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庚南:如何让失信行为惩戒有温度更有尺度?

2020年01月06日21:33    作者:李庚南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李庚南

  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实际上连接了授信与受信两方。其核心和初衷无疑是要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失信方的过于温情未必不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伤害、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冷漠

  谁说法律是冰冷的?

  最高法1月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深入推进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应该是这个隆冬出炉的、最具温情的法条。

  两个《意见》从人文关怀、逆周期的角度,在对失信行为执法方面释放出了很大的善意,对此前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惩戒的规定进行了诸多修正与完善。

  总体上,两个《意见》凸显了两大亮点:一是从人文关怀的角度,设定了对失信人联合惩戒在特殊场景下的豁免情形。包括因重疾需赴外地就医可暂时允许乘飞机、不得影响被执行人子女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等。二是从稳经济的层面,增强了对失信人财产冻结等司法操作的灵活性与弹性,体现了逆周期的思维,客观上有助于避免企业风险的放大。如对失信名单设置了1至3个月宽限期,规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查封开发商在建工程后应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等。这方面的制度改良,将有助于避免误伤、错杀,给陷入发展困境中的违约失信企业提供了缓冲和信用修复的空间,也避免了企业风险的放大和传导。

  但是,站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角度观察,《意见》在对失信行为惩戒方面所体现的执法“温度”与可能释放的信号、产生的效应,或存值得探究、完善的方面。

  其一:关于“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所释放的执法善意是否会被曲解,以至于形成逆向激励?

  尽管非法校园贷属于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但是,我们不能以信用供给方的违法或违规来反推借款人失信行为的合理性,或淡化其失信色彩!更何况,就校园贷本身而言,也并非都是非法的。其提供的主体既有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也有非持牌机构;既有线上的网贷平台,也有线下民间高利贷。对于合法合规的校园贷,其合法权益理当受法律保护。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涉及校园贷者多半在经济上缺乏自控力和消费承受力,缺乏理性的消费观,以至于“裸条贷”会匪夷所思地现身校园。从借款用途看,除少数确系急需外,更多的借贷是用于追求超前消费与享受、贪慕虚荣。这样一个群体,原本对信用的认识就比较模糊或淡薄。如果按照意见,对在校生因失信被执行而可获得不列入失信名单的“豁免”,那么对这一群体原本有的一些约束力或被淡化。这种善意或淡化对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更为值得担忧的是,这势必形成对在校生失信不重要的逆向激励。

  曾几何时,当最高法划定高利贷非法的边界时候,有多少盲目的借贷者将相关规范误读为高利贷可以不还。这种误读的背后恰恰显露了许多学生、许多借贷人对信用认识的无知,以及诚信意识的淡薄;也恰恰警醒我们,在打击非法现金贷、校园贷等行为的时候,丝毫也不能放松对年轻人、对借款人诚信意识的教育。

  当然,最高法从人文关怀出发,充分考虑在校大学生群体没有足够的社会阅历和社会经验、没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等特殊性,不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司法的温情。

  但是,我们应意识到,在校生诚信观念的培育恰是未来诚信体系完善的基础,这一点的影响意义或许更深远。出于对在校生的爱护,我们可以通过信用修复等途径,来降低或避免联合惩戒的错杀。但是,不能因为爱而放弃警戒,更不能因此让在校生放松守信之弦。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按照《意见》要求,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那么“一般”之外能否有其他相应的机制做补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显然,在校大学生大多符合成年人标准,应不在“豁免”之列。那么,是否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所确定的分类分级、区别对待原则,对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可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加强监管。关键是,对学生群体的诚信监管不能淡化,更不应缺位!

  其二:关于“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的规定,在企业财产与企业主(法定代表人)财产界限不清的情况下,会否助长企业逃废债行为?

  此次最高法《意见》在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方面做了较大的修正。《意见》明确,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这一规定,显然与此前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2016年国家发改委、最高法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的《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及住宿四星级以上宾馆等高消费。也就是说,失信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都应列入限制消费对象。《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则明确指出,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从实际执行看,法人的消费终归要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具体行为人的消费表现出来。因此,对被执行单位高消费的限制,也终归要落到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具体的行为人身上。二者边界很难界定。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而言,这种消费边界就更加模糊。

  毋庸置疑,通过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真正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应该是诚信体系建设的支柱;而对失信者最有力、最具震慑力的措施莫过于限制消费。

  若按照《意见》要求,在将单位作为失信被执行人时,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那么,对单位的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实际上容易被悬空。

  更为值得担忧的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失信惩戒的豁免,同样可能形成逆向激励。一方面,由于没有后顾之忧,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在经营行为上或更加冒险、更加不重信用、更加缺乏自我约束;另一方面,在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公司治理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的现实背景下,企业运营资金与企业主资金混用已为常态,资金用途难以监控。这势必为企业主在债务风险出现之后的“金蝉脱壳”、转移“悬空”银行债权提供了便利。这方面,现实已为我们提供了太多的“教材”。

  因此,按照此前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对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追溯的要求逻辑上更符合当前的实际。通过这种责任追溯,无疑有助于从切身利益激励角度增强企业主(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管、股东经营行为的审慎性,增强其关注资金运营安全的责任心,从而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挪用银行贷款进行盲目投资、过度扩张的冲动,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对银行信贷安全的威胁,特别有助于防范企业“逃废债”。

  看来,把握法律尺度与释放执法温情或许是一个永恒的课题与难题。这其中寓含着管与放的辩证法。不幸的是,简单的思维往往将管与放互相对立、互相替代,而非互相补充。管不好就放,放了乱之后再管,而不是如何在管字上多做些文章,管得更科学、更精细化些。在对失信行为惩戒方面,为了避免误伤和错杀,我们或许同样需要在相关制度设计方面做更精细的工作,在如何科学合理定义失信的内涵、防止失信的泛化,如何合理厘定失信行为的边界、防止失信的滥用,及如何构建通畅的失信申诉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方面下功夫。

  爱默生说:“你的善良,必须有点锋芒,否则等于零。”

  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实际上连接了授信与受信两方。其核心和初衷无疑是要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失信方的过于温情未必不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伤害、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冷漠!

  (本文作者介绍:先后供职于工商银行、人民银行,现为银行监管部门人士,长期负责小企业金融服务推进工作,潜心研究小企业金融服务问题。)

责任编辑:贾振飞 203186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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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失信 惩戒 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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