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黄大智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维护金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恰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必然损害他们参与金融市场的积极性和参与度。反之,对金融机构同样如此。
在每年的两会上,都会有成百上千个提议被两会代表们提出,这些问题基本上涵盖了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这些提议有的很快被回应,出台相关法律或文件,有的则因为其涉及问题的复杂性被搁置,因而每年都不断被提出来。
而在金融领域,近几年两会代表们提及最多、呼声最高的,就是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9月18日,首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终于发布(央行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明确8项内控制度(全文))。
为什么要专门出台一部“金融消保法”?
金融产品的消费与居民的财富情况息息相关。当居民可支配收入和金融资产达到一定数量时,就会对所持有资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而国内近年来居民财富水平的不断增加,加上互联网金融的快速普及极大的提高了金融的可获得性,人们对于金融产品的需求与日俱增。
但与金融机构相比,个人投资者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信息严重不对称、学习研究精力不足、风险承受能力有限,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而易于遭受损害。金融产品的高度专业性又加重了这种弱势情形,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别于普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专门的法律保护。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也都有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法律,且金融市场越发达的国家,其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越完善。
我国有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其实是比较晚的,在2013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后,考虑到一般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存在差异,也在当年首次发布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这可以看做是金融消保法的1.0版本。
在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后,根据新的金融消费形式,央行又在2016年发布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也就是金融消保法的2.0版本。
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又使金融消费有了新的风险。E租宝、套路贷等打着互联网金融产品幌子的产品,花样翻新地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极大的加剧了金融风险的集聚。
也正因为此,近年来不断有两会代表建言,对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升级。央行也在2019年12月27日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期间收集了108条意见,吸收采纳了近1/3的意见建议后,才有了本次金融消保法的3.0版本。
3.0版“金融消保法”说了哪些内容?
整体内容来看,由原办法的6章48条,增加到7章68条。相比于2019年底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也有不少的改动。具体来看:
第一,提法律位阶。由原来的“规范性文件”升级为“部门规章”,不管是适用性还是法律执行效力,都得到了有效的增加。
第二,范围“一减一增”。《办法》仅适用于银行及支付机构提供的相关产品和服务。相比之下,2.0版本的《办法》还涵盖了“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即包含了券商、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适用范围基本涵盖所有类型的金融机构。但同时,《办法》又扩大了参照适用范围,从原办法仅有“征信机构”参照适用,扩大到了“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管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都可参照适用。将券商、保险公司这些明显有别于银行、支付机构业务的金融机构,单独隔离开来。
第三,特别强化对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规范,新增“金融营销宣传管理制度”。除了增加了“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的强制展示,还对营销宣传活动做出了禁止性规定。隐瞒、误导、夸大收益、承诺保本、用监管部门备案做背书等宣传行为通通不允许。这些内容实质上是承继了2019年12月央行等四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中对金融营销行为进行的规范。
可以说,从此自编的浮夸型金融产品营销文案将逐渐绝迹于微博、微信、朋友圈,所有的金融从业人员都要为自己发出的每一条营销信息负责。其实这绝不仅仅是保护消费者,更是对金融从业者自己的保护。北京高院在2019年8月份对“客户基金亏损60%,银行全赔”案的裁定,已经为行业作出了非常鲜活的示范。
第四,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权益“一强一弱”。强调消费者对于金融信息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但弱化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更正、删除、可携带权的相关规定。对于消费者而言,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同意银行、支付机构将其金融信息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或者市场调查等目的。但同时,机构也可以根据《反洗钱法》等相关规定,对消费者的信息采取限制性措施,或拒绝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当消费者的账户可能涉及洗钱或被欺诈时,机构可以选择将消费者账户临时冻结,避免消费者损失。
第五,《办法》首次将“普惠金融”列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提出了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权,不得使用歧视性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表述。我们必须看到,虽然如今互联网金融普及已经极大的拓展了金融服务的可得性,但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弱势群体被排斥在正规金融系统之外,《办法》提出的“重视金融消费者需求的多元性与差异性”也是践行普惠金融的重要体现。
第六,细化了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路径,鼓励消费者与机构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金融消费纠纷。过去消费者“投诉无门”的情况将会大大改观,也就是说,当消费者受到权益损害时,可以和机构自行调节纠纷,调节不行还可以投诉至属地央行分支机构。相关投诉信息处理的时限要求也会进一步促进纠纷的解决。
第七,明确央行的监督检查职权,以及和其他监管部门、政府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还可以视情况发布机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从此机构在此方面的工作一目了然,做的好的机构自然会被消费者选择,进而提升所有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八,提升违法违规成本,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原办法没有配置相应罚则,对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震慑力有限。新《办法》则专章设置了法律责任,解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违法违规成本较低的问题。这些处罚条款的设定,将会有效推动新《办法》的落地,规范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义务。
金融消保,需要更进一步
相比于过往,《办法》的出台不管在哪方面都有了诸多提升和进步,也更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同时,我们也还有更多需要提升的地方。
例如在监管层级方面,美国就针对2008年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颁布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并设立独立于各类金融监管机构之外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B),赋予其超越监管机构的权力,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还有对于特殊群体的保护。虽然《办法》中提及了对弱势群体的一视同仁,但对于那些身份被盗用、信用报告、军人和学生贷款等方面出现问题的人群呢?还有深陷于烂尾楼中的贷款者、P2P暴雷中的投资人借款人、租房贷暴雷中的租房者、误入“套路贷”学生……对于这些特殊金融消费群体的保护,我们仍然有待加强立法。
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金融机构的权益同样需要保护。其实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居民金融素质的提高,正在快速的削弱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强势地位,充分的竞争也使得金融业逐渐变成一个信息透明的市场。而趋严的监管和处罚措施,使金融机构在面对恶意的金融消费者时,难以维护金融机构自身的权益。例如,在今年新冠疫情以来,对受影响者的优惠政策,反倒催生了大批的“反催收联盟”,在难以一一调查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得不放弃其本身合法合理的收入。在“下调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后,类似的情形还在上演。
在商品交易中,买方和卖方分别承担着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金融产品的消费中同样如此,作为买方的金融消费者权益需要保护,作为卖方的金融机构权益同样需要保证。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维护金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恰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必然损害他们参与金融市场的积极性和参与度。反之,对金融机构同样如此。
(本文作者介绍:苏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辽宁大学应用经济学硕士)
责任编辑:潘翘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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