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庚南:对民间借贷约束的重点 是要防止各种套路贷

2020年11月13日16:40    作者:李庚南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李庚南

  日前,一度牵动金融圈神经的温州某银行与客户金融合同纠纷案二审出现大反转。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二审支持平安银行要求借款人洪某按月息2%即年化24%偿付案涉贷款利息的诉求。

  尘埃落定之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或徒虚惊一场,而一众金融机构提在胸口的心终于可以放下、可以淡定了。但是,市场未必能淡定,情理与法理的博弈并没有结果。

  毕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仅仅是对一桩个案审理的合理终结,其依据除了对一审适用法律不适当性的纠正外,其实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以新法审理旧案,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按照依法审理的原则,二审的裁决显然有理有据;但是该案并不能消除市场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过高的质疑,并未能消除纾解市场对类似纠纷的困惑,并没有厘清持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到底受不受限及如何约束问题。这是市场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温州金融合同纠纷案审理大反转之后,犹有诸多问题亟需反思。

  如何平衡正规金融市场与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关系,体现市场公平原则?

  毋庸置疑,一项借贷行为利率是否过高、是否属于高利贷,似乎并不应与资金或资本的出处相关联。如果法律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那么同为生息资本,民间借贷资金与金融机构借贷资金利率并不应存在高低贵贱之分,利率水平的高低应由市场去判断。在同样的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对民间借贷利率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水平是否过高的判断,应有相同的标尺。只不过,你可以用游标卡尺,也可以用卷尺。

  如果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将利率超过4倍LPR的民间借贷视为高利贷,那么超过4倍LPR的金融机构贷款何以可以逍遥于法外?从最高法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初衷看,“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无疑是基本导向;若持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比民间借贷还要高,那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岂不成空?限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意义何在?

  实际上,最高法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降至当前的15.4%时候,人们很自然会联想到持牌金融机构信用卡透支利率越线以及一些非银持牌金融机构借贷利率远超15.4%的情况。这种联想的背后,透露的恰恰是一种社会公平的诉求,即对金融机构的高利率也应有相应的约束。

  试想,随着利率的下行,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理论上可以无限接近于零,也就是说,我们判定民间高利贷的标尺也可以无限接近于零;与此同时,持牌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却可以无限高于民间借贷。这将出现怎样的一种奇观?

  虽然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不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但对借贷利率过高进行限制的法理精神未必不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不能用民间借贷的红线来约束金融机构,但并不等于金融机构的放贷利率不受约束。

  对持牌金融机构高利率的判断并非没有可参照的标准,而是缺乏可进行约束的制度。因此,应尽快补齐制度短板,明确对持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保护上限,设定相应的“红线”。

  那么,如何平衡利率市场化导向与设置借贷利率红线的矛盾?

  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为什么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的表述,是用的“超过上限不受法律保护”,而非严谨超过上限?也就是说,你可以超越红线,但法律不保护你超出红线的权益。这其中本身就体现了法无禁止即可的法律精神。因为,从理论上,我国已实现了利率市场化,那么,借贷利率由双方约定,是利率市场化的最基本的精神。

  实际上,无论是对民间借贷利率红线的设定,还是对持牌金融机构利率的约束,均面临利率市场化与利率约束的纠结。但二者的纠结显然应该是无差别的。对于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发生的金融机构借贷纠纷诉讼,究竟以什么为依据?拿什么来约束金融机构的高利率?这将是绕不过去的问题。

  如果既不能简单援用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红线”的规定,又不能完全忽视民间借贷利率“红线”对正规金融市场所产生的示范效应,这势必会给以后的金融案件审理带来更多的困惑。

  其实,高利贷并非民间借贷的专属,最高法对金融机构高利率也出台过相应的规制。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要“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要求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显然,这里覆盖的是所有的金融借贷行为,而非专指民间借贷。

  这一《意见》与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设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红线”显然是一脉相承的。只不过,上述《意见》所划定的24%红线已滞后于形势的变化,因而也与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红线”形成了错位。因此,其实缺的就是一块“补丁”。最高法若能尽快对上述《意见》做出相应修订,后续关于金融机构合同纠纷或可迎刃而解。

  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持牌金融机构也可以采取分类分层的约束机制。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放贷机构,其贷款利率保护“红线”应与民间借贷利率“红线”相当;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率一般通过央行MPA考核、窗口指引等方式进行约束,对于其信用卡类业务的利率则可比照民间借贷“红线”来设定。

  其实,无论是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约束,还是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约束,最要回到最本源的问题上来,就是如何通过对借贷利率的适当约束,最大限度地保护借款人,避免因过高的利率致使借款人陷入财务困境,乃至破产。

  对民间借贷约束的重点,是要防止各种套路贷。对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而言,但凡有一丝理性的,对放贷方最初的或账目的利率报价自是认同的,或自以为能承受的,否则岂不是“NO ZUO NO DIE”?问题是,这其中有多少套路、多少陷阱,借款人往往茫然无知,以至于在“共债”模式下陷入高利贷的深渊。因此,在利率市场化下,账面利率的高低或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要对民间借贷中各种非法行为的惩戒,对金融机构约束的重点则是遏制各种价外乱收费。

  (本文作者介绍:先后供职于工商银行、人民银行,现为银行监管部门人士,长期负责小企业金融服务推进工作,潜心研究小企业金融服务问题。)

责任编辑: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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