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职工在企业治理中的地位与权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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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2日 17:58 新浪财经 | |||||||||
朱必祥 (南京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南大商学院博士生) 一、深化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讨论的理论前提或立场方法问题
其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能性问题。苏联东欧的解体,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失败恐怕无人能够否认。敢于面对现实的人也不难看出,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资本的全球化”,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全球化、普遍化。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不争论姓资姓社问题,不等于没有姓资姓社问题,除非我们从根本上否认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存在。因此, 对于中国的经济学家,特别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经济学家来说,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尽管邓小平也己断言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不少著名的外国经济学家也声言,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相容不悖,如日本经济学家大来佐武郎说:“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并不矛盾”,萨缪尔森也认为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是有可能结合在一起的,等等 。 但这仍是一个需要从理论到实践加以证明和完善的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多的是一个“规范性的存在”,我们能够知道的只是抽象的“应该是什么”,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却是一个“实证性的存在”。对于理论经济学来讲不是停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是什么,而是要探索“如何是”。在探索“如何是”问题上,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能性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我国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入改革的道路取向,而且关系到建设者的“信心和信念”。如果照搬西方经济学理论,特别是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等于取消了探索问题本身。有些人为了回避这个问题就在“社会主义”和“公有制”两个概念上做文章,有人把社会主义解释成“市场经济+公平”或者“效率+公平”,有人把“股份制”等同于“公有制”,这样就可以把“公有制为主体”换成“股份制为主体”。 只有回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场上,才能讨论深化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否则讨论的不是深化问题,而是如何取消问题,如何消灭问题! 其二,以什么样的产权理论指导国有企业深化产权改革?“产权”本来是个法学概念,含义应该是明确的,而到了制度经济学家的嘴里,可就各不相同了而且变得繁杂、深奥和混乱,但他们的基本观念是一致的,即虽然产权有私有产权、共有产权和国家产权之分,但产权的重要性在于“排他性和可让渡性”,诺斯就说:“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 ,在他们看来“有效率的产权”是私有产权。科斯所说的产权性质是什么呢?这在他的《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里表达的十分清楚,就是私有产权。以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作为国企改制的指导思想必然是推行私有化,所谓深化就是如何加快“国退民进”,就是一卖了之,顾及一点所谓“公平”的,就是先“量化到个人,然后再集中到干部”,不顾及的,就主张MBO。 深化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必须回到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基础上,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原理探索社会主义所有制实现形式。 二、 国有公司企业治理的制度设计缺陷在于忽视了职工的作用 公司职工的地位的高低由互相联系的两个方面来决定,即公司中职工利益的保护和公司管理中职工的参与。我国《公司法》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同时,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公司立法的可取之处,对我国公司职工的地位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一,职工有权组织工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工会是现代工业社会中沟通劳资双方关系的主要渠道,也是保护职工权益的重要组织形式。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条不仅与《工会法》和《劳动法》相一致,而且还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公司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还有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的义务。 第三,公司职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我国《公司法》第55、56、121、12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若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或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也应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职工有监督参与权。监督参与权是指公司职工通过参加公司监事会行使其监督公司决策、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52条对经营规模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24条对股份公司都规定要设立监事会,并要求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公司即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制度规定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以外,还有特别规定,还要依据我国《宪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下文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下文简称《职代会条例》)。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对全民所制企业和国有公司职工在企业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制度规定,这些特别制度规定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出资者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另一部分职权由出资者行使。董事会能够行使的那部分股东会职权就是《公司法》第38条中第1到第7款的权力。这部分职权实际上就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权。而股东会的另一部分权力,即“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见《公司法》第66条)。这些权力实质上是所有权的体现。这种规定说明国有资产所有权只能由国家统一行使,统一掌握,非经国家授权,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二是国有公司实行民主管理。国有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经营管理参与权。经营参与是职工作为非股东参加公司董事会,行使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吸收国外立法经验所设的一种参与方式。该法第45条和第6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第4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9人,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上述立法依据在于,国有企业资产系全民所有,选举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以体现其主人翁地位。而对于非国有公司职工,《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这样的权利规定。 三是《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有公司的监督管理权归出资者,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没有明确要求像非国有公司那样必须设立监事或监事会。这样,国有公司的监督管理权不是内在于公司之中,而是外在的,职工民主监督权或者全民的监督权的实现就只能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来行使,只能由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来行使。 通过上述分析并与《企业法》和《职代会条例》相比较,我们认为《公司法》中关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后职工地位的规定,关于职代会民主管理权力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有些方面是不一致的,也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没有“职工主人地位”或“主人翁地位”的措词,似乎国有公司的职工不是企业的主人。这无疑是对“股东是主人”观点的强化。 第二,公司领导人的产生不是由职代会民主推选或民主推荐,而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向公司委派董事,由董事会聘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而不是由职代会民主推选或民主推荐。这样的制度规定虽然与国际惯例接轨了,但是却与《企业法》和《职代会条例》不衔接,从而在实际运作中发生矛盾与冲突。 第三,董事会中职工代表人数比例没有硬性规定,如该法对职工董事的比例、产生、更换的条件、程序以及监督机制等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也未授权公司章程予以明确,这必然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很容易造成职工董事制流于形式。 第四,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的职工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对等的,非国有公司的职工没有经营参与权。这无疑会使大量的就业于非国有公司的职工产生主人失落感,国有公司职工行使主人权力的良好社会氛围也就不复存在。 由于存在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要实现职工积极参与国有公司的管理,参与国有公司的改革与发展决策,要在生产经营中、改革中保证职工的利益,恐怕是困难的。 三、从制度上明确职工在国有企业治理中的主人地位 坚持、完善国有企业职工主人地位不是政治口号,也不能停留在法律条文上,它必须体现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体现为职工对企业资产的所有、占有、使用、处分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关系上,必须体现在作为大多数的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职工的意志能够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上。因此,必须从经济、法律制度上确保国有公司职工的主人地位,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具体对策建议有以下几条: 第一,从法律上明确全民所有制生资料所有权最终属于人民。必须旗帜鲜明地批判否定“主人论”的各种错误思想观点,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说国有公司企业职工是主人,包括互相联系的三个判断,即职工,是自身的主人,是企业的主人,是国家的主人。国家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它是总的所有权代表机构。受全国人民(资产所有者)委托,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管理国有资产,同时向全国人民及其代表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我们要把政府国资委的这一职能与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以及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区别开来。 第二,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建设。我国经营性国有资产由各级政府的“国资委”管理。国资委可以说是责任重大,当下,我们建议国资委应当接受广泛的有力的监督。首先,它的人选以及工作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二是社会监督,包括舆论监督,三是它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考试,实行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的国有公司必须明确企业职工的所有者地位,即在企业层次实现全民所有制的产权。它的实现形式不能是“企业自治”式的“法人所有权”,也不是少数人的国有资产“承包”与“租赁”,更不是量化到个人的职工持股,而应当是全体企业职工以所有者的身份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既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又委托企业法人代表机构(董事会)行使企业层次全民所有权的职权。 第四,修改完善《公司法》。①《公司法》中关于国有公司的部分,必须有企业职工是国有公司的主人之明确概念与条款;②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时不仅要向直接投资者负责,而且要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③直接向企业投资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或部门应当接受被投资企业职代会的咨询与监督。因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行使的股东会的部分权力,董事会无权行使,而这部分权力实际上是所有者的权力,职代会是所有者——职工——的代表机构,它理应对部分权力的行使加以监督;④提高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对不同规模的公司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要规定明确的比例与操作程序,以保证职工意志能对董事会决策发生作用,并发挥职代会民主管理的职能;⑤要把《公司法》中关于出资者委派董事,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的公司领导人产生方式与《职代会条例》中关于职代会民主推荐、民主推选领导人的方式结合起来,否则就不会有职工以主人身份参加企业治理的地位保证与实现。 第五,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其一在经济上,鼓励探索建立各种劳动者合作制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特别是改制的中小国有企业应当鼓励劳动者主权,实行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如果割裂“大公有资本”(国资)与“小公有资本”(集体所有制资本)的关系,“抓大放小”,看不到大小相对变化,没有了中小公有制企业的经济环境,中央管理的大型国有企业迟早要陷入私有制的汪洋大海之中。其二在管理上,企业要为职工参与自己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项目活动的直接民主管理创造有利的条件和环境;企业党组织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领导,通过岗位培训、企业文化建设和党组织建设等措施,提高职工的主人素质,强化主人意识,明确主人责任;其三在政治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证工人阶级、人民群众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主人和社会生活主人地位的实现,为职工在企业当家做主创造一良好的宏观环境。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完善不能用经济私有化,而只能用政治民主化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国有企业裁员特殊经济补偿问题探析》,载《经济社会发展研究》No.2,2001。 2.《论国有公司职工主人地位制度设计问题》(合作2/2),《南京理工大学学报》(哲社),No.6,1999 3. 卫广益《外国学者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参考报,1992-11-10. 4. 李家镐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系统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0月 5. 卫兴华等《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主人翁地位的若干思考》,载《求是》NO.16,1996。 相关专题: “深化国企改革对策研究”研讨会相关文章: 相关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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