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明德: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原则

2021年02月02日13:18    作者:付明德  

  文/专栏作家 付明德

  【导读】《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是法治生活的一件大事。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认真学习民法典,既是工作的需要,也是职责所在。今后本公号将会陆续推出本人学习《民法典》的体会文章。根据业务需要,首先推出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系列》,在此系列中,包括如下系列文章:

  《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原则》;

  《新增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出租人的权利保护及其风险防范》;

  《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若干问题》;

  《租赁物的范围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今天是该系列的第一篇文章,期待与同行进行交流。以下是正文,敬请关注。

  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复杂的交易,其产生大抵基于如下原因或考量:

  1、某产品为生产经营者(需方)所需;

  2、需方无力购买或者从资金利用效率角度出发,不考虑占用大量资金购买该产品;

  3、若能将该产品的购买价款在该产品的使用期内分期支付,既能减轻需方的资金压力,也能提高资金的利用效能;

  4、但是,如果不能尽快回笼资金,销售方(供方)不但后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而且还有资金链断裂的危险,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鲜有供方能够接受这样的购买条件;

  5、如果能够找到一个投资方,由其出资购买产品,需方从他那里将产品租赁过来,分期支付租金。如此一来,既缓解了需方的资金压力,提高了资金的利用效能;又能使供方及时回笼资金,满足其扩大再生产需要;而投资方亦能从中获得投资收益。可谓是各取所需,皆大欢喜。

  基于上述原因或考量,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模式,便应运而生:需方(承租人)在确定了所需要的产品(租赁物)和供方(出卖人)后,找到投资方(出租人),由投资方按照需方的要求,与供方签订买卖合同,向供方支付价款。需方向投资方租赁该产品,向投资方支付租金。

  这就是典型的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从上面所描述的交易模式不难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三个当事人分别是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个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买卖合同。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就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上述特点,法律给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租赁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尽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也存在着租赁关系,但并不同于传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关系,这既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区别,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

  在传统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也是租赁物的经营者。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是通过经营租赁物的方式获得经营收益。尽管该租赁物也可能是出租人购买而来,但是出租人通过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了该标的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然后再通过经营该租赁物而获得收益。出租人承担该租赁物的风险和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的租金收入是经营租赁的经营所得。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虽是租赁物的使用者,但不承担非因自己过错租赁物损坏灭失的风险,其支付的租金是租赁物的使用对价。

  而融资租赁业务则不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真正”需求者,只是出于资金方面的考虑,不想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该物的所有权,而是想通过融资的方式实现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进而获得收益。出租人就是承租人寻找到的“投资人”。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本质上是一种投资行为,而不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支付的购买价款,本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可以看做是“代”承租人“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其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亦可看作是受承租人之“托”“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的租金收入,是投资回报,而不是经营租赁物的收入。这就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不同之处,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该属性可以概括为:承租人以融资为手段获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出租人通过投资、以融物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属性,为了更好的规范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法律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下述基本原则:

  一、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以及瑕疵担保责任。

  这正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金融属性而确立的原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扮演的是投资人的角色,其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是一种投资行为,是“代”承租人支付购买价款,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实际”购买者。法律虽然规定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目的只是为租金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基于上述特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自然不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责任,也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下述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扮演的是投资人的角色,其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租赁物本身对其并没有“价值”。如果承租人中途解除合同,势必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因此,需要对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另一个方面,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出租人毕竟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利用其所有权人的身份,解除合同,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因此,也要对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尽管《民法典》没有“中途解约禁止”的具体法条,《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一条以及下述条款,可以看做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三、承租人取得买受人的法律地位

  这一原则正是基于承租人是租赁物“实际”买受人而确立。具体体现在下述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四、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承租人是为了获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以投资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通过“租赁”租赁物获得投资回报。因此,没有真实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另外,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租赁物使用的行政许可以及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也可以看做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任何法律原则都有例外情形,不是绝对化。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谋生之余,亦关注法治、民生、资本市场等领域的热点话题,希望能够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尽点微薄之力。)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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