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黄金制品进出口行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黄金制品进出口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内销视同黄金制品进口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黄金制品是指含金量90%以上(含90%)的黄金制首饰、器皿和工业金制品等。
第四条 黄金制品进出口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审批机关。
第五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进出口的黄金制品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
(四)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已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五)近二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捐赠、遗产继承等需要进出口黄金制品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经营黄金制品进出口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说明黄金制品纯度、用途、数量、重量、规格、进出口口岸等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六)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
(七)中国人民银行需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除需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黄金原料的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捐赠、遗产继承等需要进出口黄金制品的,可持下列相关证明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一)捐赠黄金制品: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捐赠协议。
(二)遗产继承黄金制品: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及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相关证明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申请人凭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此证有效期为十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申请人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已骗取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