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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缺乏理智的冰冷计算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03日 16:00 中评网

  新闻背景

  法院对“五毛钱官司”说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称:对“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应慎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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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进 吴湘韩

  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小额侵权赔偿纠纷越来越多。此类纠纷大多是为一点小事,或者是为了赌气争胜,动不动就进入诉讼程序,其结果往往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某些当事人还通过新闻媒体大加“炒作”,意在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称之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该慎重立案和审理。

  最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就对一起小额侵权纠纷做出不立案的决定,将铁路运输企业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将矛盾解决在法庭之外。

  2002年3月,湖南省株洲市的律师佘某乘坐K510次旅客列车从株洲前往长沙,补票时列车员收了其7元钱,其中票价6元,手续费1元。佘某了解到国家新规定的株洲到长沙区间票价应为5.5元,而列车还在按旧规定收费,因此将列车所属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运公司诉至长铁运输法院,并提出了客运公司在湘、粤两省的主要媒体向其赔礼道歉;退还多收的票款0.5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两万元等诉讼请求。在佘某递交起诉书以后,湖南省多家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长铁法院立案庭在收到佘某递交的起诉书以后,认真审查了其诉讼请求。了解到事情发生后,广铁集团客运公司先后多次派员专程到株洲和佘某联系,对其监督行为表示感谢,并对该次列车未按新规定多收票款行为进行整顿,将多收的票款退还,还聘请佘某担任客运公司的“路风监督员”。而佘某执意将客运公司诉至法院,并索取高额的“精神赔偿费”。

  立案庭认为,佘某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为此,长铁法院立案庭指出,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和途径多种多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冲突是所有解决社会矛盾投入成本最多的一种方法,只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救济措施。而这件“五毛钱纠纷”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况且广铁集团客运公司也愿意接受其意见加以整改,并主动联系退还票款,不一定非要走上法庭。

  质疑缺乏理智的冰冷计算

  通过“不立案”的方式,把所谓的“小额侵权诉讼”拒斥在法院门外,有着乍看上去说得过去的理由:不能为了个别人芝麻大的小事或者赌气争胜,而总是大把大把地花纳税人的钱、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何况,有些当事人借媒体炒作,实欲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见,法院在这里进行的是一次个案利害得失的计算,在计算公式的两边分别是个别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利益和司法资源。

  从一定角度看,法院的苦处也是可以理解的。尽管我们经常在理念上把法院视为执行正义的地方,可是,法院并不真的是不食五谷杂粮的正义之神。法院受理诉讼请求,让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都需要投入时间和精力,而在时间、精力支出的背后实际就是金钱的耗费。若法院屡屡被纠缠于所谓的“小额侵权诉讼”,似乎不仅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关乎法院自身的“生计”。毕竟,每个案件征收的诉讼费用,并不见得都能弥补法院为审理案件而付出的成本。

  然而,法院经过筹算之后,以不立案或者慎重立案(“对五毛钱官司说不”只是形象的表达)作为应对小额侵权诉讼的方式,却失于理智的、缜密的思考,并且使计算本身显得冰冷、残酷。

  首先,什么是“小额侵权诉讼”?对小额侵权诉讼应当慎重立案,这一观点若要在司法过程中践行,就必须澄清小额侵权诉讼的范围。而且,只有澄清范围,方能使计算公式一边的个体利益得以确定,计算才能有效地进行。那么,小额侵权诉讼,究竟是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划定标准,还是以当事人最后胜诉可以获得的金额为标准?从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对佘律师一案的处理情况来看,其隐含地是以当事人最后胜诉可以获得的金额为标准,因为佘律师毕竟提出了两万元精神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问题由此产生了。立案庭的职能究竟是审理案件实体上的是是非非呢?还是仅仅局限于认定案件是否属于司法审理范围和本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立案庭尚未立案就审理案件实体上的是是非非,在司法程序上是否也比较荒谬?假设我们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标准来确定什么是小额侵权诉讼,那么,可能会有更多的纠纷当事人像佘律师那样,在本来应当属于小额请求的基础上任意索要高额赔偿费用,以至于出现许多表面上的“高额侵权诉讼”。

  其次,法院的计算公式合理吗?无论我们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即使我们可以比较明确地划定小额侵权诉讼的范围,也仍然存在一个计算公式本身的问题。第一,当事人的起诉权在这个公式里有没有一席之地?在倡行法治的时代,起诉权是任何个人、组织享有的一种神圣权利,不能随意遭受剥夺或者限制。法院也不能以有些矛盾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解决为由,而禁止个人或者组织提起诉讼。起诉与胜诉并非一体之事,起诉并不一定保证胜诉。但是,若起诉权都要受到剥夺或者限制,那么,就连一丁点的胜诉机会都没有了。那么,起诉权价值几何呢?法院针对某些小额侵权诉讼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有没有把起诉权的价值计算在个体利益一方呢?“小额诉讼请求+起诉权价值”是大于还是小于司法资源呢?第二,小额侵权诉讼的社会效益在这个公式里要不要得到体现?尽管有的媒体称,“此类纠纷大多是为一点小事,或者是为了赌气争胜”,然而,我敢断言这个“大多”是凭印象得来的,而根据本人的印象,媒体所报道的小额侵权诉讼多数还是有相当的社会效益的。前不久,有消费者状告农夫山泉的制造商,认为其广告“农夫山泉有点甜”是虚假的,而提出的侵权赔偿请求仅仅是1元钱,法院判决支持了他的请求。谁会说这个诉讼没有社会效益呢?社会效益要不要加在“小额诉讼请求+起诉权价值”一边,从而使得计算更加细致、更能让司法资源(纳税人的钱)花得值?第三,当事人的良知和公益心要不要计算?我相信,肯定有那么一些人提起小额诉讼的动机是出于纯粹的自我利益,但是,我也相信,那些真正提出小额诉讼请求、不过分索要高额赔偿费的人有着比较强烈的良知和公益心。因为,如果给他们算一笔帐,起诉可能对他们是不划算的。他们请求的仅仅是1元或者10元,但他们需要投入时间、精力去写诉状、出庭,甚至面临一旦败诉就得交比其请求金额更多的诉讼费用的危险。目前报道出来的小额索赔诉讼,多是对法治和权利的实现有着助推作用的。如此而言,若以节省司法资源为由,对小额侵权诉讼说不,会不会扼杀、压制人们的良知和公益心呢?在这个功利主义盛行的时代,难道连司法都要去挤压良知和公益心生存、发展的空间吗?于是,在这个公式的一边,是不是应该为:“小额诉讼请求+起诉权价值+社会效益+良知、公益心价值”?

  最后,冷冰冰的计算可能吗?即便我们完善了计算公式,使公式本身充分考虑各项应当考虑的因素,我们就可以照此公式进行合理、有效的计算吗?法院若要真的进行计算,如上文所示,起诉权、社会效益、良知和公益心不应该不予以重视,但是,这些真的能够转换成一种可以用来计算的具体价值吗?起诉权、良知和公益心都蕴涵着人类丰富的、火热的情感,都不是冰冷的算尺或者计算器可以度量的。而社会效益的度量即便是可能的,也并非法院能够精确算出的。法官在审理、裁判个案的时候,或许有对裁判结果的社会效益的模糊预期,可是,若要求他或她进行精准筹算以便为是否受理案件提供依据,那绝对是强人所难。更何况,在立案之前计算社会效益,似乎还是要犯下颠倒程序、起诉和胜诉不分的错误。

  由此,“对五毛钱官司说不”所体现出来的那种计算思维是难以成立的。可是,在避免“把洗澡水和婴儿一起泼出去”的同时,我们还是应该对“洗澡水”作出有效的处理。法院担心小额侵权诉讼的提起者滥用诉讼权利、致使司法资源浪费,也不是一点事实依据和道理都没有。其实,针对当前小额侵权诉讼浪潮兴起之际,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完全可以进行一定的程序改革,以解决可能的滥诉问题。现实中,存在着某些具有下述特点的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所有主张,或者愿意接受原告部分主张而不愿意接受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或者完全不合理的主张。对于这样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基础上再设计出一种程序。为了避免司法解释明显修改法律之嫌,可以把它诠释为属于简易程序范畴。至于程序的具体规则应该如何设计,可以留待进一步讨论。但是,这个程序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法院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可以马上作出一个即时的判决。一方面,对于那些提起的确实是小额侵权诉讼的人而言,无论其动机是出于公益、良知还是出于赌气争胜,这个程序可以很快地解决问题,满足他们的心愿。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在提出小额诉讼请求的同时索要无法律依据或完全不合理的赔偿费用的人而言,法院的即时判决可以满足他们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时也判决他们在某些主张上败诉,并责令他们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存在这样的程序机制,并有效地运行,我预期在不久的将来,就不会出现或者只是极少出现无理索要高额赔偿费的滥诉情形。毕竟,即便最后得不偿失也要投入时间、精力的人,还是属于极少数。法院也可以借助此种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维护并支持当事人可能具有的良知和公益心,更加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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