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福特工程师坠亡:工作压力导致的抑郁症是不是工伤?

2019-12-23 16:32:34 作者:王茜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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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法问 王茜

  题为《长安福特AE工程师之死:吉大毕业,入职8年,年仅30岁抑郁跳楼身亡,他在公司到底经历了什么?》的文章在网络上引起广泛关注,工程师邓某某的故事激起了许多职场人士的共鸣,其人生结局令人唏嘘。

  文章提到邓某某在经历了几年的“高压高强度日夜倒班”后被诊为抑郁症,去年他被“派驻杭州,压力、强度陡增,病情复发”,今年公司临时宣布取消加班工资,邓某某辞职不成最终自杀。邓某某死后,家属方与雇主长安福特就善后事宜协商未果,愤而发文质问。事件发酵后,长安福特于12月22日官方声明称,“长安福特和邓某某家属进行了进一步的沟通协商,现在双方已达成一致”。

  虽然事件暂告一段落,但生命已逝难挽回,如果企业能在员工患抑郁症之初就给予足够关注和支持,也许这场悲剧可以避免。邓某某的故事引发热议,有网友在微博上提出一个问题:工作压力导致的抑郁症是不是工伤?

  律师:抑郁症不属于职业病 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北京威诺律师务所主任杨兆全律师对新浪法问表示,从现有法律看,员工单纯的因工作压力大等因素导致的抑郁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他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九种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来看,工伤指的是工作期间(包括上下班途中、工作外派、工作准备)期间受到的伤害。

  抑郁症是精神类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职业病”,因为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我国规定了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具体情况需要特定机构的诊断,但抑郁症并不属于职业病的类型。

  因抑郁症自杀也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由此可知,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和举证角度,都难以向公司追索赔偿。但可以尝试从养老保险角度获得适当的救济,但这需要参考各地的政策”。

  广州奔犇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华律师指出,由于抑郁症未列入国家法定职业病目录,故不属于职业病。由于抑郁症诱因较多,一般情况下,抑郁症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不过,超长的工作时间显然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不利。如果之前报道属实,长安福特公司的加班制度有可能违反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1]。对此,相关部门有必要介入,切实保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他说。

  杨兆全律师提醒,“虽然员工的抑郁症、自杀难以获得公司的赔偿,但我国有大量的法律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获得报酬权、职业保护、女职工、孕期保护、权利救济等。一旦公司出现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劳动者应该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而不是选择走向极端”。

  案例:火电公司员工称工作压力致抑郁症 主张工伤赔偿被驳回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张某某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火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张某某与火电公司的劳动争议核心就是关于抑郁症与工伤的认定问题。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于2006年起在火电公司就职,就职期间张某某因工作制度、工作作息以及工作压力一定程度上导致在2016年查出患有抑郁症以及神经性××。张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离职后一直进行治疗,至今未愈。期间张某某与火电公司多次协商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火电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其因工作原因致病,庭审中张某某亦表示其主张的是工伤赔偿,但张某某的疾病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张某某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径直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最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备注:

  [1]《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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