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格斯:中国的现代化需要真正的公司

2020年02月16日12:46    作者:蒙格斯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机构 蒙格斯智库

  对中国经济的现代化而言,如何让公司像真正的现代公司那样运作,是头等重要的问题。产权保护重要、市场竞争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保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严肃性。

  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组织,是家庭,这是毫无疑问的。与家庭同等重要的,不是国家、社团、政党、政府、宗教、乡村等,而是公司。相比家庭,很多人对占用其有效时间更多的公司,知道的更少。大概是司空见惯寻常事,反倒不去寻根问底。

  为什么公司重要?在经济史上,当人类尝到自由交换的甜头以后,商业文明逐渐取代农耕文明占居主流。现代人都知道,市场是配置资源最有效的方式。试想,如果所有的资源配置都通过市场方式来实现,资源的配置效率会是如何?事实上,即便是在完全自由竞争市场上,也不是所有的资源配置都经由市场实现。由于有交易成本存在,那些交易产生的福利增进,如果小于交易成本的交易活动,也就是市场方式配置资源,就不会发生。怎么办?公司这类企业组织,通过其内部行政指令,完成了那些资源配置活动。

  在人类从农耕社会遭受奴役和压迫的集体主义,过渡到商业社会平等自由的个人主义过程中,就是公司这一类组织,在平等自由的个人主义基础上沿袭了集体化组织生产的方式,推动分工的不断深化和社会化大生产规模不断提升。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正是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而不是别的什么组织,推动了人类社会绵延不断,滚滚向前。

  经济学理论早已揭开公司存在的奥秘。罗纳德·科斯1937年那篇著名的论文《企业的性质》谈到,在市场配置资源更有效的社会里,为什么会存在以行政指令配置资源的公司这一类组织?原因是交易成本的存在。在人们知识和理性所及的范围内,在责权利相统一的条件下,以行政命令配置资源,可能会比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更有效率。同时,以行政指令配置资源这种方式,会将外部市场交易成本内化为企业的管理费用。当公司内部按行政指令配置资源节约的交易成本,与公司(规模扩大)产生的管理费用相等时,决定了公司的规模。

  约翰·希克斯在《经济史理论》中说,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发明。

  直观地讲,公司,是财富的承载者与创造者,是绝大多数人口生计的来源。全球范围来看,有超过80%的就业机会由公司提供,90%以上的产出由公司提供,“富可敌国”是一些大公司典型特征,有人统计过,全球前100大经济体中,公司的数量竟然超过国家的数量。

  公司还是现代文明不可或缺的构件。正是公司,使社会上一个个自由的人,心甘情愿甚至是激情澎湃地,变成现代工业化社会这部大机器上的一个个小小的齿轮。人类社会现代化的奥秘,有很多是在公司这里。

  公司的核心优势主要有两个: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公司多半有自然人所具备的法律权利,却没有自然界生物的不便之处。不受生老病死的困扰,几乎可以随心所欲地繁衍子孙(公司)。虽然公司不是惟一的法人组织,但它是最重要的法人组织。最能体现公司优势精髓的,是有限责任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份形式聚结资本和其他生产要素,共同组织生产经营,以突破自然人或家庭能力范围的限制。股份制的大发展,以有限责任,即投资者以投资额度为限承担责任为前提。这套制度可实现集合众人资金,打消了投资者可能因投资不善而倾家荡产的担忧。有限责任改变了经济史。西方早期远洋探险、殖民、铁路等重大活动,如果不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凝聚起来的庞大资本,单靠政府或有钱人的投入,是不可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近代最伟大的发明,少了它,就是蒸汽机和电力的重要性也会降低。”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使迅速组织起大规模的社会化大生产成为可能,极大提高了社会产出能力。

  法人地位与有限责任制度是相辅相成的。法人地位使公司人格化生存成为可能,而有限责任制度有效地区分开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个人财产权,使公司承续不因股东个人变化而变化,可以更稳定、更长久地存在。

  法人概念的首创权,应当归属罗马人。尽管罗马法中没有法人这一概念,但一个社团可以拥有一个集合的身份,并将这一身份与组成社团的自然人区分开来,这种开创性的想法,起源于罗马。

  在罗马帝国时期,事实上存在着大量的社团组织。这反映了当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自然人作为生产的基本单位,已经不能应付社会发展的需要。罗马大规模、频繁的战争,需要有强有力的后勤保障,政府需要借助社会力量来提供保障。一个个自然人显然不能胜任。于是,便出现了在经济上联合的一群人,他们共同行动,作为一个整体来拥有权利和义务。国家出于战争动员的需要,也乐于承认和保护这些群体的权利。公元1世纪到2世纪间,有关船主协会的碑铭显示,国家之所以承认和保护这些社团组织,是因为国家同一个有组织的、人员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比起同一群漫无组织的陌生者打交道,要容易的多。罗马帝国行政当局,如果离开了社团的帮助,就根本无法解决远途征战运输大量物资这些棘手的问题。因此,社团组织的独立人格,是罗马人为便利社会生活而在法律上所作的灵活变通。

  罗马法中一些警句,如“凡团体所有即非个人所有”、“欠团体之物非欠个人之物,团体所欠之物非个人所欠之物”等,表明社团这样的团体,其独立人格成为事实上的存在。但是,罗马帝国时期,并没有发展出公司这类组织。

  法人这一概念的明确提出,应归功于12世纪至13世纪的教会法学者。他们在解释教会拥有世俗财产的合理性时,从罗马法获得灵感,想象在团体多数自然人之外,还有抽象人格的存在,该人格即法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法人人格是法律拟制,法人纯属观念上的存在。”“自然人为实在的人,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之观念上的存在,不过是法律拟制的产物而己。”

  对公司法人地位的经典描述,是在18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在达特茅斯学院诉讼案中的判决:“公司就是人造的人,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考察中。作为纯粹的法律创造物,公司所拥有的仅仅是允许其创立的特许状所赋予它的那些特征。这些特征,专门为了公司的生存而赋予,或依附于公司的生存。为了实现创建公司的目标应该最好地去设计这些特征。在公司的特征中,最重要的是永存,以及个性 (如果允许这样表达的话)。由于它们,多人的永恒继承权被认为同个人的永恒继承权一样,可以作为单个人的权利来行使。这些特征使得公司可以管理自己的业务,掌管自己的财产,并避免由于财产转让的不断进行而带来的错综复杂的事务及危险的、无穷无尽的困境。公司的发明和使用主要就是为了组织多人构成的法人以继承这些特征和权利。通过这些方式,多人的永恒继承权可以象一个永恒的人那样来促成某个特定目标”。在上述表述中,公司在法律上被看作是具有永久生命的法人,可以独立拥有财产,独立从事活动,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法人概念,虽然不是专门为了公司而创设的,但公司却籍由法人概念而发展壮大。实践证明,公司这类社会组织,是最有活力和生命力的法人组织。到19世纪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将宪法的保护范围扩展到公司。法人实体进入辉煌的成熟阶段,公司的时代到来了。

  公司的概念始于欧洲,在十九世纪的英国发育成熟,接下来却在美国发扬光大。

  8 世纪末期以后,西欧已退回一种纯粹的农业状态。淹没了希腊与罗马文明的黑暗中世纪时期,商业活动迅速衰落,生意只是迫于生存需要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商业也不再是任何人的正当职业。

  1096-1270年的“十字军东征”,这场十字架对新月旗的宗教战争,意外地打破了沉闷的局面,冲破了思想禁锢,拓展了贸易空间。罗马法有关契约和所有权的条例原则,逐渐再度体现。受贸易积累下来的财富诱惑,教会对营利活动的敌视开始有所松动。具有代表性的是,圣·托马斯·阿奎那的学说,体现了把神学教义同经济生活相调和的倾向。他们倾向于认为,商业虽然仍旧是罪恶,但这是一种无法避免的罪恶,对其明智的态度,只能是引导,而不是全面的禁锢。

  教会的态度无疑是重要的。中世纪后期,地中海沿岸商业繁荣,城市兴旺。当时主要是个体商人独自经营,但随着商业活动规模的扩大,产生了联合经营的需要。有两种商业组织在逐渐兴起,一是意大利的商人企业,另一个是北欧政府特许的法人组织和行会。一直到12世纪,佛罗伦萨等地出现了“公司”(Compagnia,即Company的字源,是拉丁文cum和panis组成的复合字,意为“一起分食面包”),一开始是家族企业,全靠连带责任运作,组织内成员相互信赖,毫无保留。后来陆续出现了合伙公司、合营公司甚至股份公司。尽管这些取名公司的联合贸易经济组织,已经事实上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但尚未有法律或政府层面上对此进行的规范。在法律意义上,早期的公司仍被看作是自然人,一般是以财产法、合伙法、契约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对公司的行为进行间接规范。

  公司的兴起,是时代的变化,催化剂是人们财富观念的转变。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经济活动不再以自我满足为目标,而是把赢利与否看得更为重要,通货而不是自然财富成了人们积累财富的主要选择。1621年重商主义的代表人物托马斯·孟发表的《贸易论》,倡导以货币财富取代以土地为主的自然财富,以对外贸易为主取代以国内自然财富为主的财富积累方式。观念的转变,掀起了海外探险、殖民和贸易的热潮,集中表现便是特许公司的涌现。

  当时,远洋贸易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筹措大量的资本,二是需要武装船队应对海盗抢劫。个别商人的力量远远不够。为了打破荷兰等国对远东贸易特别是香料贸易的独占,英、法等政府示意商人筹备创办远洋贸易公司,并许诺颁发皇家特许状(特许是将权利、特惠或豁免权由国王制授权给人民、人民组成之团体、机构或属地,常以一定的文书形式即“特许状”发布)。当时有人讲,“国王创制法人,犹如上帝创制自然人。”

  十六世纪以后,作为国家重商主义政策的急先锋,特许公司的发展呈现出蓬勃之势。从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之后也有一系列特许公司建立)以及160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开始,紧随其后的是法国和丹麦的东印度公司、瑞典非洲公司、葡属巴西公司等;1660年以后,许多国家加入了创建特许公司的行列,如法国的科尔伯东印度公司和科尔伯西印度公司、丹麦西印度公司、荷兰西印度公司;1698年英国组建新的东印度公司,以及著名的约翰·劳的公司以及南海公司等。在近两个世纪,西欧创办的特许公司总数超过数百家,仅法国就组建了75个,而英国仅在十六世纪就组建了49家 。

  西欧各国的特许公司,都是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转化过渡时期的一种经济混合体。这些特许公司中,贵族和骑士成员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公司仍控制在贵族手中。特许公司一方面是公司,是建立在众多股东合作的基础上的投资者共同体,代表着所有私人所有权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是所谓特许公司,其权力是由国王的特许所赋予的,因而其殖民和贸易方面的权力是独占的。统治权与财产权的统一、公权与私权的结合,构成了特许公司在过渡时期的历史特征,政府代表了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某些主权,而公民则代表着其投资于同一团体的财产的处置权。是否有些类似于晚清李鸿章等搞的“官商合营”?

  这一时期的特许贸易公司都是临时性的。如英国东印度公司,无论就其规模、影响、获利程度及其在海外贸易中的地位来说,都是相当重要的。但它最初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松散的组织,并不具有稳定性。该公司1720年曾经要求永久特许状,但未获准。

  世界上第一家获得永久性特许状的公司,是1602年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它已经具有现代公司的一些基本特征:靠募集股金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由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人员来经营等。特许公司也有遗存下来的,如成立于1670年的哈德逊湾公司,至今存在,是世界上最古老的跨国公司。

  当时,特许公司这类法人组织的兴起受到较多质疑。有人抱怨说,“公司既不会被判通敌,也不能被放逐或开除,因为它们没有灵魂。”还有人说,“法人组织既无身体可施惩罚,也无灵魂可供谴责,因此可以为所欲为。”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也很讨厌特许公司,他认为特许公司百无一用,不善于甚至限制贸易。他认为,股份公司先天不如独资公司来得有效率,尤其是代理人问题,经理人不会像老板那样为公司尽心尽力。

  历史上,股份公司早期甚至不受工业家欢迎。他们认为,合伙是比股份公司更合适的组织形式。原因可能是受生产力限制,早期的工业规模不大。

  后来的南海泡沫和密西西比公司的瓦解,使股份公司一度被视为危险和过时之物。当时英国政府对公司立法的思路,占主流思想的,一度不是要促进公司发展,而是以防止进一步投机为目标。英国议会1720 年通过了“取缔投机行为和诈骗团体法”(即“泡沫法”),规定在没有议会法案或国王特许状给予的法律权利场合,禁止以公司名义行事、发行可转让股票或转让任何种类的股份。

  在利益的诱惑下,人们一旦迈出探索未知世界的步伐,就不会停下脚步。在信息不足、信任难觅,外在世界不确定性难以预测的环境中,公司还是要比单个商人,能够更好地在这样的市场上做买卖。一个封闭的国家可能觉得无所谓,但面临强敌环伺,不进取便不足以生存的欧洲诸国,海外拓殖就是达到其过上好日子这样美好愿望的必由之路。在当时,海外拓殖的利器,就是特许公司。

  1874年1月,运营了274年的英国东印度公司退出历史舞台时,《泰晤士报》评论到:在人类历史上,它完成了任何一个公司从未肩负过和今后历史上可能也不会肩负的任务。在权力与金钱结合、财富与血腥相伴的时代里,特许公司携枪炮海外拓殖,撬开一个又一个市场。大英帝国“日不落帝国”,靠的就是特许公司的海外拓殖,靠的就是特许公司的枪炮、甚至是血腥屠杀。

  英国率先实现了从特许公司,到一般公司的过渡。

  早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代表金融资本家、大商人和新贵族利益的辉格党人取得政治上的优势,他们对公司垄断专营不满,一些没有特许状的商人要求享有从事贸易的同等权利,且他们的这一诉求得到了英国下院的支持,并开始尝试开设股份公司(如英吉利商人公司)与东印度公司竞争。

  19世纪初,工业革命带来的硕果,积累的国力,使英国成为世界上实力最强的国家。籍由反拿破仑战争,英国确立了世界范围内工业的、海上的以及殖民地的霸权。英国政府已经不需要再继续依靠东印度公司这类渠道来垄断贸易。1813年,英国取消了东印度公司的贸易垄断权,将与印度等地的贸易向所有资本家开放。

  1825年《泡沫法案》被废除。1834年的《贸易公司法》规定,政府可用专利证书确认法人社团的全部或部分特权,不必颁发特许状。1844 年的《公司法》采用了法人准则成立主义,允许成立公司不用取得特许状,规定凡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团,一经注册登记即获得法人资格,不必另有特许状或国会法令授权。与普通公司相比,特许公司是带有封建特权色彩的重商主义的产物,必须由政府颁布特许状方能成立,以政府权力为基础并享有一些垄断特权,其命运掌握在政府手中,受政治和权力的影响大。在资本主义开始进入自由竞争发展时期,特许公司因不适合时代发展需要而被扫进历史垃圾堆。

  从特许公司到普通公司,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公司失去的是垄断特权,失去的是权力的枷锁,而赢得的是整个市场和人间。公司第一次真正做到完全以自我为目的,自身利益的追求成为公司的唯一目标。同时,公司自治摆脱了自在的阶段,进入受法律规范的阶段,公司制度的可接受性和公司统合不同利益诉求的能力得到极大地提高。

  1855年《有限责任法》强行通过。然而,“全部成员的有限责任”,应当是到1662年才得真正确立。当年,查理二世颁布了《关于破产者的宣告的条例》,规定东印度公司、非洲公司和同样的股份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仅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的意义,在于解除投资者的心理负担,释放其投资的积极性。更在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标志着公司法人财产权与个人财产权的分离,使公司发展尽可能地摆脱股东变化的干扰,走向法律和规范保障下的自由。

  在这个角度,相比较而言,历史上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风险过大,其人合属性又使其经营规模与融资能力受到严重制约,难以适应公司规模的扩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复杂、股票可任意转让、股东流动性大,还要实行经营状况和主要会计事项的公开化,也不适应公司初创时期特别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合性,取无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所长,避其所短,使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优势融为一体,其制度优势已经得到实践证明。当前,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范围内主要的企业组织形态。

  工业革命以来,社会生产力发展迅速,社会分工不断深化。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市场体制成为主流。作为适合社会化大生产需要的经济组织形态,现代公司迅猛发展,成为经济活动中无可替代的主体。

  英属北美殖民地建立后,英国也在北美颁发成立公司的特许状。但是,特许公司在北美殖民地发展不快,到美国独立时,也仅有24个。到1800年,美国的公司特许公司总量大约仅有三、四百家,且多在交通运输业、商业和公用事业等领域。

  1811年,纽约州率先制定了一部一般公司法,允许为加工制造纺织品、玻璃或金属制品而组成公司,经营期为20年,拥有资本限额为10万美元。大约近30年后,康州步其后尘,通过了一部适用于各种类型企业的一般公司法。南北战争后,在发展经济的压力下,美国大多数州先后颁布了一般公司法,使“公司成为一件标准商品,任何人只消遵循规定步骤,并交纳一小笔注册费就可以成立公司。”法院则通过判例的形式, 确立了公司法的基石制度,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允许公司到注册地以外的州营业,确立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在1866年审理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件中,首席法官韦特直截了当地宣布,宪法第 14 条修正案禁止一个州在它的管辖范围内拒绝给予任何人同等的法律保护,本法院不希望听到关于该修正案中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这些公司的争论。我们全都认为它适用于公司。因此,宪法第14条修正案将宪法的保护范围扩及到了公司,使公司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护,并通过正当程序的扩大适用,对政府权力加以实质性和程序性的限制。

  普通公司制在各州的普及,标志着美国公司成立大门的敞开,以及自由竞争原则在公司营运活动中的普遍确立。大量经济史资料表明,19世纪后半期是公司的时代,是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广泛发展的年代。无论就其数量规模,还是就其地位影响来说,公司在西方各主要国家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变得重要起来。20世纪初,在英美法德等国,股份公司已经控制了国民财富的近三分之一。

  一次世界大战后,大型公司已经成为美国社会中最重要的机构。它们是经济快速增长的动力,是主导政治活动的重要角色,是连通美国基层社会,使美国变成一个现代化的同质性的国家共同体的关键因素。可以说,正是由于现代公司在美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才由此开辟了一个属于美国人的世纪。

  现代公司制度仍然处于演化之中。20世纪的公司实践中,公司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改进。一是引入利益相关者观念,在公司内部塑造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维度。二是强化中小股东权利和控股股东义务,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法律还力图强调公司经营管理层对股东承担忠诚和注意义务。三是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否认公司人格(有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是经济组织,是资源配置和使用的制度设置。人类社会大概有四种配置资源的制度设置,分别是国家(政府)、市场、公司和家庭。政府以官僚制度下的行政分工来创造社会效益,支付的是行政成本。市场以分工和交换创造效益,支付的是交易成本。家庭以家庭内部分工创造效益,支付的是抚养教育成本。公司以企业内部分工创造效益,支付的是管理费用。

  如果以公平和效率为考量。一般而言,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表现,偏好执政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平(鬼知道),往往会牺牲效率。虽说市场的有效性取决于其基础设施,但即便是全球最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如果没有组织和中介参与其中,市场经济的规模估计也不会比自然经济好多少。家庭形式的经济组织利用血缘关系或姻缘关系组织其成员同心协力,在其家庭范围内的分工效率,应该是极高的,但其局限性也较强,家庭经济组织的规模受到家庭范围的严格约束。

  公司这一经济组织的良好表现,就在于其组织社会化大生产过程中,将市场交易成本内部化的规模优势。公司通过股份和有限责任,使合作的对象突破家庭范围走向社会,突破了家庭对生产力的束缚,极大地解放了经济组织的规模。当前,全球的产出,绝大多数都是公司的杰作。可以说,没有大公司,就没有大规模的社会化大生产,就没有质优价廉的产品供我们享用。

  在经济学家的眼里,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集合。罗纳德·科斯1937年那篇开创性的论文《企业的性质》,揭示出企业存在的原因及企业规模边界。随后,沿着交易成本理论和契约理论的线索,公司理论(新制度经济学)在近半个世纪以来得到长足发展。尽管如此,人们对公司还是知之甚少。公司治理问题,至今仍旧是经济学和管理学中的前沿问题。

  探索近现代中国落后于西方的原因,公司制度是一个很好的观察维度。

  在人类历史上,一直到18世纪,中国和阿拉伯国家在制造和贸易上,领先西方国家。早在11世纪时,中国手工作坊的规模超过西方任何一家工厂。11世纪时,中国的铁产量已经达到12.5万吨,西方直到700多年后的18世纪方能赶上。18世纪以后,西方迅速赶上东方并把东方国家远远地甩在后面,主要原因就是西方发明了公司这类经济组织强大的生产组织能力。19世纪以后,美国赶超英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国,也是因为大型公司在美国的崛起。

  公司太重要了,我们对之忽视太多。

  第一次鸦片战争签订《南京条约》五口通商以后,通商口岸开始涌现外国人开设的公司。当时,这些公司要么注册于洋商本国,要么注册于香港。1865年,香港颁布《公司条例》,许多著名的公司如汇丰银行等都是根据该条例注册于香港取得法人资格,而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那时,在中外不平等条约中,没有关于外国人在华直接投资设立公司企业的保护性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治外法权”下,大清各级政府对于外商公司的经济活动,一律听之任之。不合理的是,在中国的土地上,中国人不能开设公司与他们竞争。

  外国公司在华经营的丰厚利润,刺激了中国的民间资本,开始出现华资对外资公司“附股经营”。从1860年代起,华商附股外国股份公司的活动已经相当活跃,买办和通商口岸的殷实商人成为在华外资企业的股东,一度不少外资企业的“华股”占到公司总资本的 40%以上。借助时局,洋务运动推动了大清公司制度的发展。洋务运动中的华资公司经济基本上采取了官办、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三种形式,政府在公司事务中掌握着充分的控制权。到二十世纪初(1903年)全国范围内的华资公司企业至少应该已经达到 100 家以上。

  导致公司制度开始在中国普及的,是甲午战后的《马关条约》。该条约使日本人获得在大清自由开设公司的权利。其他列强、大清地方督抚,也纷纷要求同样的权利。为了适应时局需要,在内外交困的压力下,晚清政府于1904年1月21日,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大清商律》(包括《商人通例》、《公司律》两个部分)获谕允,并正式颁布实施。

  中华民国时期,分别于1914年和1929年公布了《公司条例》和《公司法》,1946年又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代后半期开始,公司制度从中国的历史舞台上消失了近30年。

  改革开放以后,逐渐恢复了作为法人的公司,并于1993年制定了新的《公司法》。《公司法》颁布至今不到30年,现代公司在新中国大地上的重新探索,也不到40年的时间。可以说,现代公司文化,还没有融入中国社会的主流文化,大多数公司徒有其表。理论研究和改革实践,大多还在关注一些公司治理的枝叶问题,根子上的问题,很少有人触及。

  中国的公司,无论国有还是民营,都有一个共同的弊端。即公司的法人人格不独立。实际上所有、支配公司资产的,不是独立法人,不是作为法人代表者的经营者,而是公司的所有者,准确地讲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他们往往通过对经营者的支配,实现其对公司资产的所有和支配(进一步必损害有限责任原则)。这一问题,看似无足轻重,实质是整个社会经济之要害。

  现代公司制度下,哪怕是全资子公司,其独立法人人格也不应受到侵犯。全资子公司的财产也不应视同为其股东的财产而随意处置。问题的核心在于有限责任制度。如果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得不到有效维护,股东就会钻法律的空子,籍由全资子公司来损害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恶意破产事件就会屡禁不止。在控股子公司中更是如此,控股股东还会明目张胆地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没有有限责任制度,就不会有现代化的大公司,不会有现代化的大生产。但有限责任制度的有效性以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为前提。否则,有限责任制度就会成为控股股东钻空子、成为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成为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公司侵犯社会公平正义的凭籍。现代公司制度的绩效,就会大打折扣。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上,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以中国人的聪明劲儿且没有底线思维约束,制度稍有缝隙,钻营谋利就会成为社会性的行动。所以说,在公司法人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制度方面,如果没有严格的立法以及执法,现代公司制度这个好东西,在中国可能就不会取得好的实践效果。

  公司制度发挥作用还有一个隐含重要前提。从公司产生发展的历史来看,公司是发起人之间利益的结合,公司是自然人之间利益的结合。用经济的手段,让人们从社会所希望的行动中获利,从而把自然人有效地组织起来,在确保自然人自由解放的前提下极大地提高生产能力和社会组织动员能力,这是现代社会成功的奥秘。可以说,公司归根结底是自然人之间利益的连接。凡不如此,即为罪恶。

  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是现代公司制度,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严肃性。改革开放以来有关经济改革特别是企业改革的讨论中,仅仅关注产权保护和市场竞争是不够的。产权保护论者不足以解释有些公司现象,这些现象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中都广泛存在,越是大公司,越是明显。表露出来的问题,不是产权保护不足的问题,而是控股股东权力过度,过分侵犯小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问题。市场竞争论者也无法解释,到处充斥着的无约束、无底线的竞争行为。

  对中国经济的现代化而言,如何让公司像真正的现代公司那样运作,是头等重要的问题。产权保护重要、市场竞争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保护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严肃性。

  有人说中国缺少中产阶段,我倒觉得,中国缺少的是真正的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中流砥柱的现代公司。

  相比家庭成员靠血缘关系维系,公司内的人是以利益连接。家庭是自然类型的人类组织,家庭成员一出生即明确身份,在很大程度上不可选择(诸如父子关系、兄弟关系),而公司则是社会演化过程中产生的人造组织,公司成员资格大多时候是开放的,参与者有加入或退出的自由。现代人,既是家庭成员,也是公司员工,家庭这一古老的组织与公司这一现代组织并行不悖,很少有冲突的时候,更多的表现是相辅相成,大家在公司辛苦工作,挣钱养家。

  但是,很少有公司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接近其对家庭的忠诚度。这是正常现象。公司是自由人利益的连接,利合则来,利否则去。再自然不过的事情。

  豪横的制度会不断产生自我削弱的力量,权力的滥用是一种无可救药的绝症。中国人是世界上最勤劳聪慧的人群,人没有问题,是现代公司制度没有落实到位。试想,历史上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如果穿越到现代社会,让它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失去了权力、垄断和枪炮等特许权力,携带着特许制固有的分割性、专横性和腐败性,它们如何能够生存?这种落后的公司制度,除了维护贵族阶层利益之外,一无是处。洋务运动中的官办、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哪一种形式有成功的先例?在公司这种组织发展初期,不论是西欧,还是美国,政府特许、官商混合所有都是常态。只不过在市场日趋完善的过程中,早在19世纪,一百多年前,这些落后于时代的公司组织形态,已经被实践抛弃了而已。

  中国的现代化需要真正的公司。

  本文原发于微信公众号:李义奇

  (本文作者介绍:国内首家中国宏观经济拐点研究和风险研究的独立智库机构,对经济、金融、法律、风险等领域开展量化模型研究)

责任编辑:潘翘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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