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不止是“名不达”

2020年03月25日09:43    作者:和昶律所  

  企业家十大刑事法律风险系列文章

  文/李舒宁,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业发展是一个国家建设、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信任正是商业社会的基石。从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到全球贸易的发展,信用在商业社会的表现形式,从熟人社会口口相传建立起来的口碑,发展到具有更强公信力的商誉与信用评价体系,这一变化体现了现代社会从人情向信用的过渡和发展需求。

  党中央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精神,国务院制定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旨在提高全民的信用意识和信用水平。在向信用社会迈进的过程中,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对整个社会提出了更高的信用要求。“人背信则名不达”,在商业社会中,刑法会对商业主体违背信用的行为进行更加严厉的规制,企业信用问题也不再仅仅关乎企业的商誉,更有可能关乎企业存亡和企业管理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刑法意义上,“信用”可以被拆解为“信任”和“委用”。如果我们将所有商业活动理解为一种广义的委托关系,那么委托人是基于信任,委用受托人进行商业活动。受托人以能履行约定而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辜负这一信任,实施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造成了委托人的严重损失,受托人就可能涉嫌背信犯罪。受托人违背信任的行为,我们将其称之为背信行为。根据背信行为违背的信任类型和义务,我们将分三个方面,结合相关的案例,揭示现代社会背信行为给企业、企业家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商业活动中,企业可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各种商业活动,其中,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资金,如果金融机构违背客户信任,未能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违法违约运用受托财产,就极易触发刑事法律风险。

  某期货公司客户经理陈某在向被害人高某介绍投资期货的理财产品时,经向总经理孟某请示,向高某作出了保本保息的口头承诺。2013年10月,高某与期货公司签订合同并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陈某向高某索要了账户交易密码。后孟某、陈某在未通知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高某的账户进行期货交易,造成高某亏损1043.1万。经审理,期货公司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须退赔高某经济损失并处罚金100万。孟某、陈某也因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

  期货公司作为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意愿、为客户进行交易并收取手续费的金融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不超越委托人授权行事,尽全力做好受托事务”的契约,即“受人之托,忠人之事”。金融机构不得实施背信行为这一原则性要求也体现在《信托法》第25条中:“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最大化”的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财产的严重行为。高某基于对期货公司能够保证自己资金安全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并将交易密码告知相关人员。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其违背了“为高某谋取利益最大化”的受托义务,实施了违反高某个人意愿、擅自交易的背信行为,造成高某的账户严重亏损。

  (二)违法运用资金罪

  对于负有管理社会公众资金义务的金融机构——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兜底性”给付义务的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及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等,委托其管理资金的委托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此类金融机构及其从业者一旦违背社会公众赋予的信任,违法运用受托资金,受到利益损害的将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波及面甚广。由于此类企业管理资金的特殊性质,我国法律对其如何运用资金作出严格且明确的规制,此类企业违背信任违法运用资金,面临的可能是遭受刑事处罚的风险。

  某保险公司董事长陈某,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王某决定以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金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款项共计5.24亿元,案发前保险公司已收回全部资金及利息。经审理,陈某因违法运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众资金管理机构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等管理公众资金的机构,具有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运用资金的目标是实现公众资产的保值、增值。因此,法律要求其承担保证资金安全及良性运转的信用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只能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明确规定的方式运用资金,但其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从而使得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受到威胁。保险公司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对其的信任,最终导致其相关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

  二、上市公司管理者违背“忠实义务”的刑事法律风险

  “信任”及“委用”组成的“信用”也体现在公司与其管理者的关系上,表现形式为公司“信任”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为了公司利益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并“委用”他们从事相应职权内的经营工作。从而,公司“董监高”对于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

  对于特定主体上市公司,投资者数量众多且分散,绝大多数投资者不能参与到日常商业决策中来。这就意味着上市公司管理者可以相对“独立”地作出影响公司利益乃至股东切身利益的决策。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管理者的行为,平衡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我国法律更加严格地规制上市公司管理者的忠实义务,如果其违反忠实义务,谋取私利,给上市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也将面临刑事风险。

  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卢某,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向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购买48%的股权,共支付2880万元,致使上市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购买了实际价值仅为480万元的关联公司股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400万元。经审理,卢某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一旦违背了“为公司谋取利益最大化,不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不正当、不公平的交易,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可能面临“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刑事风险。《刑法》就具体损害类型列举了以下六种行为:(1)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5)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6)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本案中,卢某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用上市公司2880万的资金购买其关联公司价值480万的股权,造成公司直接损失2400万。卢某因在其私利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选择了私利,违背了公司对其的信任,从而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如挪用公司资金,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本质上都是一种广义的背信行为。如果企业管理者能始终把公司利益摆在首位,不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就基本可以防范因违背“忠实义务”而产生的法律风险。澳大利亚公司法学家Clarke教授将“忠实义务”更加通俗地解释为:“如果交易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进行的,就不可能有背弃忠实义务的结果。”

  三、企业丧失“信用底线”的刑事法律风险

  除了上述特定机构和特殊身份会因其背信行为产生刑事风险,一般企业及其管理者如果违背了社会公众向其托付生命健康等基本需要的信任,可能引发的是更严重的刑事风险。

  2008年9月,石家庄市政府认定三鹿“问题奶粉”系不法分子在原奶收购过程中添加三聚氰胺所致。2009年1月,三鹿前董事长田某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高管王某、杭某、吴某分别被判有期徒刑15年、8年及5年。三鹿集团作为单位被告,被判罚4937余万。

  2018年7月,国家药监局发布通告,长春长生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行为。后公司董事长高某等18名犯罪嫌疑人被吉林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逮捕。

  生产食品、药品等民生用品的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往往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这类涉及民生领域、承担相应社会责任的企业,司法适用更加严厉的刑事政策。三鹿、长生曾是行业巨头,最终都因“越过信用底线”导致企业走向灭亡、企业管理者身陷囹圄,甚至令全行业遭遇信任危机。如果企业打破其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弃社会责任于不顾,那么企业实质上是与全社会为敌,将遭到社会的唾弃。企业逐利无可厚非,但若以越过社会基本信用底线为代价,无异于杀鸡取卵。

  美国政治家富兰克林曾说:“失足,你可以马上恢复站立;失信,你也许永难挽回”。在向信用社会过渡的时代,企业和企业管理者的背信行为影响的不再仅仅是商誉或声誉,能否平衡利益和责任更有可能决定企业和管理者的命运。履行基本责任和法定义务,遵守商业伦理,方能使得企业基业长青。

  (本文作者介绍: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以刑事辩护和刑事风险防控为主的专业型、研究型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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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中国企业家 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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