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尚未实行实名制 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2017-10-24 11:42:54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 收藏本文
A- A+

  中银原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作者:韩婷婷 

  导言

  微信作为现今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极高的社交软件,其中的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针对该类证据通常的抗辩理由有哪些?法院是否予以采信?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实际上集合了网上聊天记录、微博客、手机短信、彩信等多种信息,满足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的特征,属于电子数据。

  针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抗辩理由通常有哪些?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由于未实行实名认证,并且易被篡改,在实务操作中,针对该类证据,当事人通常会提出以下抗辩理由:

  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微信聊天记录易被删改,内容的真实性必须要由专业机构进行公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2、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

  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片段性、是可删除的,不具有完整性。

  3、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

  微信尚未实行实名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微信使用人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法院是否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如何采信?

  1、仅有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帐凭证,没有借条或借款合同,也可确认借贷情况。

  案例一:(2014)丰民初字第2383号

  法院观点:原告詹扬借款114万元给被告张晟,虽未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114万元的总额、款项性质、89万元的交付情况、利息及本金的汇出情况均确认一致。

  案例二:(2016)粤20民终3759号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采信全品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结合银行汇款记录、支付宝记录等证据所反映的款项支付情况后,认定全品球与王倩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全品球共向王倩美支付借款28500元,王倩美应向全品球予以返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当庭展示载体及记录,则无需公证;拒绝当庭展示的,可能面临不被采信的后果。

  案例一:(2017)浙0702民初3101号

  法院观点:上述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均为电子数据,但原告已当庭展示其载体(手机、手提电脑)及相关记录,供对方及法院核对,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无需再行公证。

  案例二:(2017)辽1422民初1316号

  法院观点:庭审中原告方拒绝向法院提交手机原始聊天记录,同时被告对此借款又予以否认,在此种情况下,本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未整体显示聊天过程及聊天记录具有删减等故意设置的特殊性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缺少有利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3、虽微信头像、昵称变化,但可通过微信号确认身份。

  案例:(2015)玄民初字第2792号

  法院观点: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和9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个人资料上显示的微信号均为“bXXXX25”,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4、未能提交相关报警记录或者无向微信聊天平台反映账户被他人私自登陆的记录,微信账户在其他手机登陆后单方面制作聊天记录的抗辩理由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2016)桂0107民初1545号

  法院观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苏子斌”对应的手机号码为158××××3560,原告主张该号码为被告所有,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原告可能使用被告的微信账户在其他手机登陆后单方面制作聊天记录,原告对被告上诉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的微信账号为被告所有,具有一定的隐私性,原、被告之间虽存在情侣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一定会知道被告的微信密码,被告未能提交相关报警记录或者其向微信聊天平台反映其账户被他人私自登陆的记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苏子斌”为本案被告苏子斌。

  5、可通过无相反证据,当庭演示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与否。

  案例:(2017)京01民终1372号

  法院观点:首先,李鹤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系伪造的事实;其次,经李鹤俊当庭演示,同一微信号、昵称和微信绑定的手机号,无法另外注册一个账号,李鹤俊认可其本人微信号为“×××”、昵称为“天赋”、手机号为“138XXXXXXXX”,与杨咏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信息一致,可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再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1日李鹤俊向杨咏花转款900元,该内容与李鹤俊向杨咏花转账时间相吻合,进一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最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李鹤俊向杨咏花转款2800元,该事实亦与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还款金额相符,李鹤俊虽主张2800元系回扣款和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李鹤俊关于微信聊天内容系杨咏花伪造,一审法院未查明证据真实性等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6、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否符合“微信生成器”生成的图片特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否有剪辑修改痕迹等进行鉴定。

  案例:(2014)门民(商)初字第4239号

  法院观点:根据国家信息中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检材U盘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符合常见微信生成器生成的图片特征;检材U盘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见剪辑修改痕迹。因此,本院对杨硕与高某关于王国帅所持有的王国帅与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屏系使用“微信生成器”类软件生成的意见不予采信。

  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应该注意的问题

  1、尽量保持微信聊天记录的连续性、完整性。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易遭灭失、易被篡改,善用“收藏”功能完整地保留原始的聊天记录,而不是截取其中一部分,断章取义,否则可能会使得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遭到对方质疑。

  2、通过头像、昵称、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软件供应商等途径固定当事人身份

  针对当事人经常采用的抗辩理由——案涉微信号使用人并非本人,我们应该在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之前通过头像、昵称、微信号和绑定的手机号等来锁定案涉微信号的使用人,必要时还可以请求腾讯公司予以协助,只不过这一过程较为耗时耗力。另外,还可以通过公证将证据固定。

  3、尽力搜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仅有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即认可借贷事实的案例存在,但保险起见,建议尽力搜集其他证据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来证明民间借贷的事实情况。

欢迎关注《法问》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专业律师团为您解读财经大事件。读者爆料、法律咨询、律所投稿和意见反馈欢迎发送至fawen@staff.sina.com.cn,期待与您交流。

欢迎关注
文章关键词: 实名制 微信 聊天记录

推荐阅读

中银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最早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一周热文

联系我们

  • 新浪法问
  • 联系人:陈永乐
  • 电话:156-5262-0656
  • 邮箱:点击发送邮件
  • 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新浪总部大厦
新浪法问公众号
新浪法问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