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刚:子公司强势登场 银行理财进入新阶段

2018年12月02日22:09    作者:曾刚  

  文/新浪财经意见领袖专栏(微信公众号kopleader)专栏作家 曾刚 谭松珩

  成立理财子公司既能够让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站在一条接近“统一”的起跑线上,又能解决金融机构们为了绕过《商业银行法》,而导致的多重嵌套、刚性兑付问题,还能提高信息透明度和监管有效性,有利于金融监管和资管行业长远发展。

  2018年12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子公司管理办法》),与之前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监管办法》或监管办法)相比,《子公司管理办法》补全了《理财监管办法》中关于“公平竞争”等不符合《资管新规》相关要求的缺陷,增强了商业银行这一金融子行业在资产管理业务上的实力。

  一、为什么要成立理财子公司?

  按照“资管新规”的要求,“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而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和信托公司这些主要的资产管理行业玩家里,在经营范围内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只有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范围仅包括了存贷、自营债券交易、发行债券、支付结算等——换句话说,“资管新规”中“建立资管子公司”的要求,实际上是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

  为什么要针对商业银行设立这样一条规则,我们认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将银行理财这一最大的资管业务参与主体置入法律监管的范围内,拥有法律认可的权责关系和地位;二是让银行理财业务真正实现独立运作,实现与传统业务之间的风险隔离而同时,为银行理财业务的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创造条件。

  商业银行并不是天然就拥有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在某种程度上说,即使银行理财产品已经成为了规模最大的资管产品,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从两个层面影响了银行理财:

  一是由于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意味着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不能像信托产品那样与客户建立财产信托关系,而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是一种基于财产的关系,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产品同时也具备法律主体的地位,而委托关系则不然,两者在法律关系上有着泾渭分明的不同;也不能像证券公司或基金公司那样,成立证券投资基金为客户管理资金,或是为客户投资提供咨询的服务,这让银行理财产品以一种特殊的委托形式存在:在2005年且已废止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里,监管机构这么解释银行理财产品:“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相关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由银行选择、决定投资工具的买卖并代理客户进行资产管理等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二是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对银行理财开展非标债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业务限制颇大:在传统的非标债权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时,通常都需要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代资管产品签署相关协议,但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而言,似乎很难在这些协议上盖上银行的公章:资产或收受益权买入返售业务、直接股权投资,这些行为对商业银行而言涉及对企业的投资,自然也是很难被允许的。这也导致了银行理财产品甚至银行本体在投资非标时不得不使用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的产品作为通道。

  受制于《商业银行法》,在银行理财产品这个框架下,上述两个问题很难得到解决。即使今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从制度上将银行理财产品所持有的资产与银行的资产相分离,但仍未能解决理财产品没有法律主体地位、不能直接投资非标资产和股权资产的问题。这显然难以做到“资管新规”所要求的“公平”。

  在这种背景下,让商业银行成立理财子公司是相对最优的一种选择。作为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理财子公司可以不受《商业银行法》的限制。

  另一方面,将公司的某一业务独立为业务子公司,在公司治理层面,可以实现理财业务和商业银行之间的风险隔离,而在业务发展层面,则有助于提升银行理财业务的专业性。特别需要指出的时,独立子公司在法人层面的风险隔离,是打破“刚性兑付”的重要制度保障之一。

  从监管角度看,在理财子公司独立的情况下,监管机构可以针对子公司设置一系列指标,对子公司及理财产品的流动性、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进行全面、专业的监管。在信息披露方面,监管还可以提高理财子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更为充分地发挥市场监督的作用。

  总体来说,成立理财子公司既能够让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站在一条接近“统一”的起跑线上,又能解决金融机构们为了绕过《商业银行法》,而导致的多重嵌套、刚性兑付问题,还能提高信息透明度和监管有效性,有利于金融监管和资管行业长远发展。

  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的主要规定与影响

  在银保监会发布《子公司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时,监管机构总结本次《子公司管理办法》所述银行子公司理财产品与传统的银行理财产品的区别,分别在“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股票和销售起点方面”、“销售渠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非标债权投资限额管理方面”、“产品分级方面”、“理财业务合作机构范围方面”以及“风险管理方面”进行了改进,使子公司理财产品在模式上更加接近《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具体来看,银保监会总结的变化如下表所示:

  以上八个经营业务层面上的变化,是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对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最大优势所在,而具体来看——

  (1)《理财监管办法》里允许银行公募理财产品可以通过投资公募基金的方式投资股票市场(私募理财可以直接购买股票),而《子公司管理办法》允许子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可以直接投资股票市场,其主要目的在于:一是使得理财产品与其他资管产品站在一条近似“统一”的起跑线,符合《资管新规》关于“公平竞争”的要求;二是监管机构考虑目前大多数银行理财产品的管理人(规模较小、投资管理能力较差的城商行、农商行)无法应对股票市场的波动、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如大部分的城商行、农商行尚未针对股票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市场风险限额,风险处置方案,也未配备股票投资的研究员、投资经理、风险经理和相应的制度安排——而按照《子公司管理办法》,这类小型金融机构自然也没有资格成立理财子公司,从而形成了市场准入的分级:有能力投资股票的商业银行,就有能力成立理财子公司,没有能力投资股票的商业银行,就没有能力成立理财子公司。

  (2)与商业银行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其起售金额为1万元起相比(私募产品受限于《资管新规》,各类资管产品的起售门槛均相同),不设置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的起售金额将会极大的拓宽理财产品的目标客户范围,也会迅速增大子公司理财产品与其他资管产品之间的制度优势——但基于《资管新规》的有关规定,除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外,其他公募产品的起售点也会相应下调。

  (3)销售渠道上,《子公司管理办法》相较于《理财监管办法》也是较大的放松。《理财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极大的限制了银行理财产品获取非本行客户的能力和销售渠道建设,这既不利于银行分散客户风险:银行理财大多数客户来自于银行本身,理财产品本身经营不善将会给银行业务造成巨大冲击,同时,该模式也与其他资管产品如券商资管、公募基金存在着巨大差异。

  在《子公司管理办法》上,监管机构很好修正了这样的不公平,让银行子公司的理财产品与其他资管产品在销售渠道上近似站在了同一条起跑线上:“银行理财子公司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代理销售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理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

  理财子公司的产品可以经由商业银行和其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非金融机构同样有机会代销理财产品)代销,这便将理财产品的代销资格牌照化了:商业银行自动获得代销牌照,其他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申请牌照。

  (4)市场特别看重理财产品第一次购买不再强制要求面签这一政策的取消:券商资管产品、公募基金等资管产品在客户首次购买时均不强制要求面签,客户可以通过网上甚至第三方代销平台进行首次购买,而银行理财产品则强制要求首次购买必须面签,对银行理财的销售便利性影响极大,也极不利于拓展理财产品的行外客户。

  但是,针对市场的两大诉求:首次购买可以线上签约、可以利用行外渠道签约,《子公司管理办法》并没有完全解决,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理财子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在投资者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通过本公司渠道(含营业场所和电子渠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私募理财产品进行公开宣传。”站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角度,“本公司渠道”或许包括自身渠道和母银行的营业场所、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但并不包括行外第三方机构的销售渠道,若客户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首次购买时,按照要求则必须链接回本行的渠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这样的销售体验恐怕并不好——第三方平台拱手将客户信息提供给银行,恐怕也难以接受。

  (5)非标资产的投资限制由“理财总规模(因净值化后改为理财净资产规模)的35%,或银行总资产的4%”,放宽为“理财净资产规模的35%”,符合子公司和商业银行分离的监管要求,同时也在某个层面上放松了银行理财投资非标资产的限额:根据测算,当银行理财产品的净资产规模超过银行总资产规模的11.4%,限制银行理财投资非标的指标就不再是“35%”而是“4%”——而目前,主要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总规模大多超过银行总资产规模的11.4%。

  (6)理财子公司在选择合作伙伴时有更大空间——在《理财监管办法》出台之前,银行理财产品会私募基金作为通道方和委外管理人,但在“金融去杠杆”,以及债券下跌,大量委外管理人达不到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后,银行主动收缩了与私募基金的合作,而《理财监管办法》也强制要求银行理财的合作方只能为金融机构,将私募基金等非金融机构拒之门外——这也是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规模较小,达不到成立理财子公司资格的银行,很难建立起评价和考核管理人业绩的管理体系,自然无法控制私募基金带来的风险,也不能享受私募基金的高收益。

  对比来看,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产品在继承了银行理财的相关优势的前提之下,在各个方面,尤其是在销售层面和投资方面,和其他资管产品站在了近乎“统一”的起跑线上,是不折不扣的补强,它兼具可以投资非标资产、私募股权等非标准、低流动性资产和销售渠道扩大起售门槛下降等优势——换句话说,任何有志于在资管行业大展拳脚的商业银行,都会试图获得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牌照——即使在资本回报率或经济增加值的考核上它可能并不值得。

  牌照的价值通常与获取牌照的难度成正比,按照《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可,监管机构在节奏把控和机构准入上的要求也相应会比较苛刻。而就算监管机构对此不设限,《子公司管理办法》对成立子公司的要求就已经形成了较高的门槛。这些要求已经能够拒绝掉绝大部分总资产规模在1000亿以下的商业银行,除此之外,设立理财子公司还对银行的净资本提出了要求:“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银行理财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金额。”

  对外投资会直接消耗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造成巨大影响的同时,也会削弱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能力:我们以目标资产充足率为8%,且当前资本充足率为8%的商业银行为例,在信用风险权重法下,减少10亿资本金,就需要减少至少80亿贷款规模,这些贷款的净息差可能超过1.5%,意味着商业银行为投资理财子公司必须减少约1.2亿利息净收入。

  更何况,大部分银行根本无法负担10亿的资本金投入。我们以在境内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2017年底的资本充足率及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为例,测算有多少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本成立理财子公司。

  我们采用的标准是,核心资本净额减少10亿之后,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还能维持8.5%(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5%,储备资本为2.5%,逆周期资本为0-2.5%,则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要求至少8%,加上可能的坏账损失对银行核心一级资本的侵蚀,设置合理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要求为8.5%)以上,测算结果见下表:

  按此核算,除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原本就低于8.5%的中信银行等外,另有江苏银行、天津银行、杭州银行长沙银行青岛银行北京银行常熟银行、东营银行等在出资10亿元之后核心资本充足率下降至8.5%以下——虽然大型商业银行拥有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等方式提升资本充足率,但缺乏资本补充渠道的中小型银行仍然面临着净资本不够,难以支撑理财子公司的问题。

  上市银行尚且如此,非上市银行的资本窘境更见一斑——理财子公司这块牌照虽然美好,但要获得它,成本自然也是不菲,尤其对于资本净额不大,资本充足率较低的银行而言更是如此。

  更何况,10亿注册资本只是成立子公司的底线:银行理财作为商业银行的表外业务,本不占用银行任何资本,但理财子公司作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业务规模自然会受到资本金的约束。目前公布的《子公司办法》并没有规定子公司的资本占用(子公司的净资本和流动性监管规则等配套制度,监管部门将随后制定并推出),若我们以《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信托业务对应的风险资本权重,对银行子公司理财产品进行测算,则10亿资本金大约能支持1500亿理财产品的规模——这还没有计算理财子公司的自营投资业务。综合来看,预计子公司的净资本约能支持100倍左右的理财业务规模,考虑到目前已经较大的理财业务存量以及未来的发展,银行理财子公司所需要的资本门槛其实非常高。这意味着,未来的银行理财业务分化不可避免。大银行将积极探索子公司的全面发展,而数量众多,没有能力设立理财子公司的中小银行,必须考虑未来的业务转型方向,是继续以专营事业部方式开展业务还是转向纯粹的理财销售,不管是哪种选择,现有的银行理财市场格局都将面临深远的调整与变化。

  (本文作者介绍: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

责任编辑:赵子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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