识也逐渐趋于一致,即资产管理产品必须回归代客理财的本源,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尽管老产品存量的整改和消化还有一些操作中的问题,一些产品的底层资产还有对过渡期限延长的需求,但统一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的方向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在资管产品被纳入《证券法》后我们有条件进一步完善《资管新规》,对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予以明确。 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第三,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允许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未上市的公司股权,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和管理 2013年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一处重要的修改是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一章,给予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以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管理人是金融中介机构,只是他豁免核准,实行登记制度(第八十九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第九十六条)。 当时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时本想将主要投资于已上市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与主要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一并包括,但当时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认识未达成共识,主要是对公司股权是否是证券有争议,所以并未实现。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是证券似无异议,而股权基金特别是创投基金经常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是证券,认识不同。我们认为,证券从中文解析是一种证明,是财产权益的证明,如果财产能分割,能无因转让,就具备了证券的性质,就应该纳入《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份额经持有人同意是可转让的,具备了证券的性质,但当时未达成共识。因而在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条款中限定为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于是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外。为保证基金市场的统一管理,2013年通过中编办批准部委三定方案的形式将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职能从发改委划归证监会,发改委保留了对创业投资企业扶植政策的制定职能。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生效和私募证券基金获得法律地位后迎来了基金业的大发展和大资管市场的形成。私募股权基金也得到了发展,其对经济创新和企业资本募集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迫在眉睫。自2014年以来,国务院也在制定《私募基金的管理条例》,但至今未能出台。在稳定宏观经济杠杆和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背景下,发展和完善股权融资具有重大意义。当前社会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高度认可,明确公司股权的证券性质,给股权投资基金以法律地位已有了较好的社会基础。美国资本市场的高度发展得益于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法制基础。美国证券法在列举了几十种证券类型后,又在司法判例中对列举的投资合同采用了是否是证券的四要素检验:一是利用钱财进行投资;二是投资于一个共同企业;三是仅仅由于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四是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就是符合证券特征的投资合同,我们应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予以承认。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投资仅限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限制,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 像2015年用修法特别程序修改《商业银行法》的条款一样,只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一个条款,可以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解决市场的痛点问题:一是修改后“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私募股权基金也顺理成章地被包含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中。二是可以解决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规范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此条,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只是基金内部治理机制的不同,其投资行为适用本法。基金是投资管道,因而基金不是纳税主体,其税收由投资人承担,由管理人代扣代缴。这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其组织形式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他们的税收问题也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一并解决,即基金层面不是纳税主体,基金收益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应纳税。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在金融科技迅速发展和国际金融竞争日益激烈的大背景下,理顺法律关系,完善法制环境更为紧迫![详情]

证券法修订草案四读要点来了:大幅提高证券违法成本
证券法修订草案四读要点来了:大幅提高证券违法成本

  证券法修订草案四读要点来了: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 上海证券报 据中国网12月20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2月20日上午10时举行第三次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岳仲明介绍立法工作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岳仲明介绍了证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主要内容: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4月对证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此后又于2017年4月、2019年4月进行了两次审议。其间,根据国务院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授权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届满。 国务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积极开展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目前相关改革措施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成功落地并平稳运行,为证券法修改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修改工作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突出强调投资者权益保护,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这一主线;坚持问题导向,立足证券市场实际。从改革证券发行制度、规范证券交易行为、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等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延伸阅读: 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审议 四年三审都有哪些变化? 新华社北京12月16日电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16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栗战书委员长主持。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 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森林法修订草案、社区矫正法草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长江保护法草案的议案;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出口管制法草案的议案、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的议案、契税法草案的议案等;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四年三审,证券法修订草案的审议进程一直备受市场关注。在几次审读中都发生过哪些变化,我们一起来盘点一下。 三审:增加了科创板注册制专节 据新华社报道,2019年4月23日,备受市场关注的证券法修订草案日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草案三审稿增加了科创板注册制专节,并从证券的范围、证券的公开发行、证券交易行为、投资者保护、证券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看点一:科创板注册制设专节 三审稿第二章“证券发行”中增加一节“科创板注册制的特别规定”,对科创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作出规定。同时,将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专章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单列一节。 为配合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通过了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2018年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又作出决定,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29日。 据介绍,目前关于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相关实施意见已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中国证监会已正式发布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相关制度规则,注册制改革已进入实质推进阶段。 看点二:为员工持股和小额发行开绿灯 一直以来,“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即为公开发行,这让一些企业推行员工持股受到限制。此次修改明确“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激发企业活力。 三审稿还专门增加一条,就公开发行证券豁免核准、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定。 可以豁免的两种情形包括: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和单一投资者认购的资金数额较小的;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较小,发行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这一条款为众筹发行、小额发行提供了便利,有利于鼓励创业创新。 看点三:存托凭证纳入证券范围 三审稿中,关于证券的范围,在原有的“股票”“公司债券”之后,增加了“存托凭证”。 看点四:取消暂停上市交易制度 关于退市制度,证券法三审稿删除了“暂停”上市交易这一说法,取消了证券暂停上市交易制度。 看点五:明确禁止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股票 在现行证券法“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这一条款中,三审稿加入了更为具体的内容: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这一新增内容使得“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更加具体化。 看点六:增加证券纠纷调解规定 三审稿中增加了关于证券纠纷调解的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值得注意的是,三审稿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据了解,近年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证监会设立的公益性机构,在代表中小投资者持股行权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限制的放宽将有助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更好发挥中小投资者“娘家人”的作用。 看点七: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为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三审稿把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期限,由“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个交易日”,修改为“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另外,三审稿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内容,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 二审:聚焦七大市场焦点 据新华社报道,证券法修订草案2017年4月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在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认真总结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证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聚焦七大市场焦点。 注册制:具体内容暂不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建介绍,2015年12月,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目前注册制改革相关准备工作仍在进行,具体改革举措尚未出台。据此,对现行证券法第二章“证券发行”的规定,暂不作修改,待实施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的有关措施出台后,根据实施情况,在下次审议时再对相关内容作统筹考虑。 同时,为了做好修订草案与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的衔接,体现改革方向和要求,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务院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授权逐步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 监管:执法权限、处罚力度双升级 针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新特点,在认真总结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的经验教训基础上,草案二审稿对相关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加证监会应当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发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自律管理职能;对涉嫌违法人员实施边控等措施;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处罚规则,提高罚款数额。 收购:增持资金应说明“来路” 草案二审稿要求投资者在持股变动公告中应当公告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以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对投资者违规增持的股份,明确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行使表决权;将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不得转让的期限,由“六个月”延长为“十八个月”。 信息披露:全面升级为专章规定 草案二审稿将现行证券法“证券交易”一章中的“持续信息披露”一节扩充为专章规定,并予以修改完善: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增加信息披露的内容,明确信息披露的方式;强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明确信息披露的一般原则要求,强调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应当同时披露、平等披露。 证券交易:增加操纵市场等情形 关于证券交易,草案二审稿作出以下完善:扩大应予严格规范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增加操纵市场的情形;增加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规定;进一步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要求,禁止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增加对程序化交易的规范;规范上市公司停牌、复牌行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停牌、复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保护:设专章作规定 草案二审稿强调证券公司销售证券、提供服务,应当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规定征集投票权制度,增加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话语权;规范现金分红,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更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草案二审稿还规定先行赔付制度。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可以委托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多层次资本市场:作出原则规定明确三层次 草案二审稿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要求,增加了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原则规定: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新三板)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三个层次;考虑到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目前的发展情况,在证券法中对其只作原则性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一审:证券从业人员“炒股”解禁 据新华社报道,在2005年10月经过较大修订之后,证券法时隔10年再度大修。2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共338条,其中新增122条、修改185条、删除22条。 股票发行注册由交易所审核 证券法修订草案是首次明确公开发行股票并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对注册文件进行审核。 交易所出具同意意见的,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注册文件和审核意见,证券监管机构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注册生效。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说明,注册生效不表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注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欺诈发行处罚标准大幅提高 根据草案,如果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现行处罚最高标准只有60万;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现行最高标准为5%。 新增现金分红制度 为解决现金分红不足的问题,草案明确,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要求上市公司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 根据草案,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可以设立证券合伙企业了 在“证券经营机构”一章,草案明确提出“证券合伙企业”的概念,这就意味着将允许设立合伙制的证券企业。 证券从业人员“炒股”解禁 此次,草案明确证券从业人员可以买卖股票,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 根据草案,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事先向其所在单位申报本人及配偶证券账户,并在买卖完成后3日内申报买卖情况。 为境外企业境内上市预留法律空间 在长期讨论“国际板”问题未果之后,此次公布的草案中有4个条款专门对境外企业在境内上市作出了相关规定。 这些条款内容涉及境外发行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在境内上市的信息披露要求、财务会计报告要求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方面的要求等。 新增条款禁止跨市场操纵 草案新增条款禁止跨市场操纵行为,防止在衍生品市场和现货市场之间进行价格操纵。禁止的行为主要包括:为了在衍生品交易中获得不正当利益,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影响衍生品基础资产市场价格的行为;为了在衍生品基础资产交易中获得不正当利益,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影响衍生品市场价格的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责同内幕交易 草案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因工作、职责获取未公开信息的人员,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或者泄露该未公开信息。 这里的“未公开信息”,是指除内幕信息以外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与内幕交易一样承担赔偿责任。 遭遇上市公司造假可先协议赔偿 买股票,买到造假的上市公司怎么办?草案规定,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期赔付。 这意味着,遭遇上市公司造假的投资者在民事诉讼之外多了一条维权渠道,可以通过投资者保护机构获得赔偿,之后可以继续通过民事诉讼追偿。 民事赔偿可推代表诉讼 由于缺乏集体诉讼制度,股民索赔一直是一大难题。草案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详情]

证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
证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岳仲明20日表示,证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主要内容为:修改工作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改革方向;突出强调投资者权益保护,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这一主线;坚持问题导向,立足证券市场实际。从改革证券发行制度、规范证券交易行为、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大幅度提高证券违法成本等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修改完善。[详情]

证监会年内开百张罚单罚没超16亿 内幕交易为重灾区
证监会年内开百张罚单罚没超16亿 内幕交易为重灾区

  原标题:证监会年内开出百张罚单 罚没超16亿  新京报记者 顾志娟 实习生 赵方园 个人违法违规行为中内幕交易是重灾区;上市公司被处罚多因信披违规。 2019年即将过去,回顾今年,从严监管、高压打击依然是资本市场监管工作的主线。据新京报记者统计,截至2019年12月16日,证监会共开出125张罚单,罚没金额合计16.78亿元。共有5张罚单罚没金额超过1亿元,均为针对个人的罚单,其中最高一张罚没金额近4亿元。 个人违法违规行为中内幕交易依然是处罚的“重灾区”。上市公司被处罚的主要原因则为信披违规。 针对机构的罚单中,新时代证券、金元证券、德邦证券三家券商罚没金额超千万元。另外,还有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处罚。 年内证监会罚没金额超16亿,个人罚没总额超15亿 今年证监会监管罚单的一大特点是,针对个人的处罚数量多、金额大。根据新京报记者统计,截至12月16日,今年证监会官网公布的罚单数量共计125张,罚没金额合计16.78亿元。 被处罚对象共计367个,包括322名个人和45家企业。个人罚没金额合计15.31亿元,企业被罚没金额合计1.47亿元。共有50个处罚对象的罚没金额在百万元以上,23个处罚对象的罚没金额在千万元以上。 所有罚单中,罚没金额前九名均为针对个人的罚单。其中,五名个人被罚没金额超过1亿元,被罚没金额最高的为阳雪初。因内幕交易案,阳雪初被没收违法所得1.97亿元,并被处以1.97亿元罚款,罚没合计3.94亿元。另外,张平因操纵证券市场,被没收违法所得5295.19万元,并处以1.59亿元罚款,罚没合计2.12亿元。 针对企业的罚单覆盖面较为广泛,既有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券商,也有证券服务机构。从金额来看,共有3家企业被罚没金额超过千万元,处罚对象均为券商,被处罚原因均为未勤勉尽责。其中,金额最高的为新时代证券,罚没共计4470.1万元;其次为金元证券,罚没合计4000万元;排名第三的为德邦证券,罚没合计1912.44万元。 在上市公司方面,有17家上市公司及2家新三板挂牌公司被罚,罚没金额共计960万元,单家公司被罚金额均在30万元-60万元之间。其中包括今年A股一些著名案件涉及公司,例如抚顺特钢(现证券简称“ST抚钢”)、千山药机、深大通等。另外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00693,已退市)被罚2次,合计被罚60万元。 处罚对象中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众华、大信两家,其中众华被罚2次,合计被罚没380万元;大信被罚没240万元。律师事务所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一家,被罚没120万元。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三家,被罚没金额分别为640万元、100万元、20万元。 64人因内幕交易被罚,最多者被罚没近4亿 从案由来看,个人违法违规行为中内幕交易依然是“重灾区”,有64名个人因进行或参与内幕交易而被罚(含泄露内幕信息者)。在罚没金额前五名罚单中,除了一起案件是操纵市场案,其余四起均为内幕交易案。 较为典型的内幕交易例如阳雪初内幕交易中青宝股票案。在该案中,阳雪初在基金经理组织的上市公司调研活动中,从中青宝董事长李某杰处获得内幕信息,了解到中青宝欲收购成熟游戏公司的投资战略变化,并且还得知中青宝账上有4个多亿现金,具备收购能力。此后阳雪初与李某杰频繁联络,了解收购事项进展。在内幕信息公开前,阳雪初通过14个证券账户进行大手笔交易,累计买入“中青宝”1257.01万股,买入金额3.20亿元,实际获利1.97亿元。 不过,在阳雪初的交易资金中,只有900万元本金,其余资金均为借款或配资,还有双重配资。最终,阳雪初通过内幕交易获利的1.97亿元被没收,还被处以1.97亿元罚款。 不过,并非所有获得内幕信息者均能获利,亏损的不在少数。例如楼蓉内幕交易巨龙管业股票案中,楼蓉买入巨龙管业股票金额超千万,最终亏损657.51万元,还被证监会处罚50万元。 常见的案由还有操纵市场,有19人因此被罚。其中被罚金额最大的为张平、孙忠泽操纵“柘中股份”案,两人共计被罚没2.65亿元。在该案中,两人运用坐庄、对倒等常见操纵手法,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大量买卖股票,以操纵股价。张平、孙忠泽等人为从事配资买卖股票业务成立了上海万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运营平台,在2016年11月10日至28日仅半个月期间,两人控制45个证券账户进行交易,采用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虚假申报的手段操纵“柘中股份”,累计买入3427.56万股,成交金额8.27亿元,累计卖出3427.56万股,成交金额8.95亿元,扣除交易税费后获利6618.99万元。 除此之外,还有6张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的相关罚单,涉及浙商证券、东莞证券、东吴证券、中航证券、方正证券等5家券商的员工。其中,东吴证券苏州滨河路营业部总经理辛宏文被处罚金额最高,辛宏文利用母亲账户交易股票,获利1093.93万元,均被罚没,还被处以1093.93万元罚款,罚没合计2187.86万元,他还被处以三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上市公司信披违规、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为被罚主因 从上市公司的处罚案由来看,信披违规是最主要的原因。在19家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中,除了深大通的被处罚原因是拒绝执法、隐匿文件之外,其他18家公司被处罚均与信披违规有关,包括信披过程中存在虚假记录或重大遗漏、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信息等行为。 例如,在天业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天业股份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天业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重大诉讼和仲裁等,另外还在定期报告中虚增利润,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上亿元。最终其2014-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录,天业股份被罚款60万元,还有21名责任人员共计被罚224万元,其中天业股份实际控制人曾昭秦被罚款90万元并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在券商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中,主要的违规原因是未勤勉尽责。例如,被罚金额最高的新时代证券,在上市公司美丽生态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担任独立财务顾问,还担任美丽生态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非公开发行的主承销商。新时代证券出具的财务顾问相关文件中,对金沙湖项目和官塘项目的进展情况存在误导性陈述,在已知悉两个项目未施工的情况下,其仍描述为“正常施工中”,并且因沿用此前的财务报告,导致对两个项目2015年收入预测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最终,新时代证券在此项目中的800万元独立财务顾问业务收入被没收,并被罚款2400万元;承销股票所得1220.1万元被没收,并被罚款50万元,合计罚没4470.1万元。2名项目主办人同时被罚。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升违法成本将加强 从证监会今年以来透露出的信号来看,严监管态势在未来不会放松。在今年9月证监会确定的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12方面重点任务中,大力推动上市公司提高质量被摆在重要位置,措施包括制定实施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行动计划,加强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分类监管、精准监管等。另外,进一步加大法治供给也是重点任务之一,加快推动《证券法》《刑法》修改,大幅提高欺诈发行、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用好用足现有法律制度,坚持严格执法,提升监管威慑力。 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已经在今年内多次被提及,7月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12月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均有涉及,证监会还制定了《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行动计划》。新时代证券首席经济学家潘向东对新京报记者表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措施中,加大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是一个重要方面,要完善上市公司出现欺诈行为后中小投资者法律纠纷处理机制,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完善导致中小投资者损失后的处罚机制等。另外,要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发挥中介机构的资本市场守门员角色,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还要完善退市制度。 《证券法》的修订也在路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将于12月23日至28日举行,审议内容包括证券法修订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已经经历了三审,今年4月的三审稿中增加了科创板注册制专节,并在证券交易行为、投资者保护、证券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委员汤欣此前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的证券法的基本框架在上世纪90年代末确定,制度内容与当时的市场结构、违法行为形态、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发展阶段相适应,这也导致了其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简略,违法成本比较低。经过20年的发展,中国证券市场已经成长为全世界最大的证券市场之一,还有庞大的中小投资者群体需要进行保护,所以打击不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成本是证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其中,证监会进行的行政处罚金额、刑事法律责任刑罚力度、民事法律责任的损失赔偿力度均需要加强。[详情]

市场期待突破:《证券法》修订下周四审 年内有望通过
市场期待突破:《证券法》修订下周四审 年内有望通过

  原标题:资本市场期待法律长出牙齿!《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四审,年内有望通过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贾谨嫣 陈锋 北京报道 据新华社报道,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12月16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将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等议案。 本轮《证券法》修订已耗时6年之久,而本次审议已是《证券法》修订草案的四审,相比于其他修法过程中的“三审通过”,《证券法》的修订工作格外审慎。 此前《证券法》三审稿公布之际,一位资深法律人士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除对科创板注册制新立一章节外,《证券法》(三审稿)其他细节变动仍显“保守”。 而今《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审在即,多年来一直饱受争议的条款能否在四审中实现突破式的变动,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能否大幅提升,尚有悬念。市场对于修订通过后,其作为资本市场“基本大法”的威慑力,可谓期待良久。 四审在即 2019年8月25日,证监会称,争取今年内通过《证券法》修订。值得注意的是,这是对《证券法》第二次修订。距离上一次《证券法》修订已过去14年。 2019年12月16日,距离2020年2月29日仅剩75天,《证券法》修订是否能在此时间节点前靴子落地,意味着注册制是否能取得“合法身份”,这对于资本市场深改来说至关重要。该日下午,新华社消息称,12月23日至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将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等。 修法过程漫长而艰辛,多位市场人士认为,若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审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有望赶在注册制授权期前落地。 《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这是《证券法》修订草案的第四次审议。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般来说,法律的修订工作三审即通过,审议四次的相对较少。《证券法》修订草案需要四审,原因之一是2015年A股剧烈震荡等市场因素而延期,一般修订工作一两年即可完成。 打破“三审制”,修法过程中途经四审的并非首遭。此前不久,电子商务法草案亦经历四审。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对《证券法》修订草案迎来四审给予正面肯定称,打破“三审制”迎来第四次审议,体现立法者审慎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这种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值得肯定。对于争议较大的法律修订,审议的次数增加并非坏事。 回顾《证券法》20年。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只股票公开发行8年后,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制开始形成。同年,《证券法》开始起草。 时过6个春秋,历经数次激烈争辩,途经艰难协调各方认识后,1998年12月29日,首部《证券法》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证券法》实施的20年时间里,经历过三次修正、一次修订,具体修正时间分别为2004年、2013年、2014年,修订时间为2005年。 时隔14年,《证券法》有望迎来第二次通过修订,这亦是在多例违法违规案件屡次挑战监管底线后,资本市场殷切的呼唤声中迎来的重大修订。 市场期待突破 在多番“黑天鹅”搅得资本市场不得安宁之际,市场人士迫切呼吁要让法律长出牙齿。而今四审在即,《证券法》有望迎来第二次通过修订,市场对四审稿的突破式变动翘首以盼。回顾三审稿,具体来看,三审稿做出7大重点修订。 增加一节“科创板注册制的特别规定”,对科创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作出规定。同时,将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专章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单列一节。 为员工持股和小额发行开绿灯。三审稿修改明确“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激发企业活力。除此之外,还专门增加一条,就公开发行证券豁免核准、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定。这一条款为众筹发行、小额发行提供了便利,有利于鼓励创业创新。 将存托凭证纳入证券范围。三审稿中,关于证券的范围,在原有的“股票”“公司债券”之后,增加了“存托凭证”。 取消暂停上市交易制度。关于退市制度,证券法三审稿删除了“暂停”上市交易这一说法,取消了证券暂停上市交易制度。 明确禁止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股票。三审稿在现行《证券法》中补充更为具体的内容: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这一新增内容使得“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更加具体化。 增加证券纠纷调解规定。三审稿中增加了关于证券纠纷调解的规定、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三审稿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内容。 根据不完全统计,《证券法》三审稿新增41个条款,删除32个条款,修改132条。从修订条款的幅度上看,是为大幅度修订。 回顾本轮《证券法》修订历程,在业内人士来看,《证券法》一审稿修订幅度和力度均为最大,其后开始趋于保守模式,“一审稿跨步比较大,二审稿将一审稿中修订的部分内容弱化,除注册制条款外,三审稿呈现出来的细节条款亦是保守色彩。”上述资深法律人士如是说。 大幅提升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是市场热议话题之一。《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三审稿中对该方面内容的修改并未“手软”。 诸如,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责任人的罚款,从3万元-30万元提高至10万元-100万元;对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注册,尚未发行证券的,将罚金从30万元-6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1000万元;已经发行证券的,将罚金从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5%提升至2%-10%。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从3万元-30万元提升至50万元-500万元。 即便三审稿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但《华夏时报》记者注意到,三审稿中仍延续“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条款。 长期以来,市场对60万元的顶格处罚法律条款观点不一。一方面认为,从严从重的罚金会对上市公司起到震慑作用,致其不敢随意触碰法律底线;另一方面认为,行政处罚金额应该适度。 彭冰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再三表示,对60万顶格罚金的探讨没有意义。对上市公司来说,其违法违规金额并不等于其违法违规收益,按违法违规金额比例进行行政处罚的建议行不通。 另一种声音则是基于借鉴成熟的资本市场发展经验——美国于2002年颁布的《萨班斯法案》,《萨班斯法案》中规定,对编制违法违规财务报告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500万美元罚款或者20年监禁;篡改文件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0年监禁;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处25年监禁。《萨班斯法案》的颁布,从法律上提高财务欺诈的违法成本,让上市公司不敢轻易去冒险。 在多番法律专家、社会人士的建言之下,2019年岁末,20岁的《证券法》在其完善之路上又迈进了一大步,历经6年修订后,它将最终以何姿态面世?市场正在等待答案。 编辑:严晖 主编:陈锋[详情]

证券法修订草案将审议,这些内容可能影响A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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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审议多项法律修订草案,其中,证券法修订草案位列其中。本轮证券法修订时间周期较长,从2015年“一读”算起,截至目前已历经四年,2019年4月20日,证券法“三读”之后,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业内人士表示,证券法是中国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它的修订关系到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大局,决定着资本市场未来很长时间的法治方向,参与修订者谨慎修法。这将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生态,以及众多A股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证券法怎么改?证券法修订草案最早由十二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2015年4月、2017年4月和2019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十七次会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分别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期间,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2015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为在证券法全面修改工作完成前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2018年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又作出决定,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了两年至2020年2月29日。若此次审议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有望赶在注册制授权期限到期前落地。2015年版的初审草案,主要在着力满足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立法需求,同时在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强投资者保护、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对现行证券法进行了完善。证券法需要不断完善之后,二审稿又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在六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完善证券交易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要求,增加对程序化交易的规范,规范上市公司停牌、复牌行为;二是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明确违规收购的法律后果,延长收购股票转让的期限;三是完善信息披露,明确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四是强化投资者保护,补充完善相关规定;五是增加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原则规定;六是强化证券监管。同时,考虑到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实际进展情况,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暂作衔接性规定,强调“国务院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的要求,逐步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三审稿增加了科创板注册制专节,并从证券的范围、证券的公开发行、证券交易行为、投资者保护、证券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几大看点值得关注具体来看,三审稿有多项关键修改,包括了:一是科创板注册制设专节,对科创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作出规定。同时,将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专章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单列一节。二是为员工持股和小额发行开绿灯。三审稿修改明确“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激发企业活力。同时,还还专门增加一条,就公开发行证券豁免核准、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定。可以豁免的两种情形包括: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和单一投资者认购的资金数额较小的;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较小,发行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三是存托凭证纳入证券范围。三审稿中,关于证券的范围,在原有的“股票”“公司债券”之后,增加了“存托凭证”。四是取消暂停上市交易制度。关于退市制度,证券法三审稿删除了“暂停”上市交易这一说法,取消了证券暂停上市交易制度。五是明确禁止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股票。这一新增内容使得“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更加具体化。六是增加证券纠纷调解规定。投资者保护是证券法从初次审议稿到三次审议稿都十分关注的内容,三审稿中增加了关于证券纠纷调解的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三审稿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七是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三审稿把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期限,由“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个交易日”,修改为“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三审稿还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内容,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同时,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之前的3倍提升到5倍。信披违法的最高罚款至200万元。[详情]

证券法修改在即 A股生态面临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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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财富动力网 本报讯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16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栗战书委员长主持。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将审议包括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等议案。业内人士认为,证券法是A股市场发展的根基,修法将重塑A股生态,对股市的健康发展构成长期利好。 一读和二读稿强化证券监管及投资者保护 2015年版的初审草案主要在着力满足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立法需求,同时在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强投资者保护、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对现行证券法进行了完善。之后,二读稿又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在六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完善证券交易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要求,增加对程序化交易的规范,规范上市公司停牌、复牌行为;二是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明确违规收购的法律后果,延长收购股票转让的期限;三是完善信息披露,明确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四是强化投资者保护,补充完善相关规定;五是增加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原则规定;六是强化证券监管。 同时,考虑到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实际进展情况,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暂作衔接性规定,强调“国务院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的要求,逐步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三审稿增加了科创板注册制专节,并从证券的范围、证券的公开发行、证券交易行为、投资者保护、证券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读稿取消了证券暂停上市交易制度 强化退市制度 具体来看,三审稿有多项关键修改,包括了:一是科创板注册制设专节,对科创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作出规定。同时,将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专章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单列一节。二是为员工持股和小额发行开绿灯。三审稿修改明确“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激发企业活力。三是存托凭证纳入证券范围。三审稿中关于证券的范围,在原有的“股票”“公司债券”之后,增加了“存托凭证”。 四是取消暂停上市交易制度。关于退市制度,证券法三审稿删除了“暂停”上市交易这一说法,取消了证券暂停上市交易制度。 五是明确禁止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股票。这一新增内容使得“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具体化。分析认为,这有助于改变“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范畴过宽的情形,有助于引导更多合规资金入市。 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券法三读稿增加证券纠纷调解规定。投资者保护是证券法从初次审议稿到三次审议稿都十分关注的内容,三读稿中增加了关于证券纠纷调解的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三读稿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此外,最新的证券法修订稿还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三读稿把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期限,由“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个交易日”,修改为“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三审稿还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内容,同时,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之前的3倍提升到5倍。信披违法的最高罚款至200万。 法律是证券市场的根基 修法将重塑A股生态 证券法是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根基,它的修订关系到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大局,决定着资本市场未来很长时间的发展方向。证券法修订时间周期较长,从2015年“一读”算起,截至目前已历经四年。 除证券法外,监管部门还在推动一系列配套的改革措施。在稍早前的11月28日,证监会首席律师焦津洪曾表示,目前证券法修订工作正在加快,刑法的相关修改工作也在顺利推进。焦津洪表示,证监会正在积极利用证券法、刑法等法律修订、修改的机会,推动并配合国家立法机关进一步强化对欺诈发行、上市公司虚假披露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 业内资深人士认为,从国际资本市场的发展经验看,强化退市制度、集体诉讼制度以及造假上市入刑,是推动证券市场中长期向好的制度根基。在一个自我净化功能完善、优胜劣汰得以有效体现的资本市场,其上市公司质量将会越来越好,投资者的回报自然才有根基。此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将大大增强中小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对股市的健康发展毫无疑问也构成长期利好。[详情]

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审议影响1.5亿股民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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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审议影响1.5亿股民切身利益 来源:财华社一波三折的证券法修订草案或于年底前通过。据新华社,12月16日,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京举行,会议将审议包括证券法修订草案在内的九部法律修订草案议案。值得注意的是若此次审议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有望赶在注册制授权期限到期前落地。在稍早前的11月28日,证监会首席律师焦津洪曾表示,目前证券法修订工作正在加快,刑法的相关修改工作也在顺利推进。焦津洪表示,证监会正在积极利用证券法、刑法等法律修订、修改的机会,推动并配合国家立法机关进一步强化对欺诈发行、上市公司虚假披露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另外,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数据显示,截至10月末,沪、深两市期末投资者数为15811.65万。[详情]

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将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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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将审议证券法修订草案 来源:证券日报 据新华社电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16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栗战书委员长主持。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12月28日在北京举行。 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森林法修订草案、社区矫正法草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长江保护法草案的议案;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出口管制法草案的议案、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的议案、契税法草案的议案等;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详情]

证券法修订草案终迎四读 投资者维权难顽疾如何攻破
证券法修订草案终迎四读 投资者维权难顽疾如何攻破

  第一财经 黄思瑜 [ 多位律师告诉记者,这些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占符合起诉条件总人数的比例还不到5%。这意味着逾九成的投资者因为获取索赔信息难等问题错失了索赔机会。 ] 终于等来了证券法修订草案“四读”的消息。 12月16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多项法律草案,其中包括证券法修订草案。 证券法的修改备受各界关注,其中涉及到近1.6亿A股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近几年来,立案难、开庭难、判决难、调解难、执行难、再审难等一直横亘在投资者民事索赔的路上。值得注意的是,有多位律师告诉记者,这些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占符合起诉条件总人数的比例还不到5%。这意味着还有逾九成的投资者因为获取索赔信息难等问题错失了索赔机会。 在多方业内人士看来,这背后的原因在于,第一,一些地方法院在投资者索赔案件各个环节尚未表现出应有的主观能动性;第二,投资者个人进行诉讼维权成本比较高,而且投资者个人举证能力相对较低,难以举证证明相应的法律要件;第三,现有的诉讼机制还不能提供给受害投资者强有力的诉讼工具,诉讼渠道、诉讼机制存有限制。 如何攻破这些顽疾,拓宽投资者保护司法路径,各界期待证券法修改来寻找答案。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汤欣告诉第一财经记者,当前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这三个机制是已有选项,德国的示范诉讼模式、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中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模式是待选择项,最终是“3+1”还是“3+X”尚不确定。 投资者维权难 目前A股市场拥有近1.6亿的公众投资者,而散户投资者在其中占据了99%以上的比例。散户投资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权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实践中,一般投资者委托律师发起索赔诉讼,相关法院进行立案,须要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前置条件。 据不完全统计,2019年内证监会共开出130份左右罚单,绝大部分的被处罚对象为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此外,金元证券、德邦证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银信评估等证券服务机构也榜上有名。 伴随着证监会的高频处罚,2019年内投资者维权也呈“风起云涌”之势。根据Wind资讯数据,今年以来,有近70家上市公司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前者占绝大多数;涉及的案件累计有1036起,原告方主要为个人投资者,有些案件中是数十甚至几百人投资者一起起诉。 “2019年内仅我们一家律师事务所就针对超过20家上市公司发起索赔征集或者诉讼,涉及投资者超千人,本年度内拿到赔偿款的投资者也已超过600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智斌告诉记者。 最近几年投资者参与维权的主动性的确有所提升,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真正参与到索赔诉讼程序的投资者仍然是少数。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朱奕奕向记者称,由于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投资者在获取索赔信息方面存在困难之处。有些上市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是投资者并不知情,甚至也不了解其所受损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 “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方面的因素,据估算,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基本不到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5%,有些案件甚至根本无人起诉。”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华称。 另一个问题在于,即便投资者主动提起诉讼索赔,在目前的民事赔偿机制中,索赔之路周期长且阻碍多。 “调解难,立案难,开庭难,判决难,执行难,再审难。”一位证券维权律师道出经历的维权六大难点。 “目前投资者维权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诉讼周期过长。”王智斌举例称,投资者诉佳电股份案件,从2018年5月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该案,至今已有19个月,但是该案没有作出一例判决,2018年底提交哈尔滨中院的立案材料,至今也还未进入立案程序。 投资者打赢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也同时存在。第一财经记者从投资者和维权律师方面了解到,投资者诉金亚科技索赔案,法院判决赔付比例大概12%,但是基本没人拿到赔偿款。该律师称,“如果公司没钱,即便投资者打赢官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后是拿一纸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但是,终结之后,基本上是遥遥无期了。” 就投资者维权诉讼周期过长的原因,王智斌认为,一方面是因为该类诉讼原告人数较多、损失计算复杂等案件自身原因;另一方面,也与各地法院不同的处理方式有关。在该类案件中,最高院倡导“多元”调解机制,初衷是为了尽快、批量解决争议,但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多元化”调解为由迟迟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造成案件大量积压,投资者怨声载道。 “有法不依是核心障碍。比如立案,很多案件长期不立案,而法律规定是七天内立案。”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峰称。 “我们所做的统计研究表明,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诉讼,有相当数量的投资者在现有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模式下获得了赔偿,相较美国市场,案例统计显示中国投资者的获赔率实际要更高些。”汤欣告诉记者,获赔率较高的原因之一在于中国的诉讼实践有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前置条件,更有针对性,而美国等其他市场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起诉相对比较随意。 他同时称,A股市场上的投资者民事索赔存在诸多难点,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投资者对于民事赔偿机制的信心不足,而背后的深层次原因,除一些地方法院在投资者索赔案件各个环节尚未表现出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之外,也包含现有的诉讼机制还不能提供给受害投资者强有力的诉讼工具,诉讼渠道、诉讼机制存有限制,所以虚假陈述案民事赔偿诉讼总的情况,没有像国外特别是美国那么活跃。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诉讼途径有单独诉讼、 少数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以及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中允许投资者以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起诉,但代表人诉讼尚未充分激活。朱奕奕认为,针对投资者维权的难点,应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证监会的前置认定程序降低投资者的举证难度,降低诉讼维权的成本,通过示范判决统一裁判规则,完善投资者维权的途径。 “在投资者遭遇尤其是财务造假类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时,除了争议调解、(主动的)先行赔付和赔偿基金等诉讼外方式外,为其提供包括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乃至集体诉讼在内的司法索赔渠道,形成路径之间的相互补充和良性竞争,是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可以尝试的政策选择。”汤欣称。 如何拓宽司法路径? 目前上海金融法院已经在尝试示范诉讼机制,此外,证券类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以及集体诉讼制度等,都已经在学术界、实务界进行了多轮探讨。业内对正在修订的《证券法》给予期待,希望在证券诉讼制度方面有所突破。 今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并于今年3月首次在审判实践中推行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 “从示范判决加调解来看,上海金融法院确实做了很多工作,以首案方正科技来看,这个机制的推进有合理性,也提高了审判效率,应该说总体是值得肯定的。”许峰表示。 “据我们了解,目前上海金融法院未审结的证券诉讼案件超过一千件,预计未来其他证券诉讼案件也会采用示范判决机制。”王智斌告诉记者。 今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党委传达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并强调将积极配合推动证券法、刑法修订,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显著提升违法违规成本,持续净化市场生态。 对此,有律师认为,要实行集体诉讼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来实现,因为涉及的领域太多。但汤欣则表示,若只是在证券市场上使用,可以考虑在《证券法》当中新增条文,“要看如何定义集体诉讼,是定义为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类似于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二者比美国式的集团诉讼都要更加温和”。 对于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业内有一种声音是借鉴境外证券集团诉讼的特色,完善现有代表人诉讼。朱奕奕解释称,完善现有代表人诉讼,应考虑在立法中对“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规则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应将示范判决机制与代表人诉讼制度有机结合,并在此基础上,强调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利用业已建立的多家专业、中立的金融纠纷调解机构,如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或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从更客观的角度考虑问题,完成维护全体投资者权益的使命,促进金融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美国市场上投资者保护方面最为重要的民事赔偿机制,本身的制度发展又饱受争议。争议点主要在于容易导致滥诉,甚至可能会出现讹诈性质的案件。 “A股市场是否需要建立集体诉讼,如果决定建立应该进行哪些中国式的制度改良,避免发生滥诉和其他形式的社会负面效果,是需要进行研究的重要课题。”汤欣称。 汤欣认为,如果尝试建立证券市场上的集体诉讼机制,则需要在立法、原告及其律师、被告、法院等环节逐一进行谨慎论证。比如原告及其律师方面,在制度试点初期,可以暂时规定由监管机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首席原告”,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负责聘请和监督原告律师,以防止原告律师受到诉讼酬金的过度激励,以致发生滥诉或选择性起诉大公司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原告及其律师因为诉讼费用高昂、风险较高而不愿发起诉讼。 汤欣告诉记者,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群体诉讼当中的代表人诉讼是已有选项,未来仍然会并存,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德国的示范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待选择项,具体怎么选择尚不确定。[详情]

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四读" 投资者维权难顽疾如何破
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

  终于等来了证券法修订草案“四读”的消息。 12月16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多项法律草案,其中包括证券法修订草案。 证券法的修改备受各界关注,其中涉及到近1.6亿A股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近几年来,立案难、开庭难、判决难、调解难、执行难、再审难等一直横亘在投资者民事索赔的路上。值得注意的是,有多位律师告诉记者,这些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占符合起诉条件总人数的比例还不到5%。这意味着还有逾9成的投资者因为获取索赔信息难等问题错失了索赔机会。 在多方业内人士看来,这背后的原因在于,第一,一些地方法院在投资者索赔案件各个环节尚未表现出应有的主观能动性;第二,投资者个人进行诉讼维权成本比较高,而且投资者个人举证能力相对较低,难以举证证明相应的法律要件;第三,现有的诉讼机制还不能提供给受害投资者强有力的诉讼工具,诉讼渠道、诉讼机制存有限制。 如何攻破这些顽疾,拓宽投资者保护司法路径,各界期待证券法修改来寻找答案。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汤欣告诉第一财经记者,当前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这三个机制是已有选项,德国的示范诉讼模式、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模式是待选择项,最终是“3+1”还是“3+X”尚不确定。 投资者维权难 目前A股市场拥有近1.6亿的公众投资者,而散户投资者在其中占据了99%以上的比例。散户投资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权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实践中,一般投资者委托律师发起索赔诉讼,相关法院进行立案,需要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前置条件。 据不完全统计,2019年内证监会共开出130份左右罚单,绝大部分的被处罚对象为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此外,金元证券、德邦证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银信评估等证券服务机构也榜上有名。 伴随着证监会的高频处罚,2019年内投资者维权也呈“风起云涌”之势。根据Wind资讯数据,今年以来,有近70家上市公司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前者占绝大多数;涉及的案件累计有1036起,原告方主要为个人投资者,有些案件中是数十甚至几百人投资者一起起诉。 “2019年内仅我们一家律师事务所就针对超过20家上市公司发起索赔征集或者诉讼,涉及投资者超千人,本年度内拿到赔偿款的投资者也已超过600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智斌告诉记者。 最近几年投资者参与维权的主动性的确有所提升,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真正参与到索赔诉讼程序的投资者仍然是少数。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朱奕奕向记者称,由于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隐蔽性,投资者在获取索赔信息方面存在困难之处。有些上市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但是投资者并不知情,甚至也不了解其所受损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 “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方面的因素,据估算,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基本不到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5%,有些案件甚至根本无人起诉。”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华称。 另一个问题在于,即便投资者主动提起诉讼索赔,在目前的民事赔偿机制中,索赔之路周期长且阻碍多。 “调解难,投资者起诉到某法院,诉前调解快一年了,还没立案。立案难,某上市公司被证监会处罚,某法院一年不受理案件。开庭难,某法院受理案件一年多,一直不开庭。 判决难,投资者起诉,已经两年多,某法院至今没有作出一审判决。执行难,至少有几千位投资者,历尽艰难,告赢五六家上市公司,但是公司没钱,拿不到赔偿款。再审难,有投资者一审、二审胜诉(耗时两年),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已经一年半,至今未判。”一位证券维权律师道出经历的维权六大难点。 “目前投资者维权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诉讼周期过长。”王智斌举例称,投资者诉佳电股份案件,从2018年5月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该案,至今已有19个月,但是该案没有作出一例判决,2018年底提交哈尔滨中院的立案材料,至今也还未进入立案程序。 也存在投资者打赢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第一财经记者从投资者和维权律师方面了解到,投资者诉金亚科技索赔案,法院判决赔付比例大概12%,但是基本没人拿到赔偿款。该律师称,“如果公司没钱,即便投资者打赢官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后是拿一纸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但是,终结之后,基本上是遥遥无期了。” 原因何在? 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索赔为何存在重重难点? 就投资者维权诉讼周期过长的原因,王智斌认为,一方面是因为该类诉讼原告人数较多、损失计算复杂等案件自身原因;另一方面,也与各地法院不同的处理方式有关。在该类案件中,最高院倡导“多元”调解机制,初衷是为了尽快、批量解决争议,但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以“多元化”调解为由迟迟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造成案件大量积压,投资者怨声载道。 “只要遵守法律,很多问题都解决了。有法不依是核心障碍。比如立案,很多案件长期不立案,而法律规定是七天内立案,比如哈尔滨中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峰称。 朱奕奕也称,目前投资者索赔集中在虚假陈述领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比较少。由于证券纠纷往往具有涉及广、金额大,单个投资者损失程度不一的特点,使得投资者个人进行诉讼维权成本比较高,而且投资者个人举证能力相对较低,难以举证证明相应的法律要件,而且还存在着异地索赔的难点。 “的确存在这些情况,但也没有那么悲观,我们所做的统计研究表明,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诉讼,有相当数量的投资者在现有的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模式下获得了赔偿,相较美国市场,案例统计显示中国投资者的获赔率实际要更高些。”汤欣告诉记者,获赔率较高的原因之一在于中国的诉讼实践有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前置条件,更有针对性,而美国等其他市场没有前置程序的要求,起诉相对比较随意。 他同时称,A股市场上的投资者民事索赔存在诸多难点,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投资者对于民事赔偿机制的信心不足,而背后的深层次原因,除一些地方法院在投资者索赔案件各个环节尚未表现出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之外,也包含现有的诉讼机制还不能提供给受害投资者强有力的诉讼工具,诉讼渠道、诉讼机制存有限制,所以虚假陈述案民事赔偿诉讼总的情况,没有像国外特别是美国那么活跃。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诉讼途径有单独诉讼、少数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以及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等,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中允许投资者以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起诉,但代表人诉讼尚未充分激活。 朱奕奕认为,针对投资者维权的难点,应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证监会的前置认定程序降低投资者的举证难度,降低诉讼维权的成本,通过示范判决统一裁判规则,完善投资者维权的途径。 “在投资者遭遇尤其是财务造假类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时,除了争议调解、(主动的)先行赔付和赔偿基金等诉讼外方式外,为其提供包括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乃至集体诉讼在内的司法索赔渠道,形成路径之间的相互补充和良性竞争,是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可以尝试的政策选择。”汤欣称。 如何拓宽司法路径? 为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目前上海金融法院已经在尝试示范诉讼机制,除此之外,证券类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以及集体诉讼制度等,都已经在学术界、实务界进行了多轮探讨。业内对修订的《证券法》给予期待,希望在证券诉讼制度方面有所突破。 对于示范判决,今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并于今年3月首次在审判实践中推行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 “从示范判决加调解来看,上海金融法院确实做了很多工作,以首案方正科技来看,这个机制的推进有合理性,也提高了审判效率,应该说总体是值得肯定的。”许峰表示。 朱奕奕也称,示范判决机制可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其他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促进适法统一,提升审判效率,实现矛盾快速化解,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据我们了解,目前上海金融法院未审结的证券诉讼案件超过一千件,预计未来其他证券诉讼案件也会采用示范判决机制。”王智斌告诉记者。 对于如何拓宽投资者索赔的司法路径,汤欣认为有四条路径,第一,激活休眠状态的代表人诉讼机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政策;第二,学习德国的示范诉讼经验;第三,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第四,选择美国式集团诉讼中的合理因素。 今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党委传达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并强调将积极配合推动证券法、刑法修订,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显著提升违法违规成本,持续净化市场生态。 对此,有律师认为,要实行集体诉讼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来实现,因为涉及的领域太多。但汤欣则表示,若要普遍使用的话,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但若只是在证券市场上使用,则可以考虑在《证券法》当中新增条文,“要看如何定义集体诉讼,是定义为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还是类似于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二者比较美国式的集团诉讼都要更加温和”。 对于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业内有一种声音是借鉴域外证券集团诉讼的特色,完善现有代表人诉讼。朱奕奕解释称,完善现有代表人诉讼,应考虑在立法中对“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规则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并可借鉴域外证券集团诉讼的特色,在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时,对前述原则性规定进行具体和细化。 他同时称,应将示范判决机制与代表人诉讼制度有机结合,并在此基础上,强调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利用业已建立的多家专业、中立的金融纠纷调解机构,如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或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从更客观的角度考虑问题,完成维护全体投资者权益的使命,促进金融纠纷及时有效地化解。 据汤欣介绍,中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则是投资者在人数达到一定规模以上,委托给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来提起诉讼,胜诉或者和解金额再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美国的集团诉讼,既是美国市场上投资者保护方面最为重要的民事赔偿机制,本身的制度发展又饱受争议。争议点主要在于容易导致滥诉,甚至可能会出现讹诈性质的案件。另外,美国的集团诉讼相对而言高度复杂。 “A股市场是否需要建立集体诉讼,如果决定建立应该进行哪些中国式的制度改良,避免发生滥诉和其他形式的社会负面效果,是需要进行研究的重要课题。”汤欣称。 汤欣认为,如果尝试建立证券市场上的集体诉讼机制,则需要在立法、原告及其律师、被告、法院等环节逐一进行谨慎论证。 据他介绍,比如原告及其律师方面,在制度试点初期,可以暂时规定由监管机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首席原告”,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负责聘请和监督原告律师,以防止原告律师受到诉讼酬金的过度激励,以致发生滥诉或选择性起诉大公司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原告及其律师因为诉讼费用高昂、风险较高而不愿发起诉讼。 汤欣告诉记者,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群体诉讼当中的代表人诉讼是已有选项,未来仍然会并存,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德国的示范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待选择项,具体怎么选择尚不确定。[详情]

《证券法》修订草案再次审议年底前或通过
《证券法》修订草案再次审议年底前或通过

  格隆汇12月16日丨据财新,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将审议包括证券法修订草案在内的9部法律修订草案议案。证券法修订草案在2019年4月刚刚进行了“三读”,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两年时间可以继续进行修订而不成为废案,但短短8个月之后再次提交审议,说明《证券法》的漫漫修订之路或将正式终结,修订后的《证券法》有望年内落地。据悉这次审议后或会正式出台修订后的《证券法》,也在授权国务院实施注册制改革的最后截止时间(2020年2月29日)之前。 [详情]

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审议 七大关键点将改变A股生态 年内通过可期
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审议 七大关键点将改变A股生态 年内通过可期

  原标题:证券法修订草案下周审议 七大关键点将改变A股生态 年内通过可期证券法修订有了新动向(873021)。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12月23日至28日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审议多项法律修订草案,其中,证券法修订草案位列其中。这将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生态,以及近1.6亿A股投资者的切身利益。看点一:四年多三读,证券法修订几经波折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包括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证券法修订草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森林法修订草案、社区矫正法草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长江保护法草案的议案;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出口管制法草案的议案、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的议案、契税法草案的议案等;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市场人士推测本次会议大概率审议通过证券法修订草案。证券法是中国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它的修订关系到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大局,决定着资本市场未来很长时间的法治方向,参与修订者谨慎修法,市场参与者屏气关注。本轮证券法修订时间周期较长,从2015年“一读”算起,截至目前已历经四年,2019年4月20日,证券法“三读”之后,公布了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多位专业人士、市场人士发表了意见。证券法历经多年修订,根本原因在于修法一事牵扯范围广、涉及利益多、市场情况多变、各方观点不一,要完成法律修订,要达成共识,任务艰巨。尤其是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暴露了资本市场诸多问题,仅靠小修小补已满足不了市场的改革需求,大刀阔斧势在必行。市场普遍希望,本轮修法不仅能处理好政府、市场、企业和投资者四者的关系,还能把握适应创新需求与监管成本的平衡点,满足对投资者保护的精细化要求。更重要的是,还得有一定的前瞻性,为日后的制度设计留足法律空间,这些都将考验立法者的智慧。看点二:有望在注册制授权到期前公布证券法修订草案最早由十二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2015年4月、2017年4月和2019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十七次会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分别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期间,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2015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为在证券法全面修改工作完成前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2018年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又作出决定,将上述授权期限延长了两年至2020年2月29日。若此次审议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有望赶在注册制授权期限到期前落地。看点三:证券法怎么改?2015年版的初审草案,主要在着力满足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立法需求,同时在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强投资者保护、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对现行证券法进行了完善。之后,二审稿又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在六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完善证券交易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的要求,增加对程序化交易的规范,规范上市公司停牌、复牌行为;二是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明确违规收购的法律后果,延长收购股票转让的期限;三是完善信息披露,明确上市公司相关人员的责任;四是强化投资者保护,补充完善相关规定;五是增加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原则规定;六是强化证券监管。同时,考虑到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实际进展情况,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暂作衔接性规定,强调“国务院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的要求,逐步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三审稿增加了科创板注册制专节,并从证券的范围、证券的公开发行、证券交易行为、投资者保护、证券监管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看点四:三审稿的七大关键点具体来看,三审稿有多项关键修改,包括了:一是科创板注册制设专节,对科创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作出规定。同时,将现行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专章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单列一节。二是为员工持股和小额发行开绿灯。三审稿修改明确“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有助于鼓励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激发企业活力。同时,还还专门增加一条,就公开发行证券豁免核准、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定。可以豁免的两种情形包括: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和单一投资者认购的资金数额较小的;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较小,发行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三是存托凭证纳入证券范围。三审稿中,关于证券的范围,在原有的“股票”“公司债券”之后,增加了“存托凭证”。四是取消暂停上市交易制度。关于退市制度,证券法三审稿删除了“暂停”上市交易这一说法,取消了证券暂停上市交易制度。五是明确禁止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股票。这一新增内容使得“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更加具体化。六是增加证券纠纷调解规定。投资者保护是证券法从初次审议稿到三次审议稿都十分关注的内容,三审稿中增加了关于证券纠纷调解的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三审稿还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七是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三审稿把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期限,由“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个交易日”,修改为“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三审稿还增加了“证券市场禁入”的内容,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同时,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之前的3倍提升到5倍。信披违法的最高罚款至200万。关注同花顺财经(ths518),获取更多机会 返回首页[详情]

央视财经姚振山:证券法修订 有法可依更要严法威慑
央视财经姚振山:证券法修订 有法可依更要严法威慑

   作者:姚振山(CCTV财经频道主持人,财经评论员) 11月25号,证监会一口气公布了三起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案件,我大概浏览了一下,三起案件,最重的处罚是操纵股价案件,当事人市场禁入10年,而另外两起分别是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违规理财,都是以罚款了事。 近几年,证监会对于资本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明显加强,对于上市公司信披违规,大股东参与的违规,基金经理的“老鼠仓”,内幕知情人员的内幕交易,市场参与者的股价操纵,证券从业人员的违规理财等等行为,在大数据和稽查专业队伍的支持下,查处的力度增强了,查处的数量增加了,真正起到了净化市场的作用。在这一点上,我们要为证监会点赞。 一边是查的及时,查的精准,查的高效。但是到处罚这个环节,却有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之嫌。 有连续财务造假的獐子岛,造成投资者巨亏,罚公司60万,罚董事长30万,董事长终身市场禁入。 有财务资料连续三年虚假记载的风华高科,处罚26人,公司罚40万,董事长罚20万,警告一下。 有造假造到海外的雅百特,财务造假6亿,罚公司60万,警告,罚董事长30万。 有连续造假多年的ST昆机,虚增收入4亿多,虚增利润2900万,罚公司60万,警告,罚董事长30万 细心的投资者已经看出点门道,怎么上市公司都是60万罚款啊,我查了一下,这是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的顶格处罚。 所以有网友调侃说,你看看这个公司,简直胆大包天,罪大恶极,造了这么多假,让股民这么多损失,一定要重重处罚,不罚它个60万都说不过去! 60万,也许根本不够董事长一年的花费,60万估计也只是上市公司几天的费用成本,但是因为财务造假,造成的股价下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如何衡量?如果造假几个亿,十几亿,罚款只有60万,到底是在惩罚犯罪,还是纵容犯罪? 也许监管部门会说,我们的处罚只是第一步,后面还有民事诉讼,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委托律师起诉上市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让他们赔偿损失。 可是,这已经是事后的弥补,投资者毕竟损失在前,毕竟打官司需要花精力花时间,毕竟老百姓理财的资金可能有规划安排,因为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带来的突发损失,造成自己的一切财务规划都要重新计划,也许人生关键的几次机会就被耽搁,不是钱财上亏损这么简单。 也许公司会说,你怎么能保证买别的股票就能挣钱,也许会亏的更多。但是我们想说,我宁愿亏在投资能力不足上,不能亏在被欺骗上。 亏在投资能力不足上,亏的明白,亏了可以总结,能进步,可是亏在被骗上,亏的冤枉,亏的窝囊。因为诚信是资本市场的基石,是上市公司的底线。 也许监管部门也觉得冤枉,我已经按照法律法规顶格处罚了,法律就是这么定的,我无能为力。 目前《证券法》修改正在进行中,也在征求各界意见,我们真心的呼吁,能把对造假的处罚再加重一些,造多少假,就该罚多少,罚到后来者不敢造假。 我们呼吁新的《证券法》,要让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们,“不敢违法,不能违法,不想违法”,要让上市公司的核心高管们,“不敢造假”,“不能造假”,“不想造假”。 资本市场秩序要“有法可依”,要“违法必究”,但是我们更希望“严法威慑”。 【相关阅读】姚振山评创业板十周年之上市:终点?中点?新的起点?   CCTV财经频道姚振山五评创业板之二:哪款并购适合你   CCTV财经姚振山评创业板之三:向前看,也要向“钱”看   央视财经姚振山评创业板之四:投资者关系要多说少吹   CCTV财经姚振山五评创业板之五:当好“躯壳”不当壳   央视财经姚振山:科创板新股破发 注册制渐入佳境?   央视财经频道姚振山:“獐子岛”五问   央视财经姚振山:好公司or好股票   央视财经姚振山:财务造假 有多少报表还在胡来?   央视财经姚振山:上市公司都是“大明星”   央视财经姚振山:研究“三面” 正面,侧面与背面 [详情]

证监会首席律师焦津洪:目前证券法修订工作在加快
证监会首席律师焦津洪:目前证券法修订工作在加快

  11月28日,证监会首席律师焦津洪在论坛上表示,目前证券法修订工作正在加快,刑法的相关修改工作也在顺利推进。焦津洪表示,证监会正在积极利用证券法、刑法等法律修订、修改的机会,推动并配合国家立法机关进一步强化对欺诈发行、上市公司虚假披露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详情]

《证券法》如何规定老鼠仓
《证券法》如何规定老鼠仓

  作者:彭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发表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19年第1辑)老鼠仓是中国市场约定俗成的术语,指某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获取本机构的投资交易信息后,利用这些信息自己交易获利。自证监会2008年对某些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从事老鼠仓交易作出处罚后,打击老鼠仓被列入证券立法和证券监管的议事日程。在立法层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将老鼠仓入刑,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明确禁止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未公开信息或利用该未公开信息交易。在证券监管执法层面,证监会发动了针对老鼠仓的执法运动,不但运用大数据监管技术积极监测和发现老鼠仓交易,还联合公安部开展针对老鼠仓的专项执法行动,使“老鼠仓案件多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但在上述努力之余,《证券法》却缺乏对老鼠仓的直接规定。除了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以外主体的老鼠仓行为,只能认定为证券从业人员非法买卖股票,并无直接处罚手段。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加入老鼠仓相关条款,算是弥补了这一遗憾。只是如此修订是否恰当,《证券法》中应当如何规定老鼠仓,还颇值得讨论。一、《三审稿》中关于老鼠仓的规定《三审稿》增加了第62条,明确禁止老鼠仓行为,并规定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第203条第2款)。除扩大了主体范围之外,《三审稿》的规定与《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180条的修改思路一致,行为模式和法律责任的表述也基本相同。表1《三审稿》老鼠仓条款与《刑法修正案七》老鼠仓条款的对比《三审稿》对老鼠仓的规定,比《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有所改善。改善主要体现在《三审稿》扩大了老鼠仓主体范围,除了将“证券交易所”扩大为“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还增加了《刑法修正案七》中没有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并以“其他金融机构”取代了《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列举。这是有所进步的地方,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老鼠仓,现实中已经有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涂欣的案例。证券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也很可能获取各种相关信息,这些证券服务机构受到保密义务和职业规范的约束,不应当允许其工作人员利用这些信息交易获利。这一改善填补了原有的法律空白。二、《三审稿》的老鼠仓规定有所不足1. 老鼠仓的不同类型尽管扩大了老鼠仓的主体范围,但《三审稿》在行为模式和行政责任的表述上,行文基本与《刑法修正案七》一致,今后在解释和适用上也可能一致。但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的老鼠仓规定,本人曾经提出过批评意见,认为其没有认清老鼠仓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类型,很难确定为同一种法律性质,“定于一尊”的结果可能就是刑罚的不公正。[1]粗略划分,实践中的老鼠仓案例可以分为三种:[2](1)操纵型老鼠仓:即操纵者利用自己在金融机构的决策影响力,用金融机构去交易自己买入的股票,以便影响股价,自己从中获利。从表面看,操纵者的交易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趋同,看起来好像利用了金融机构的未公开信息,但实质上,该信息是操纵者自己制造的,是操纵的手段。(2)内幕交易型老鼠仓:即交易者明知本金融机构可能发生的交易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抢先交易而获利。这里的未公开信息是金融机构可能发生交易的信息,因为交易量比较大,可能影响该证券的市场供需关系,因此具有市场影响力,交易者就因此有了获利空间。(3)侵占财产型老鼠仓:即未公开信息为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的财产,交易者未经许可利用该信息交易,即构成了对该单位财产权利的侵害。这里的未公开信息往往还不构成内幕信息,但仍然具有财产价值。例如某金融机构投资经理李某研究发现中国工商银行现在的股价处于被低估的状态,随着价值被市场发现,其股价未来有很大上涨空间。这一信息不属于传统内幕信息,因为不是涉及工商银行自身的重大变化;也不属于上面所说涉及证券市场供需关系的信息,因为对于工商银行这样一个超级大盘股来说,李某所属金融机构的买卖行为并不会对其股价造成影响。但李某的这一研究成果,是其在工作过程中的职务成果,其财产权利应当属于李某供职的金融机构,李某如果私自利用,就构成了对该金融机构财产的侵占。这三种老鼠仓在性质上各自不同,责任追究和认定也应当有所不同,简单用一种模式去套并不合适。《刑法修正案七》对老鼠仓的规定,采取了简单化的做法,在实践适用中,执法和司法机构又往往简单机械地套用,造成了不公平的后果。2. 为什么要区分老鼠仓的不同类型不过,有人可能会说:既然都是违法行为需要禁止,用一个简单条文直接禁止就好了,为什么需要区分三种不同类型呢?这是因为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上,不同类型的老鼠仓,其认定要件可能并不相同。操纵型老鼠仓,需要认定操纵意图,以及操纵者对金融机构决策的操控力和金融机构交易的市场影响力。内幕交易型老鼠仓则需要认定未公开信息的重大性,主要是价格敏感性。侵占财产型老鼠仓则只需要证明未公开信息具有财产价值。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七》还是《三审稿》,都没有规定未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认定要件。如果在执法过程中不对未公开信息的要件作出清楚界定,则老鼠仓打击的范围就宽泛到几乎没有边界:任何单位都有很多未公开信息(只要不是上市公司),如果不考虑该信息的性质如何,不对未公开信息的认定要件进行界定,而是将所有主体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都认定为老鼠仓,则显然打击面过广。同时,因为未公开信息往往并不必然会被公开,不像内幕信息那样有明确的敏感期,相关主体因此被禁绝交易的时间几乎是没有限制的。面对这样宽泛的范围,执法机构只能选择性执法,造成不公平的后果。而这些主体则只能选择不从事任何证券买卖,实际上,是将限制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禁令扩展到了《三审稿》第62条列举的所有主体,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过罚相当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也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上述三类老鼠仓在过错程度和危害性上也有所不同:操纵型老鼠仓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市场操纵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内幕交易型老鼠仓主要是对其他市场主体显得不公平;侵占财产型老鼠仓则主要是对所属单位造成了损害。对于这三类危害性不同的老鼠仓,如果都像内幕交易那样仅仅按照违法所得多少来处罚,并不公平。三、《证券法》应该如何规定老鼠仓《证券法》如何区分这三种老鼠仓,作出分别规定呢?操纵型老鼠仓类似目前实践中被认定为操纵的“抢帽子交易”,只是操纵主体从投资咨询人员扩大到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证券法》可以将其列为操纵行为的一种类型,直接规定在操纵的相关条款中。《三审稿》将“抢帽子交易”规定为:“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未来《证券法》则可以将操纵型老鼠仓规定为:“控制、建议金融机构从事相关交易,影响市场,而自己进行反向交易”。内幕交易型老鼠仓其实不需要像《刑法修正案七》和《三审稿》这样规定,只需要在内幕信息的类型上简单加入一个特殊类型:“涉及证券市场供需关系,对股价有重大影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即将这种未公开信息确定为内幕信息之一种,相应的内幕交易型老鼠仓也就变成了内幕交易行为,直接按照现有的内幕交易规则来处理,控方必须证明交易者所利用的未公开信息具有重大性,即对证券供需关系的影响达到一定程度,因此具有价格敏感性或者投资决策敏感性。侵占财产型老鼠仓本质上只是交易者对所属单位信息财产的侵占,与操纵市场会影响整个市场不同,也与内幕交易的不公平性不同,这只是发生在交易者和所述单位之间的事情。因此,最佳选择可能是法律上不做规定,而交给单位自己去处理。单位可能以违反保密义务,追究交易者的违约责任,或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但立法者也许担心中国目前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管理部门在治理上还不完善,或者单位监测能力不足,很难发现员工的侵占行为,希望能够将其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种证券违法行为,通过证券监管机构的监测能力,发现和处罚此类老鼠仓行为,以规范相关人员的行为,节约监管成本。那也可以保留和修改《三审稿》第62条的规定。具体而言:《三审稿》第62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保留,专门用于处理侵占财产型老鼠仓。《三审稿》第203条二款仿照内幕交易规定的行政责任,并不合适,因为侵占财产型老鼠仓与内幕交易在本质上有所不同,社会危害性更小,因此不需要按照违法所得调整处罚程度,简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再加一个罚款范围即可。至于《三审稿》第62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责任则应当有所区分:(1)对于交易者所属单位为金融机构的,应该修改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违法所得,应当归所属单位;给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老鼠仓侵占的是交易者所属单位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市场投资者,不应当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交易者所属单位为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在不需要规定民事责任,因为这些单位所获取的信息其实也是来自其他金融机构。[1]彭冰:《重新定性“老鼠仓”——运动式证券监管反思》,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2]同上注,不过,该文基于主体等划分,将老鼠仓区分了将近7种类型,本文为讨论方便,将其简化为三种类型。[详情]

资管新规与《证券法》衔接的几个问题
资管新规与《证券法》衔接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发表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19年第1辑)《证券法》修订是当前的热点话题,其中一个较少被关注的角度是它与大资管的关系。大资管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活动与证券市场有天然的联系,不论是作为资产管理起源的证券投资基金,还是接受单一客户委托打理资金的专业人士,一直都属于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在采取“大证券法模式”的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证券法是一国规范直接融资活动的基本法,覆盖各类由投资者直接承受收益与风险的投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活动。从融资端看,发行这种投融资工具的主体可以大体分为实体经济融资人与专业投资管理人两类,前者即通常所说的“企业自融”,后者则属于“专家理财下的集合投资”。借用日本学者的分类,则前者属于市场型直接金融交易,后者属于市场型间接金融活动。我国现行《证券法》覆盖范围甚小,某种意义上可称之为“股票发行与上市交易法”,远不能适应当前民间融资需要正名、大资管需要定位的双重诉求。全国人大在《资管新规》出台一周年之际启动《证券法》修订,这种机缘巧合某种意义上也揭示了二者之间的有机联系。受制于过去几年大资管主要服务于影子银行业务下的监管套利这一特殊背景,《资管新规》更多地着眼于解决资管计划被滥用的问题,并没有完成大资管回归本源后的立法框架以及行业监管模式的构建。因此,此番《证券法》修订提供了一个绝佳的契机来续接《资管新规》留下的立法任务。当然,此次修订的《证券法》并不会进阶到类似于英国、日本、韩国的统合立法模式,而是保持证券市场与大资管行业分别立法的基本格局,但二者之间的交叉仍需要在《证券法》修订时给予妥善处理。笔者以为,这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一是集合投资计划的筹资过程类似于证券发行融资,应纳入《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监管框架;(2)集合投资计划作为一种专家管理的资管产品,本身属于一类特殊机构投资者,应适用《证券法》关于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3)在对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的账户管理业务(或全权委托)开禁的同时,将其同时纳入大资管的监管范围。1、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应纳入“证券”范畴在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公认证券品种之外,我国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两大类投融资资工具尚未纳入证券监管,一类是美国式的“投资合同”,如各种大造林计划下的林权证书、果园证书、度假酒店的分时使用权等等,其本质上属于工商企业的直接融资行为。另一类是集合资产管理产品,其本质属于专家理财的工具,兼具“证券”与“机构投资者”的双重属性。集合投资计划的典型代表是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同时也包括持牌金融机构的资管计划,即资管新规下的资管计划、银行理财计划以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此外,实践中还有大量非持牌机构(如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募集并管理的集合投资项目或私募投资基金。不论发起人或管理人是否为持牌金融机构,这些投资模式的本质并无区别,都属于专家理财型的集合投资计划,投资者汇集资金缴付专家运作并获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代表着一种等分的、可交易转让(部分可赎回)、表彰份额持有人对计划资产池拥有的某种所有者权益的凭证或工具。基于集合投资计划采取的不同法律形式(如有限合伙、契约、信托、公司等),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可以是契约型基金的共有权份额,也可以表现公司股份、股权、或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但是不论哪种形态,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都属于“证券”的范围,即给予份额持有人对集合投资资产池的收益或损失按比例承受的权利或权益。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纳入“证券”后,实践中的各类理财工具或投资工具的发行将统一纳入《证券法》的监管框架,适用《证券法》关于公募与私募之分的规则。由此,也可以统一各类资管计划的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的标准。另一方面,在交易环节上,不同的集合投资计划对份额转让或赎回的规定差异较大,可以区分不同的交易场所、转让或赎回方式等而给予例外或豁免适用。当然,此次《证券法》在多层次资本市场方面的突破也有助于实现集合投资计划在转让环节的诉求。将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纳入“证券”,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由于“证券”的定义决定了我国《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证券”定义的内涵与外延有助于更好地厘清实践中合法融资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如前所述,证券法的本质是关于直接融资市场的法律,提供了直接融资/投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则。将集合投资计划纳入我国《证券法》调整范围,有助于对与大资管相关的非法集资乱象进行分门别类的处理。例如:——以资管为名进行的自融,可纳入证券发行监管。实践中,部分私募基金实际上是管理人的控股股东用来向公众筹集资金的工具,本质上并非资管而是“自融”行为。纳入证券发行监管后,对于管理人及其控制股东未经证券发行监管程序而擅自发行的行为就可以作为非法发行证券来追究法律责任。——以第三方财富公司为代表的非持牌机构的融资行为,可根据其业务模式分别纳入证券发行、证券承销、基金销售等监管框架。例如,某些第三方财富公司为特定借款人进行融资,采取有限合伙或者私募基金的形式,事实上从事着证券发行或承销业务,应纳入《证券法》来加以监管。——P2P平台。实践中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能从事着自融或撮合业务。自融构成了证券发行(P2P下则为债券),应纳入证券发行监管。撮合业务目前被界定为信息中介,但实际上P2P平台如果不提供担保或保障,而是作为单纯的信息中介,很难生存下来,因此撮合型平台有的类似于银行的信用中介,有的则类似于投资银行的证券推销活动。基于功能监管的理念,P2P平台纳入金融监管的范围,可根据其业务模式而分别适用银行监管或证券监管。第二,“证券”概念的扩张也有助于重构非法集资的刑事责任体系。目前,与非法集资相关的主要有三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集资诈骗罪,[2]擅自发行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罪。[3]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混同作为间接融资的吸收存款与作为直接融资的发行债券而长期受到学界的批评。其根源还是在于我国《证券法》下的“证券”定义过于狭窄,无法容纳各类直接融资活动。因此,通过扩展“证券”的外延,明晰《证券法》作为直接融资基本法的定位,有助于理顺与融资犯罪相关的刑法规则体系,廓清《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的三个罪名各自的适用范围。例如,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罪”继续保留,但宜修改罪名为“擅自发行证券罪”,以覆盖更多的投融资工具。对于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宜将罪名调整为“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银行业务罪”,专门针对发行存单等工具来吸收存款的行为,并取消其中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毕竟,大多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实为借款人发行债券工具来筹集资金。至于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应将其适用于真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完全缺乏商业合理性的集资行为。2、集合投资计划本身构成《证券法》下的“机构投资者”在宝万之争中,以资管计划为代表的集合投资计划持有股票并作为股东的资格曾遭到质疑。其实,集合投资计划作为一类特殊的机构投资者,历史上一直属于资本市场中的买方阵营。从1668年英国的“海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开始,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地位一直未有变化;现代各国证券市场中,退休基金、养老金以及保险公司都是持股比例最大的机构投资者。我国大资管下的集合投资计划,不论是银行理财计划抑或信托计划,一旦能否合法地进入证券市场,它作为投资者的身份与公募基金或退休基金等并无本质区别。当然,资管计划受制于委托人的理财意向,通常不像上述主流机构投资者那样存续期长且稳定。确立集合投资计划等公募、私募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股东主体身份,也可以统一各类机构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的公平待遇问题。例如,目前证监会的“三类股东”政策主要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但私募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实际上并无本质不同。当然,集合投资计划作为机构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尚需要证券交易规则在技术上予以配合。例如,在开立证券账户环节,目前的《证券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三审稿)仅在现行法条规定的“个人、法人”之外增加了“合伙企业”[4],尚未明确包括基金、信托在内的大资管产品的开户资格和股东身份。这不仅与中国结算公司已经为大资管下的众多特殊产品及特殊机构开户的现实不符,同时也未能回应《资管新规》下银行理财产品的开户诉求。尽管法条中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兜底条款,但证券账户开户程序过于技术性,通常只在中国结算公司制定的规则层面来体现,并不会上升到行政法规。因此,建议《证券法》修订时在投资者开户环节直接明确集合投资计划等资管产品的开户资格。3、证券公司的资管业务与全权委托禁令的松绑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最主要的金融中介,承担着证券承销与证券经纪两大核心功能,因此也成为《证券法》所规范的主要对象。另一方面,各国证券公司也都在向财富管理公司转型,我国的证券公司也越来越多地涉足大资管业务,除了专门设立各类资管计划满足特定投资者的专业理财诉求外,近年来也一直在寻求松绑《证券法》对“全权委托”的禁令。不过,目前的三审稿第144条维持了《证券法》一直以来禁止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接受全权委托的规则。[5]全权委托又称授权委托,是指投资者基于获利目的,在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时,对证券的买进或者卖出,或者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价格不加任何限制,完全由证券公司代为决定。由于证券公司相对于普通股民天然地具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和专业口碑,股民基于对开户券商的信任而授予其投资决策权。然而,若缺乏有效监管,证券公司基于经纪业务下佣金收入的动机而可能翻炒客户账户,甚至集合客户资金来联手坐庄、进行市场操纵与过度投机,从而对投资者以及证券市场秩序带来消极影响。本质上看,全权委托属于资产管理业务,而非经纪业务。在资本市场的投资-融资链条中,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属于买方业务;而经纪业务虽然定位于交易中介,但因佣金收入的特点,更偏向卖方业务。因此,各国《证券法》都针对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而设置全权委托禁令,目的在于防范经纪人与资产管理人身份同一带来的利益冲突损害投资者利益,破坏投资者对专业理财的信任。当然,我国目前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已经有相对独立的运作形式,其中单一委托人设立的资管计划与客户全权委托在功能上非常相似,但由于分属资管业务、经纪业务,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内部的防火墙而减少利益冲突。从这个意义上看,证券公司接受股民全权委托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当然,单一资管计划由于属于私募资管业务,有一定的门槛,并不能服务于普通股民的理财需求。因此,立法上需要做的并不在经纪业务下解除“全权委托”的禁令,而是在确保证券公司资管业务与经纪业务之间的防火墙的基础上,允许证券公司通过资管业务来接受普通客户委托代为进行证券买卖的全面操作。换言之,《证券法》应将全权委托投资纳入大资管的范畴,这对于丰富证券公司资管业务的样态、促进证券公司转型财富管理、更好地服务于普通投资者的理财需求,都是有意义的。类似的域外立法例,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的修法,一方面维持《证券法》下对经纪业务中全权委托的禁令,另一方面制订《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允许基金管理人以及投资咨询顾问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全权股票买卖操作。实践中,台湾地区的证券公司往往通过设立全资的投资顾问公司开展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更进一步,在类似韩国《资本市场法》的大证券法模式下,大资管被纳入证券法/金融投资法体例中,全权委托投资业与投资买卖业、投资中介业、集合投资业、投资咨询业、信托业一起构成“金融投资六业”。立法则通过明确不同业态下防范利益冲突的具体措施,来实现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功能监管。[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4]三审稿第167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5]三审稿第144条第1款: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详情]

好赚的钱都在刑法里;证券法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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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授权延期两年时点逼近 《证券法》修订受关注
注册制授权延期两年时点逼近 《证券法》修订受关注

  原标题:注册制授权延期两年时点逼近 《证券法》修订惩治违法力度受关注 来源:华夏时报网 华夏时报(chinatimes.net.cn)记者贾谨嫣 陈锋 北京报道 距离2020年2月29日仅剩百余天,《证券法》修订是否能在此时间节点前靴子落地,牵动着资本市场的心。 本轮《证券法》修订已耗时6年之久,且距离上一次《证券法》修订已过去14年。 2019年4月,《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公布。某不具名资深法律人士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除对科创板注册制新立一章节外,《证券法》(三审稿)其他细节变动仍显“保守”。 现今20岁的《证券法》经历一次修订、三次修正。在市场人士来看,修法的频率相较于成熟的资本市场而言过于缓慢。以美国为例,从1933年相关法律条文出台,平均每两年修改一次。 修订之路 2020年2月29日是一个重要时间点。多数法律界人士认为,《证券法》修订会在此之前通过。 事关注册制。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2014年底,注册制改革草案报国务院审阅;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下称《授权决定》)。 2018年2月28日本是《授权决定》“两年有效期”的最后截止日,但最终却因“当前实施注册制改革的时机并不成熟”,等来延期两年的决定:全国人大最终同意将《授权决定》的到期日,从2018年2月28日延长到2020年2月29日。 目前《证券法》规定的是核准制,注册制仍处于试行阶段,上述资深法律人士对《华夏时报》记者表示,若2020年2月29日前无法通过《证券法》修订,将意味着注册制无法可依。 除《证券法》修订通过时间备受市场关注,其每轮审议稿细节条款亦备受瞩目。 根据不完全统计,《证券法》(三审稿)新增41个条款,删除32个条款,修改132条。从修订条款的幅度上看,是为大幅度修订。 回顾本轮《证券法》修订历程,在业内人士来看,《证券法》(一审稿)修订幅度和力度均为最大,其后开始趋于保守模式,“一审稿跨步比较大,二审稿将一审稿中修订的部分内容弱化,除注册制条款外,三审稿呈现出来的细节条款亦是保守色彩。”上述资深法律人士如是说。 相关资料显示,《证券法》(一审稿)修订草案共16章338条,其中新增122条、修改185条、删除22条。 细节条款 60万元的顶格处罚是市场对《证券法》最大的争议之一,争议焦点在于,无论上市公司发生多么巨额的违法违规问题,根据《证券法》相关条款,最高只能被罚款60万元。 市场各方观点不一。一方面认为,从严从重的罚金会对上市公司起到震慑作用,致其不敢随意触碰法律底线;另一方面认为,行政处罚金额应该适度。 北大法学院教授彭冰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再三表示,对60万顶格罚金的探讨没有意义。对上市公司来说,其违法违规金额并不等于其违法违规收益,按违法违规金额比例进行行政处罚的建议行不通。 彭冰认为,不要纠结于60万元的顶格处罚金额,这仅是上市公司违法违规代价的一小部分,如何在基础制度建设源头上保护好投资者利益更为关键。基于此,应该将重点放在对投资者保护上,比如集体诉讼,投资者利益保护,引进惩罚性赔偿机制等。 事实上,《证券法》(三审稿)确实未对此做出修订,仍旧维持60万元顶格处罚的法律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三审稿)中提高了其他类型顶格罚金。比如,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责任人的罚款,从3万元-30万元提高至10万元-100万元;对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注册,尚未发行证券的,将罚金从30万元-60万元提升至100万元-1000万元;已经发行证券的,将罚金从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5%提升至2%-10%。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从3万元-30万元提升至50万元-500万元。 除60万元的细节之争,彭冰对《证券法》(三审稿)第66条提出意见:没有考虑到对整体市场和投资者的影响。 《证券法》(三审稿)第66条将禁止利用他人账户的主体范围扩展到了所有人。 彭冰认为,利用他人账户的种种弊端,本来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解决,《证券法》(三审稿)第66条的修改,将利用他人账户的禁止从法人扩展到自然人甚至所有主体,并不会更好解决这一问题,反而带来了对交易自由的限制。全面、“一刀切”地禁止利用他人账户,执行起来将消耗大量监管资源。以对自然人交易自由的禁止,来换取本来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更容易实现的目标,不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也不符合经济法的效率原则。 彭冰建议,《证券法》上只规定证券账户实名制,而不再禁止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他人账户,同时,通过加强证券公司反洗钱职责,加强对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来减少现实中非法利用他人证券账户的可能性。或者,保持现行《证券法》第80条对法人利用他人账户的禁止,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详情]

陶景洲:《证券法》应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陶景洲:《证券法》应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新浪财经讯 “2019全球财富管理论坛”于10月26日-27日在北京举行。美国德杰律师事务所中国部执行合伙人陶景洲出席并演讲。 陶景洲指出,金融市场是一个最需要法治的市场,他建议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他指出对于一般投资者,他们不知道公司的帐这些东西并不是那么透明的,他掌握不了证据,所以新的《证券法》要把举证责任倒置,投资者说你公司有问题,你必须得证明你公司没问题,否则就是有问题。 同时他还指出,投资者不能承担非市场的风险,非市场的风险就是公司不能充分的披露,公司造假、退市,这些是非市场的,这些应该严厉地惩罚。 他表示,和企业相配套的中介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承销商、律师、会计师这些都是在企业造假的过程中发挥了这样、那样作用的。“所以应该把他们也最好能够把他们罚得倾家荡产,避免帮助企业造假。” 以下是会议实录: 陶景洲:谢谢大家,谢谢《财经》安排金融法治这一场。大家可以看到金融法治这一场都是在一天的最后、最不重要的环节来讲了,所以法治并不是特别重要的一个环节。金融市场是一个最需要法治的市场,我们题目叫做“全球挑战下的财富管理”。我想这个全球化事实上就是中国金融市场的法治化的一个过程,刚才我们人民银行和法院的嘉宾都谈到了相应的立法问题,我也讲讲我的一些想法。 刚才主持人提到《证券法》在修改可能要引入集体诉讼制度,同时要引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你如果说我犯错你要举证,否则法院不会认。但是对于一般投资者,他们不知道公司的帐这些东西并不是那么透明的,他掌握不了证据,所以新的《证券法》要把举证责任倒置,投资者说你公司有问题,你必须得证明你公司没问题,否则就是有问题。就像医疗事故一样,你把我的人治死以后,你必须得证明你所有的医疗的过程都是合理的,都是按照正常的一些过程来去做的,否则就证明你有医疗事故。所以举证责任倒置应该是不错的方面。 还有整个社会的诚信制度还要靠立法去完成。因为这种违法成本太低。刚才隔壁这位先生提到的,这个肯定是大家愿意去铤而走险,这是马克思主义观点,只要有百分之多少利润他就可以冒着杀头的危险,杀头危险都敢做,罚几十万算什么事儿?现在我们主张少杀人,但是至少公司的管理层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说仅仅的罚一点款就完了,这一点我想在立法方面应该要注意的问题。 对于行政方面,我感觉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可预期性。因为法律最大的作用就在于给你一个合理的预期,行政机关不能老改。不能说2015年股市发生问题的时候,就把很多的我们的《证券法》里给终止,或者股票不让卖了,这些是完全影响了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因为不能因为出现某一种动荡,为了某一个稳定就朝令夕改或者不按法律办事儿,我们法治社会最主要的是政府要按照现有的法律来做。 我在前面一节听到前面的嘉宾提到说希望和现实之间差的很远,这个可能可以理解,但是我们不能看到法律和实践差的太远,法律必须要严格的执行,否则要法律干吗?所以行政机关需要做的可能,一个是不能因为一时的稳定也好等等来去破坏法治。当然了,惩罚的力度上,我想行政机关应该是在增加,因为现在惩罚确实太低。 至于说司法方面,除了刚才提到的集体诉讼之外,必须要让人家告状有门,不能说这个案子由于社会稳定问题等等我们就不太接受了这些不行。当然,最主要的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还是说企业本身。这个企业本身,刚才薛法官提到了关于投资者要承担市场的风险,但是有一点需要补充,投资者不能承担非市场的风险,非市场的风险就是你不能充分的披露,你造假、你退市,这些是非市场的,这些东西应该严厉的惩罚。 另外和企业相配套的中介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我们的承销商、律师、会计师这些都是在企业造假的过程中发挥了这样、那样作用的。所以应该把他们也最好能够把他们罚得倾家荡产,避免帮助企业造假。 另外企业要有相应风险提示,这一方面我们做的很不够,我们的披露很不够。美国一个说法,美国什么垃圾公司都可以上市,只要披露充分,我是垃圾但是你愿意买,但是你不能把一个垃圾公司描绘成一个特别好的公司去欺骗投资者,这一点是不能容忍的。所以充分的披露是我们证监会应该更加注重的问题,而不是事后的管理。 另外董事以及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的责任应该增加,所以他们应该也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包括我们个人破产制度都应该加强。 至于投资者个人,当然要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我们需要增加对风险的意识,不要轻易的去做这样、那样风险比较大的投资,应该和更多的专业机构一块工作,这样的话才能够避免受骗上当。现在这方面的事情确实是太多了 当然了,我也同意所谓的司法是最后一道权利保障,但是在中国社会又出来了一个所谓信访局,他又不是最后保障,司法机关决定又可以被某些人更改,所以这些我感到是不大好,当然我的观点比较激进,我说信访局应该取消,就应该是司法最后保障,因为公正没有绝对的公正,只要程序公正,给你充分权利,我去把自由公平正义贯彻了,天平朝哪边偏一点很可能有,但不能因此造成所有诉讼永远无止境,有的人一辈子信访,这一点应该有限制。 真正的司法成为最后一道权利的保障,这也希望司法人员提高他们自己的专业水平等等,我相信现在我们新一代的这些法官们在这方面应该是没有问题,只要增加社会监督、新闻监督、纪律监督等等各个方面能够保证我们司法队伍充分的保护我们投资者的权益。我想这些可能是我对金融法治和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一点体会,和大家分享一下,谢谢大家![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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