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庚南:银行为什么要企业主提供连带担保?

2019年05月20日11:32    作者:李庚南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作家 李庚南

  如果说“融资难”是阻碍民营企业前行的高山,那么缺乏抵押担保则是民营企业翻山越岭过程中绕不过的沟壑坎坷。

  正是因为缺乏足额有效的抵押物、找不到合格的担保人,许多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被挡在 融资高山前,陷入资金链紧张的困境或丧失良好的发展机遇。久而久之,抵押担保既成为诸多企业心中的“结”,也成为银行饱受诟病之“源”。在社会公众的眼中,抵押担保似乎已成了银行最基本的信贷范式,成了银行根深蒂固的秉性。

  这种过于依赖抵押担保的秉性或信贷文化不仅成为破解企业融资难的“拦路虎”,也成为妨碍银行自身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慢性病”。在快速扩张背景下成长起来的银行客户经理惯于用充分的抵押担保弥补专业能力的短板,形成了对抵押担保的严重依赖性,并逐渐演化为一种惰性:越是依赖于抵押担保,就越不想、也不会去认真地研判企业的资信、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企业的基于现金流的偿贷能力;越是缺乏对企业的研判能力,就越是依赖于抵押担保。这种惰性无疑制约着银行客户经理队伍素质的提升,进而制约银行整体风控能力的提升。

  尽管近年来监管部门在极力引导和推动银行机构更新信贷理念、打破“唯抵押是从”的信贷文化;但不幸的是,这种状况尚未能得到根本扭转,而且还衍生出了更加“复杂”的形式:一些银行不仅要求借款企业提供抵押担保,还要求企业主(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提供连带担保。用连带担保将企业主等重要关联人与贷款的安全捆缚在一起,于银行而言似乎是一种防控风险的创新,但对企业主而言则是一重无奈的束缚,怨声载道自是难免。

  既然企业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能够覆盖贷款本息,银行为什么还要求企业主提供自然人连带担保?为什么要将本属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与个人无限责任捆绑在一起?银行的这种做法让许多民营企业感觉匪夷所思又忿忿不平,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服务民营企业的“大潮”中,破除这一“怪象”的呼声日高。

  银行这种做法果真不够厚道,果真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吗?

  尽管对于银行过于倚重抵押担保的做法笔者并不敢苟同,但融资领域的问题并非非白即黑。企业有企业的感受和难处,银行也自有银行的考量和担忧。

  其实,有很多事情、种种呼声都游离于法、理、情之间:合法的未必合理,合理的又未必合情,法理、事理、情理三者相互区别、相互交织、相互作用。或许,这正是银行要求企业主提供连带担保现象的最好注释。

  毫无疑问,银行在借款企业已经提供“能够覆盖贷款本息的抵押物”情况,要求追加企业主及其直系亲属、企业股东及高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做法,从借贷商业行为上看,并不与现行的法律、监管规制相冲突,亦即是合法的或合乎法理的;但从企业端看,显然有悖情理,甚至不符合逻辑:既然抵押物已经能覆盖贷款风险,再追加企业主等自然人为连带担保有何实际意义?

  但存在即是合理。在当前实体经济下行压力依存的情况下,我们既需要关注实体企业面临的困难,推动银行业与企业共度时艰,加强金融保障;又需要客观分析银行业现实的风险控制理念、能力与外部风险积聚碰撞下的客观反应,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从银行端看,之所以采取这种看似令人匪夷所思的做法,自有其合乎事理与逻辑的解释。

  首先,这是银行防范借款企业主道德风险,特别是防范企业“逃废债”的理性选择。分析既往诸多企业债务风险案例,其实很多与企业主行为失范密切相关。这使银行越来越深刻认识到关注、监测、约束企业主行为是防范企业信用风险的关键。特别是在企业“逃废债”现象尚未得到有效治理的背景下,规范企业主行为对于从源头上防范银行信用风险意义非凡。

  一方面,民营企业公司治理天然存在短板和缺位,财务管理不规范,缺乏自我约束,企业运营资金与企业主资金混用,资金用途难以监控;而这恰恰为企业主在债务风险出现之后“金蝉脱壳”、转移“悬空”银行债权提供了便利。特别是企业主涉赌、涉黑、涉及民间高利贷等行为都是随时可以把一家企业推向深渊、引发“逃废债”的“地雷”,令银行防不胜防。另一方面,连带责任的约束无疑有助于从切身利益激励角度增强企业主及其高管、股东经营行为的审慎性,增强其关注资金运营安全的责任心,从而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企业挪用银行贷款进行盲目投资、过度扩张的冲动,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对银行信贷安全的威胁。因此,用连带担保责任把企业主(及其关系人)捆住,无疑是强化企业主履约还款意识、防范企业“逃废债”的有效手段。

  其次,这是银行弥补自身风控能力不足的一种自我选择。对于银行而言,抵押物是缓释与弥补信贷风险损失的主要工具与手段,抵押物的价值或估值表现为对贷款风险的缓释和弥补损失的能力。尽管银行在放贷中对抵押担保的执著是有法理依据的,《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监管法规无一例为地强调“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某种程度上也恰恰反映了银行在企业信用风险识别、防控能力方面的不足。《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在要求商业银行落实贷款担保的同时,也允许“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即允许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发放无担保的信用贷款。而这实际上对银行贷款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特别是2012年以来,经历了企业信用风险潮的洗礼之后,银行面临的风险形势更加复杂难测,因此在信贷审核上更加审慎,包括内部风险问责更加趋严。这些都形成银行在企业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追加安全防护的内在驱动。

  第三,关于抵押物是否覆盖贷款风险,银行与企业在理解上其实存在分歧。从企业端理解,既然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经能够覆盖贷款本息,银行再要求企业提供连带担保,显失常理。但在这个问题上,至少有两点值得商榷:一是抵押物价值本身存在一个动态变化问题,特别是股票(股权)类资产质押,其面临的市场波动性非常大,其对贷款本息的覆盖存在不确定性;二是抵押物价值即使能够覆盖贷款本息,并不等于能够覆盖贷款风险。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实践告诉我们,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仍面临诸多不确定性,比如股票质押贷款,理论上可以通过设置平仓线控制风险,但实践中能否平仓还面临来自市场、非市场力量的左右。

  从银行端看,之所以在企业提供了抵押担保之后还要求企业主(包括其关系人)提供连带担保,其基本逻辑是:企业即使提供了抵押担保物,但其资信距离合格借款人仍存在一定的瑕疵,需要通过追加连带担保的形式给进行增信。因此,银行要求企业主提供连带担保的做法实际上仅仅是针对部分企业,有一定适用范围。

  从信贷本源看,企业是否具备足额抵押担保,仅仅是其获得贷款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银行做出信贷决策的根本依据应当是企业第一还款来源,即基于企业正常经营所产生的现金流。这就要求银行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信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充分研判,据此决定是否贷款、贷款的额度和期限,以及以何种方式(信用或抵押)贷款。也就是说,即使企业能提供充分的抵押物包括提供企业主连带担保,也没有理由要求银行必须给予贷款。理论上,银行进行信贷决策时,在决定采取信用贷款方式、抵押担保贷款方式还是追加企业主为连带担保人方式问题上,应该包括了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的综合评估。

  第四,一些缺乏抵押物、资质有瑕疵的企业未尝不愿意以企业主自身提供连带担保的形式,为自己增信以获得银行贷款。换言之,以企业主或关联人提供连带担保的方式,某种意义上是对企业缺乏抵押物、找不到合格担保人情况下的自我增信。这将客观上扩大银行金融服务的覆盖面,能帮助更多的企业获得融资。如果禁止银行这种操作(尽管未必能找到法律依据),那么我们在回应部分企业呼声和诉求的同时,未尝不是对另一部有此需求的企业权利的剥夺?

  需要再次澄清的是,笔者对银行上述行为合理性的剖析,并非是要为银行过于看重抵押担保的行为模式、信贷文化做辩护;相反,这种庸俗的信贷文化恰恰是我们需要努力去改变、去打破的。

  但是,在成熟完善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而银行体系仍深陷“担保链”泥潭的当下,或许我们要求商业银行彻底“扔掉”长期以来依赖的“抵押担保”实为强人所难。

  需知,防范风险始终是银行第一要务和生命线。如果我们简单地以行政化的手段(权且不论这将面临依法行政的质疑)要求银行在贷款方式上作出改变,要求银行放弃追加企业主为连带担保人的做法,那么势必会导致银行的逆向选择:既然监管部门始终强调第一还款来源的重要性,既然并非有抵押就必须放贷,那么在坚持风险底线的前提下,银行完全可能选择宁愿不贷(这是《商业银行法》赋予银行的合法权力),这势必加剧企业融资难问题。

  所以,我们需要做的,是透过对银行行为的分析,在权衡法、理、情的基础上,因循利导,既要引导商业银行合理设定风险容忍度、与企业共度时艰,又要防止商业银行逆向选择的出现。目标只有一个,就是探索更有利于推动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缓释的合理路径,而非相反。

  (本文作者介绍:先后供职于工商银行、人民银行,现为银行监管部门人士,长期负责小企业金融服务推进工作,潜心研究小企业金融服务问题。)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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