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际金融报
民法典时代进入倒计时!
扎根中国土壤,紧扣民生脉搏。一部将深刻影响14亿中国人生活的“社会百科全书”呼之欲出;开辟我国法治新天地的首部民法典,即将问世。
房屋70年自然续期,婚姻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新策,事事明晰于心;立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继承遗产,维护合法权益;避免掉进“结婚坑”、“离婚坑”,辨识“变相”高利贷,保护公司产权,提前擦亮双眼;梳理高铁霸座、高空抛物、霸王条款等民生焦点问题背后的千头万绪,做好科学防范……
为迎接即将到来的民法典时代,《国际金融报》特别邀请来自京沪两地的五位知名律师,共同见证民法典重大时刻的到来,并从房屋资产、婚姻家庭、遗产继承、合同侵权、产权保护等五大方面,携手畅谈草案背后事关“钱袋子”的诸项法律密码,抢先将重磅财富看点悉数收入囊中!
01
房屋资产篇
解读嘉宾
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央视主讲律师 窦龙斌
1、民法典草案关于房屋70年自然续期的新规,如何理解?
实际上,民众所理解的房屋70年续期新规并非针对房屋本身,因为我国对于房屋所有权并未设定期限,但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一定年限,例如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用地40年等,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房屋未灭失的应当办理续展,续展通常以当事人提出申请、缴纳相关费用的形式体现。
而居住用地的自动续期,之前在《物权法》中未明确续期的具体程序,因此在《民法典(草案)》第359条中进一步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此,民法典修改为后续法律、行政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埋下伏笔。
2、对于房屋续期费用等需要注意的地方,有何细化建议?
关于后续法律、行政法规如何细化,个人建议,可以参考《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中回复:“在尚未对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作出法律安排前,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按以下过渡性办法处理:
一是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不需要专门提出续期申请。二是不收取费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相关费用。三是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
3、物权编中,新增“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主要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请举例说明影响。
居住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满足特定群体稳定生活居住的需要。
例如,夫妻离婚时,如果房屋所有权分割至其中一方名下,那么另一方可能面临无房可住情形,虽然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给予适当帮助”常常成为现实中的实践难题。那么,在设定居住权的情形下,名下无房的一方在觅得新住所前可以得到基本的住房保障。
再比如,一部分父母倾尽积蓄为子女购房,甚至不惜变卖自身居住房屋,一旦子女作为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将会使得父母老无所居,那么居住权的设立有助于保障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基于居住权的设定具有一定保护性,因此“不得出租”的规定也同样是为了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权益的实现,这一设定对于解决婚姻、家事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4、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如何理解?
民法典草案在《物权法》的基础上作出了有利于建筑物业主权益的修改,它强化了业主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定程度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决议门槛,明确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规定了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5、民法典草案为农民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进一步完善了农村承包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制度,对于农民有何影响?
这次修改,一定程度解决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不足的问题。一方面可以保障农民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获得稳定收益,另一方面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农民进城务工所导致的土地被撂荒、闲置的问题。
民法典草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的核心条款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而在过去《物权法》的规定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仅局限于“转包、互换、转让”。因此,民法典草案的修改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更为灵活,农民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办经营权的流转形式。
6、其他涉及土地、不动产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值得关注?
个人认为,涉及土地和不动产相关其他值得关注的点有:
民法典第四分篇第十七章抵押权第406条的规定,抵押物的转让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不受抵押物转让影响。
民法典第五分篇第二十章占有第459-462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对不动产被占有后的原物返还及孳息请求权,以及对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请求权。
02婚姻家庭篇
解读嘉宾
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媛
7、涉及夫妻婚姻财产、债务等方面,哪些规定应予以关注?可否举例说明?
民法典草案中对于此前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
即根据草案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对于一方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若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仍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有无共同意思表示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标准。
同时,草案第1066条创新性地规定了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可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即: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由于离婚程序比较漫长,而且存在不被判离的可能,而在夫妻矛盾激化,一方恶意转移、挥霍财产,给另一方的权益造成损害时,该条款就能起到有效保护一方合法权益的作用。而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保障夫妻一方履行包括赡养自己一方父母、避免配偶干涉阻碍等方面,能够起到相应的积极作用。
8、草案婚姻家庭编中的“离婚冷静期”备受关注,这对婚前财产保护有何影响?您对“离婚冷静期”的态度是什么?
草案中新增加的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备受社会的广泛关注。其实,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在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是有规定的,比如,美国的普通离婚程序中,需要经过六个月的等待期才可以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加拿大法律规定,婚姻破裂且分居达一年的,才允许办理离婚。
由于很多时候夫妻双方也是因为一时冲动,吵架起来就要去办离婚。草案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给予了想通过协议离婚方式结束婚姻关系的夫妻一定的时间(30天-60天),从而能够促进夫妻对于离婚的态度能相对慎重、不那么冲动。
个人认为,这个新的规定,对于维持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应该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9、新法时代下,如何尽可能避免掉入“结婚坑”、“离婚坑”,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由于我国婚姻法、以及草案中均规定的是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制,且夫妻相互具有家事代理权,因此,在结婚时,需要对各自的个人财产进行有效隔离,以免在日后万一发生离婚纠纷,因无法证明本应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而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比如,有不少人天真地为配偶在自己婚前房产的房本上加名,这就会被认为构成赠与,个人财产变成了共同财产。
而在离婚财产分割过程中,对于离婚登记中离婚协议的签署,需要非常当心,谨慎查明属于共同财产的内容并进行详细约定。
之前就曾有案例,一对离婚夫妻因为离婚协议中在几条财产分割约定后列了一条其他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兜底性规定,而使一方丧失了对方原本持有的某公司价值很高的股权。虽然法律规定了离婚后可以以婚后财产分割为由起诉要求就未分割的财产进一步分割,但这个案件中法院最终还是以该兜底条款认定一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双方通过协议自行处分了的内容而判决驳回了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请。
10、民法典草案其他涉及婚姻家庭的内容,还有哪些需要关注的地方?
草案在禁止结婚和无效婚姻的两个条款中删除了原有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同时增加了一款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即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对配偶的告知义务,若没有告知,则配偶有权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可见,立法上将一方患重大疾病的情形是否应当维持婚姻关系的决定权交予了个人自行决定,而不再一概认定属于无效婚姻。
此外,草案第1073条新增规定了关于父或母可通过法院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也可通过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内容,该条也是针对近年来日益增多的关于亲子关系确认案件而新增加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关注。
03 遗产继承篇
解读嘉宾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孙毅
11、继承编对继承遗产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类似游戏装备等哪些“新型”的资产,将成为可供继承的遗产?
个人认为,若《民法典(草案)》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顺利通过,以后司法实践关于遗产认定会紧紧围绕两个标准进行:
第一,待继承财产是否是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待继承财产是否存在其他禁止继承的法律规定。至于被继承财产性质影响继承效力的判断标准,按照实践经验,应该会有相应法律对不得继承的财产性质进行规定,或者在民商事活动中存在对该类财产的继承效力进行约定。
因此,对于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虽从性质上属于财产,但是否为可继承财产,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民法典(草案)》对该类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仍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会导致这部分财产在继承时难以操作。
若《民法典(草案)》对该类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仍会严格认定此类财产作为遗产。因此,我认为应该先在物权篇中详细规定此类财产权属,之后才会再到继承篇中加以考虑。
12、民法典承认的遗嘱形式和效力更加灵活多样,确认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合法性,有何操作细节方面的注意事项?
民法典草案中,遗嘱的形式更加多样化。以下简要谈一下除公证遗嘱外,其他形式遗嘱订立过程中相应的注意点:
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签名的方式,并未认可盖章、摁手印的方式,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危及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对于这四种遗嘱方式,均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见证人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
在这四种形式的遗嘱中,都有相应的操作规范,比如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都需要规范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打印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都需要签名;在录音录像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姓名都要摄录进去,还要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清晰性等,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口头遗嘱中,必须是遗嘱人在危及情况下才能采用的遗嘱形式,危及情况解除后三个月内,如果立遗嘱人“能而未”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便无效了。
13、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怎么理解?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遗嘱人生前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十分多见。特别是随着时代发展,个人法治意识的提高,很多人在身体尚可时就会订立遗嘱。
从订立第一份遗嘱到身故,中间可能会有很多年。如果年轻时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随着年岁增加、思想不断发生变化,每次变化都需要再去订立一份新的公证遗嘱,这无疑会造成公证处资源紧张的现实难题。
目前一些大城市的遗嘱公证案件数量剧增,遗嘱公证预约积压严重。而且,相对严谨的公证程序必然会导致公证遗嘱比其他形式遗嘱效率更差。之前就发生过立遗嘱人在公证过程中去世的案例。
民法典施行后,遗嘱人可以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当下意愿,自由选择订立方式。
14、法定继承人方面,如何理解新增的代位继承?
在现行有效的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方面,只有一种代位继承的情形,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之后,由该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实现代位继承。而在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中,还增加了另一种代位继承的情形,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继承人死亡之后,由该兄弟姐妹的子女实现代位继承。
按照现行有效的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既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也非第二顺位继承人。即使在没有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是由他们所继承,而是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等民法典正式通过之后,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并且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过世之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将与其他第二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
在我看来,这种变化,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经济实力的壮大以及国家财政收入的充裕,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在财产以及身份认同方面更倾向于向大家族方面的引导。这与我国所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是一致的,因为加强家族成员之间的关联可以促进家族内部成员的和谐,而家族内部的和谐以及互助不仅可以减少国家在弱势群体方面的支出,还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5、增设遗产管理人,有何用意?
我国之前并没有遗产管理人这个概念,《继承法》的第16条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承担遗产的一定执行工作,但遗嘱执行人是由立遗嘱人指定,若未指定,则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分割会存在不少问题,最终可能会损害到继承人的权益。
所以民法典草案中规定遗产管理人,也是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路径,比如我国立法上推定适用限定继承,继承人以所得到的遗产范围为限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主张被继承人的债权,根据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需要负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避免部分继承人恶意转移遗产来逃避债务的问题,更好地平衡继承人与遗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
同时,草案中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6、根据现行继承法,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意味着什么?
民法典继承编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取得被扶养人的遗产的权利。现如今我国老龄化趋势加剧,独居老人、空巢老人比重不断上升,老无所依的问题更为严重,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将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扩大至继承人以外的一切组织或者个人,适应了社会发展新变化。
扶养人范围覆盖全社会,赋予遗赠人更多选择的自由,比如很多老人不愿在养老院度过晚年,即根据老人的意愿,老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一切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养老问题。扶养人范围的扩大,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能够更加全面地保障了老人的养老权利,丰富养老形式,满足社会养老多样化的需求,提升老人的幸福感。
17、对于遗产继承方面的其他规定,除上述外,为避免遗产纠纷出现,哪些还需要特别关注?
还需要重点关注法律规定中需要特殊关照的主体:
其一,关于胎儿的份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其二,分割遗产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其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其四,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其五,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不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我们都需要对弱势群体或者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体给与额外的关注。只有这样才能排除不必要的遗产纠纷。
04 合同侵权篇
解读嘉宾
国浩(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顾问 黄江东
18、民法典草案规定,禁止放高利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怎么判断是否是高利贷?如何防范一些“变形”、“变相”的高利贷?
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规制高利贷和砍头息的法律。民法典草案规定,禁止放高利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民法典草案并没有给高利贷下定义。可以理解为,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为高利贷。
“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最高院、国务院、央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中,一般将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界定为高利贷。“变形”“变相”的高利贷在网络借贷(特别是各种现金贷)中比较常见,主要有收取砍头息、在利息之外收取高额服务费、以消费贷为幌子的现金贷(如手机贷、租房贷)等情形。防范变相高利贷,主要是不要参与网络借贷。
19、针对规制商家的“霸王条款”,民法典草案合同编如何对消费者倾斜保护?
霸王条款,一般是指商家事先拟定、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限制对方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在原《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如商家未提示、说明格式条款的,消费者可主张该条款无效。
此外,该法第四百九十七条、四百九十八条沿袭了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排除、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述规定,都是对消费者权利的倾斜保护。
20、如何理解把旅客对号入座写入民法典,从民事立法上进一步规制“霸座”行为?哪些实践难点需关注?
霸座,一般指霸占他人座位乘坐火车、汽车、飞机、客船等交通工具的行为。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一十五条规定:“旅客应该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霸座行为作出规定。旅客买票乘坐交通工具出行,实际上是与承运人之间成立了一份客运合同,霸座行为是对该合同的违约。如果所霸之座的座位车票已经出售给他人,则霸座者又侵犯了持该座位车票的乘客对该座位的使用权,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实践难点在于,如果有人霸座,该如何处理?民法典草案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被霸座者是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如要求霸座者让出座位。但如果霸座者就是蛮横不让,承运人和被霸座者没啥特别有效的办法。当然,事情如果闹大了(比如因霸座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这又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了。
21、高空抛物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存在威胁。草案该项规定采用了“补偿+追偿”的原则加以处理,您有何解读?
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补偿,是在抛物人(侵权人)不能确定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这其实是法律在被侵权人、可能加害人之间进行利益衡平。追偿,是抛物人确定后,“被冤枉”的补偿者对自身权益的救济。理论上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中必然有“被冤枉”的,发现“真凶”后当然应允许其追偿,但就实践来说,既然“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那能实现追偿的可能性较低。
05
产权保护篇
解读嘉宾
北京中彬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 宋维强
22、民法典草案对产权保护方面的强调,具有何种意义?
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这是我国首次以中央名义出台产权保护的顶层设计,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在这份《意见》中,民企产权保护成为一个重点。《意见》中多项内容涉及民企产权保护,提出要平等保护产权,“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在民间投资持续下降的背景下,中央强调加强民企产权保护,意义重大。
5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意见提出,完善物权、债权、股权等各类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这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再次提出“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释放出的一个信号是政府将加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这将进一步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同时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
《民法典》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位于其编纂目的之首,表明我国民事权利的保障已经进入一个新阶段。其第三条将私法保障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尤其是对所有市场主体的权利一视同仁,同等保护,将更实质性地促进我国的产权保护水平。
《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我国在产权保护方面又一次重大进步,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的立法工作在坚定不移地坚持人民当家作主的宗旨和理念。
在我国改革发展进程中,产权保护是激发全体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重要动力。作为民法典的重心之一,保护私权对扩大民间投资、防止资金外流有现实意义。民企是保持中国经济稳步增长的引擎,亦贡献了大多数的就业岗位。在经济下行、增长乏力背景下,强调保护民企产权,正当其时。努力保护民企产权,有助于提升企业家投资信心,从而实现中国经济早日企稳,避免经济继续滑落。
记者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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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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