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配偶个人承担的保证债务 离婚后还与我有关?

2017-09-06 15:04:12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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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刘文彬  

  一般来说,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事实婚姻以外,结婚登记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重要标准。结婚登记以前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登记以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亦是如此。

  然而,由于事情的复杂性,简单地这样区分尚不能平衡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就需要审判机关在遵循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下,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探究问题的实质,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对于本文将要讨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应该在遵循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下,把握问题的实质,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灵活、正确地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即夫妻双方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符合上述两个特征,不论是以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义所负,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他人债务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当然地导致另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呢?虽然保证责任并不直接表现为债务的形式,但因保证合同属于无对价的单务合同,保证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无对价的债务。所以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他人债务提供保证即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提供保证合意的情况下,就应考查该保证是否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即夫妻双方是否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而进一步认定该保证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例来更直观地对此进行补充说明:

  一、当夫妻一方为他人保证担保的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减有直接关系时,应认定该保证债务是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52号李某某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谢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7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谢某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李某某借给某某公司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利率年息7%,谢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本协议提供的借款提供担保。

  谢某与李某某等人先后于2012年4月8日、2013年1月19日两次分别以协议书和承诺的方式最终确定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其愿意继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3月31日。

  谢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17日离婚。

  李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谢某与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谢某是某某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某某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某某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谢某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谢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谢某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将谢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王某称谢某为涉案借款担保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评析: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作为保证人的夫妻一方是作为债务人的某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夫妻一方为自己的公司提供保证。很明显,该保证与夫妻一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也就是与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它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所以最高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为他人所保证担保的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该保证债务应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负责偿还

  参考案例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34号汪某某、尹某某等与皮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6日,皮某某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借乙方200万元存入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保证金账户。存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始至2012年6月18日止。

  2012年10月21日,尹某某在2012年3月26日向皮某某出具一份承诺函后再向皮某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皮某某借款贰佰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26日归还,至今未还,借款时我签了担保。由于借款当事人现一下联系不到,该款由我负责偿还,若一周内不能偿还,则用我朝阳居X栋X室住房抵押给皮某某,并由其处置(该承诺内容已被三级法院审理认定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担保和保证两种方式)……”。

  后因双方就还款纠纷协商不成,皮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汪某某与尹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江西省高院再审认为:皮某某借给某某公司的200万元,通过某某银行已全部汇入某某公司账户,该2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尹某某个人用于做棉花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尹某某与汪某某家庭共同生活。尹某某单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是基于夫妻一方的个人信用或者夫妻一方与该他人的特殊关系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另一方受益的可能性较小。对此,基于不得无故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原则,举证证明该保证债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的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如果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能完全清偿的部分,由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之间另有约定或者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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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夫妻 债务 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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