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私印魔术道具货币 该不该认定伪造货币罪

2019年02月18日09:24    作者:周浩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微信公众号kopleader)专栏作家 周浩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能够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根本上在于货币的公共信用。这也正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人民币的原因所在,禁止任何主体制造人民币。

  春节前夕,山东临沂崔姓夫妇被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罪名是“伪造货币罪”。据媒体报道,崔姓夫妇表示,他们印制的纸币,不是要造假币,而是以印刷品来印制,空白处印有“魔术道具”字样,制品粗糙,不易与真币混淆。

  检方起诉书显示,2015年以来,崔某使用林某提供的纸币印刷模板图,委托他人制作纸币印刷PS版,雇人仿照第五版人民币面额、图案、色彩、规格、式样印刷背面印有“魔术道具”字样的面值10元、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和面值100美元的纸币(没有“魔术道具”字样),通过网络以低价销售。

  崔姓夫妇私印“魔术道具”字样纸币,能否构成伪造货币罪,需要考察三个问题:一是,伪造货币罪保护什么;二是,伪造货币罪在行为之外,是否还要考察社会危害性;三是,伪造货币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私印货币意图流通的目的。

  一、伪造货币罪保护什么?

  《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就是伪造货币,伪造货币罪规定的非常简洁。台湾刑法学者林东茂先生在谈到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依据时,就曾用伪造货币罪举过一个例子,伪造货币是否引发具体危险,是否造成实际侵害,是否必须流入市面,引发通货膨胀的可能性多高,刑法条文难以形之于文字,只能概略的规定。[i]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结果确切的罪名,伪造货币可能造成的危害无法细致描述,刑法条文只能加以概略规定,意图通过行为的规范,从根本上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市面上如若假币横行,市场主体必然质疑货币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进而损害货币的公共信用,那么货币的流通必然大打折扣。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能够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根本上在于货币的公共信用。这也正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人民币的原因所在,禁止任何主体制造人民币。可以说,货币的公共信用,是货币赖以存在的源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伪造货币罪,便是《人民银行法》的刑法保障,保护的即是货币的公共信用。

  二、伪造货币的,也需考察社会危害性?

  司法上普遍认为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只需要实施伪造行为即可,伪造的货币无需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这种理解给出的理由是:第一,伪造货币罪的条文明确指出,伪造货币就是伪造货币,具备真币形状、图案、色彩即可,不需要“以假乱真”的额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第二,“以假乱真”不具有可操作性,印制技术的不同,乱真程度有别,缺乏可靠的判断标准。第三,伪造货币的专业性、组织性今非昔比,伪造货币之外额外添加要件,不利于打击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设立伪造货币罪,目的在于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伪造货币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制止的是行为本身的危险。刑事立法将这种构成要件行为拟制为法定危险,不再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只要客观上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就会触及立法拟制的危险状态。正如台湾学者林东茂所言,“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上假定,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危险状态即伴随而生”。[ii]对于抽象危险犯的危险状态,是否再需要进行客观审查,观点尚有争议,德日刑法均有着限制与否的观点。

  限制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观点,要求抽象危险犯同样具备实质的社会危害性。黎宏教授认为“在抽象危险犯中,只要实施了所规定的行为,就拟制地认为具有危险。但是,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立场来看,即便是抽象危险犯,也应具有某种程度的要求。在具体场合,由于特殊情况,在实施了法律上所规定的行为但根本不可能发生危险的时候,不能肯定成立犯罪。”[iii]付立庆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具体的场合不能认定行为侵害法益之可能性,从而应否定抽象危险的发生时,如果仍肯定犯罪的成立,那么就会导致刑法之防线大为提前,而这蕴含着侵犯人权的危险”[iv],从而主张抽象危险犯应做实质性的理解,允许以反证的方式限制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

  运用实质危险理解抽象危险犯,更为适当。因为,抽象危险犯虽是立法上拟制的危险,但不意味着司法上的不作为,行为明显欠缺实质侵害的场合下,司法也需驳回抽象危险。《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如此,任何犯罪的成立均要具备社会危害性。

  照此来看,是否成立伪造货币罪,还需进行实质判断,伪造货币罪的成立,不单是形式上符合“伪造货币”,另要实质考察伪造货币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货币公共信用之可能性。以假乱真的程度,只是辨别货币公共信用是否被侵害的标准,如若造假的程度过大,伪造的货币一般不会存在混淆之可能,根本不会在市场流通,确无侵害之可能性的,则不应成立伪造货币罪。因为,伪造的货币根本无法使人相信,更无法令人与真币相互混淆,实质上不会侵害货币的公共信用,不宜认定为伪造货币罪。

  三、成立伪造货币罪,是否以意图流通的目的?

  伪造货币罪的成立,是否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意图流通”的目的,是伪造货币罪的一个关键问题,直接关涉着伪造货币罪刑罚范围的大小。

  制定伪造货币罪,目的在于防止假币充斥于市场之中,损害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成立伪造货币罪,必然以被伪造的货币可能进入市场进行流通为前提。那么,“意图流通”目的要件则成为区分违法性有无的边界。比如,仿照真币图案、形状、色彩制造假币用来描摹、教学或作为道具等非市场流通目的加以使用的,由于被制造的假币,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供流通之使用”,不会侵害货币公共信用。

  如若不以“意图流通”为目的,自会不当扩张伪造货币罪的刑罚范围,违背社会公正。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描述伪造货币罪的主观目的,但是唯有“意图流通”的目的才会使得伪造货币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正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名,刑法条文同样没有描述该类犯罪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可是这并不妨碍司法上一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类犯罪的主观要件,因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件能够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此外,以“意图流通”目的限制伪造货币罪,也是世界刑法的立法常态。比如,德国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以供流通或可能流通为目的”;同样的还有日本刑法,“以行使为目的”;台湾“刑法”规定的“意图供行使之用”。

  回到崔姓夫妇私印“魔术道具”货币案,如果说他们印制的纸币,仅凭制品粗糙,还无法得出假币与真币不易混淆的结论。那么,印制的货币明显标明“魔术道具”字样后,显然可以使得魔术道具明显区别于真币,客观上不会再有侵害货币公共信用之可能性,同时主观上也会欠缺“供流通之使用”的主观目的。另外,印制的美元纸币,则更为复杂,因未标明“魔术道具”字样,只是较于真币规格更大、更粗糙,普通人美元辨识度不高,无法确认“美元”不可能侵害货币公共信用。是否成立伪造货币罪,尚需调查崔姓夫妇印制美元的具体经过,确定其主观上是具备“供流通使用之目的”,还是印制魔术道具的目的。

  [i] 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ii] 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iii] 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2页。

  [iv] 付立庆:《应否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本文作者介绍:执业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聚焦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刑事风险。)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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