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远离“骗贷”风险?

2020年08月07日17:52    作者:和昶律所  

  文/意见领袖专栏机构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王亮亮

  据北师大2019年《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数据显示,骗取贷款罪是企业融资高发罪名,仅2018年,就有85起企业家骗取贷款罪的生效判决。这一方面反映了民营企业面临的融资困境,以及企业家在这种困境下对于贷款风险认识不足的现状。另一方面,通过我们对相关判决的梳理,也能看到司法对该罪名的扩大适用,这已经严重损害了以民营企业为代表的的企业合法权益,值得全社会重视。

  一、骗取贷款罪的本质

  在现实生活中,民营企业为了满足银行条件苛刻、复杂繁琐的放贷要求,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或多或少都存在不实陈述或材料瑕疵的情况。有些银行放贷人员为了完成业绩,在真实申请材料不能通过贷款审批的情况下,打马虎眼,明示或者暗示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从而顺利放贷,这些行为在实践中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不是少数。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应该说增设该罪的目的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看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失,二看是否有贷款损失的风险。所以,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

  由此观之,骗取贷款罪并不是只要申请贷款的材料不实,就构成欺骗。犯罪是对最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处罚,不是只要满足“骗”的形式要求就可以,还要看这种“骗”可能造成的后果,只有危及到贷款安全才能考虑做犯罪处理。

  从银行方面而言,只有银行在被骗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并且因为被骗而不是别的原因,造成贷款损失,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银行没有被骗,例如银行知晓借款人在贷款过程中有欺骗行为,或者在明知贷款不实的情况下,还是冒着信贷资金损失的风险,给借款人放贷的,借款人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情形

  我们搜索相关案例,发现法院判决也是支持以上观点的:

  (一)贷款资料有瑕疵,但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或贷款能够按时收回的

  201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某骗取贷款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创业贷款为由,捏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和《授权声明》,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也没有使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也没有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因而不属于骗取贷款罪。

  可见,即使贷款资料有瑕疵,但担保人或担保资产真实,使得贷款收回具有充足保障,并且贷款如期收回的,就不能被认定犯罪。此外,贷款资料虽然不真实,但借款人具有十足的偿债能力,并且能够如期返还贷款的,也不存在损害银行资金安全的事实。刑法对企业和个人的制裁十分严厉,如果贷款能够实际归还,就不能动辄使用刑法作为银行讨债的工具。

  对于企业和企业家而言,任何时候都不能抱侥幸心理,如果申请贷款时,确实存在资料作假的情形,那也应及时筹集资金,补足担保,做到贷款能够按时返还,必要时与银行及时沟通,争取降低法律风险和责任承担。

  (二)银行知晓贷款资料作假的

  2016年,江苏省常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方某某骗取贷款案”中,法院查明,方某贷款的担保公司知道被告人方某某贷款资金用途不实、财务资料有水分,银行的工作人员也知道被告人贷款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一致的事实,说明涉案的四家银行并没有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银行也不是因为被骗而发放贷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可见,骗取贷款罪要求银行是被骗的受害人,如果银行知道贷款资料作假而继续放贷,即使贷款收不回来,也不是银行被骗的缘故。借款人当然要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对其通过刑法中的骗取贷款罪来惩罚。对于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而言,理应承担违规发放贷款的责任。不能贷款收不回来,就让借款人“背锅”。

  (三)银行明示、暗示企业进行贷款资料作假,从而顺利放贷的

  在2014年,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邵某某骗取贷款案”中,被告人邵某某因浴池装修的需要,拟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万元,由于信用社每笔贷款权限为60万元,邵某某遂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安排下,以其他5人的名义从信用社办理贷款五笔,共计300万元,并且提供门市房作为抵押。在贷款到期后,因邵某某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信用社为邵某某办理了转贷手续,邵某某支付了贷款利息并偿还了其中一笔贷款的本金60万元,未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40万元。案发后,邵某某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法院认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在贷款过程中,明知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贷款,仍然发放贷款;虽然被告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但贷款时提供了抵押物作担保,而且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规避信用社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主动决定实施的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信用社对邵某某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

  可见企业也不能事事都听银行,很多时候银行为了顺利完成贷款指标,可能要求企业把财务报表做得“好看些”并进行“优化”,或者要求企业在贷款中分一部分出来借给银行指定的其他公司,由此造成贷款去向与贷款申请不符等情况,但在企业还不清贷款时,银行为了及时止损,或许会采取“刑事举报”方式挽回损失,避免坏账。根据上述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则,银行授意“优化”贷款资料,是不构成骗贷犯罪的,但因为司法的差异性和银行的强势地位,把借款人先关起来的情况比比皆是。

  企业融资十分不易,如果有幸能向银行贷款,就千万不要欺骗银行,务必做到诚信,尽量符合银行的审核要求,造假有巨大风险,刑法对银行信贷资金的特别保护是高悬借款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应时刻注意信贷资金是否能及时返还,并做好偿付预案,一旦面临贷款逾期,又存在贷款资料有瑕疵的情形,刑事风险也就悄然而至。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刑事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为主的专业型、研究型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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