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销售气瓶获刑八年,气瓶是枪?

2019年06月24日13:37    作者:周浩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周浩

  要想将销售气瓶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是个关键,不能因销售的气瓶最终被用来制作气枪,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非法买卖枪支。

  日前,又一起非法买卖枪支案件引起广泛关注。

  据报道,2018年6月1日,河南省平顶山警方以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将兰某云和王某永抓获,并在兰某云商铺内查获气瓶315个,气门189个。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兰某云、王某永均被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8年。

  判决书显示:经鉴定,在兰某云处查获的气门、气瓶均可认定为气枪零件。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兰某云共买卖气门587个,气瓶452个;自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永帮助被告人兰某云销售气门338个,气瓶339个,共计销售863个散件。

  判决书解释称,“气瓶、气阀均可认定为气枪散件,按照‘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司法解释,判定王某永非法买卖枪支的相应数量为28支”。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永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结论是否妥当,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气瓶能否被解释为枪支散件?二是,销售气瓶能否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

  《枪支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第十三条则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枪支解释》)第七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通过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的制造、买卖,非经许可不得进行枪支制造、买卖等行为。另外,《枪支解释》关于枪支的认定,明显采取了扩大解释方法,不仅将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认定枪支,还将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认定为一成套枪支散件。基于此,非成套的枪支散件也因此被纳入到枪支犯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枪支批复》)进一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枪支散件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的枪支专用散件等同于枪支主要零件。”据此可见,枪支散件、枪支主要零件、枪支专用散件是在同一意义上进行使用的,是指具备与制式枪支零部件相同功能的零件。

  《枪支批复》同时规定,“枪支主要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应当委托具有枪支制造资质的企业进行。对枪支主要零部件的鉴定工作,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进行,对国外生产的枪支或者自制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可以采取判别是否具有枪支零部件主要性能特征的方式进行鉴定。”该批复后附的《枪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细表》,表明“32-气瓶-气枪中用于储存高压气体的枪支零件”,包含“高压气瓶”在内。

  气枪中用于储存高压气体的枪支零件包括气瓶在内。所以,将气瓶解释为枪支零件、枪支散件、枪支主要零件便不存在什么争议。并且,气枪中的气瓶包含两类:一是,具有枪支制造资质的企业生产加工的气瓶;二是,具有用于储存高压气体性能特征的高压气瓶。这样看来,气瓶被认定为枪支散件,进而被以非成套枪支数量认定为枪支,法院的逻辑不成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要注意,用于储存高压气体的气瓶,除了可用于气枪之外,还有着独立的、通用的其他合法用途,譬如被广泛用于化工、矿山、电子、医疗、潜水、灌装饮料等方面,市场上并不少见。

  应当说,气瓶不是气枪的专用散件,在市场上并无限制或者禁止,能够通过买卖轻易购得。

  有着其他合法用途的气枪零件,只是可以同其他零件相结合用来制作气枪。那么,单独销售气瓶的行为能否径直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显然是存在疑问的。正是注意到这个问题,《枪支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都可以“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为由从轻处罚。举重以明轻是刑法的体系解释规则,爆炸物可以如此认定,相比于爆炸物更加具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气瓶也应遵循该规定的内在精神,即有着合法用途的气瓶销售行为当然不应被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另外,还需注意的是,销售气瓶用于合法用途的,便是合法行为。既然如此,销售气瓶的最终用途同时具有合法性与非法性,那么,销售气瓶的主观意图是合法行为(意图用于正常生产、生活),只是客观上被用于非法用途(制造枪支)的,当然不同于主观上便意图用于制造枪支而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当有所区别。

  要想将销售气瓶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是个关键,不能因销售的气瓶最终被用来制作气枪,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非法买卖枪支。毕竟,气瓶之于枪支散件,不论是从外形还是功能上,都不是这么轻易的就可以认识到二者的关联性。根据规定,气瓶虽然可以被认定为枪支散件,但是要将销售气瓶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人还是要认识到销售气瓶的非法性与销售的气瓶被用来制作枪支的可能性。

  高压气瓶只是具备用于制作枪支的可能性,却并不具有制作枪支的必然性。将销售高压气瓶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就是意图将高压气瓶用于制造枪支的目的,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枪支还进行销售的。虽然,气瓶、气阀均可认定为气枪散件,但是一审法院还是直接按照“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司法解释,没有解释行为人意图的合法与非法之分,也没有就证据说明销售气瓶的目的,直接判定王某永非法买卖枪支的相应数量为28支。

  涉枪支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过于重视客观行为与结果,忽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难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最高法、最高检在2018年3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最高法、最高检再次申明枪支案件需要注意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等等,显然是在强调涉枪支案件要加强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5枪支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明确罪刑法定原则之后,类推适用已被明确禁止,《95枪支解释》便不再具有适用空间。另外,《枪支解释》只是就数量标准作出规定,而非直接规定销售气瓶类枪支散件等同于非法买卖枪支。因此,再将此类销售行为径行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已然违背当下的刑法理念。

  具有“日常性”的销售行为,要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还是需要法院进一步解释销售行为的非法性,充分论证“气瓶是枪”的正当基础,消弭误会与质疑,满足民众的正义期待。

  (本文作者介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聚焦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刑事风险。)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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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非法买卖枪支 气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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