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修订《重组办法》 加强对"关键少数"精准打击

证监会修订《重组办法》 加强对"关键少数"精准打击
2020年03月20日 22:04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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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最新!证监会修订《重组办法》! 加强对“关键少数”违规实施精准打击 !

  来源:资管中国

  3月2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表示,为落实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并购重组等的最新要求,继续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故对《重组办法》做了相应修订。

  《重组办法》着重完善了重组的罚则体系,调整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分类,大幅提高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强调对“关键少数”违规行为的精准打击,首次明确“关键少数”存在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同样追究法律责任;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包括重组上市)中,所披露的有关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将按照欺诈发行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重组办法》同时给未来创业板改革预留了空间。

  《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到,《重组办法》自2019年10月修订4个月之后,再次进行制度调整,旨在部门规章层面加快落实上位法要求,理顺并购重组规则体系,是建设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加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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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重组罚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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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证券法》响应市场呼吁,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罚则体系进行了调整,本次修订的《重组办法》根据新《证券法》对重组罚则体系相应理顺。

  理顺罚则体系,《重组办法》首先调整了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分类,同时大幅提高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根据新《证券法》第197条的逻辑,《重组办法》第54条、55条区分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以及报送的报告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行为。

  “《重组办法》第54、55条均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首先是根据新《证券法》,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重新分了一个类,然后对于不同的类别采取的处罚措施,对罚款的金额、范围和上限做了不同的规定。”中金公司并购组执行负责人、董事总经理陈洁表示。

  据介绍,《重组办法》以前的分类与《证券法》是保持一致的,此次分类的改革也是因应《证券法》而动。

  “以前分为两个体系,一个是从披露角度,一个是从报告角度,不是按照作为与不作为去区分,而是按照‘披露作为、不作为’和‘报告作为、不作为’来划分的。”陈洁分析,这些行为分类不是特别清晰,所以相应的处罚的层次区分也不甚明确,作为和不作为处罚的适用的条款都是一样的。

  陈洁解释,做了重新分类之后,层次分清,处罚力度也就划分开了。比如不作为,即没有报告、没有披露,这是一个处罚体系;作为了但是在报告或披露当中故意作假,就是另外一个处罚体系。相对而言,故意作假的处罚体系较不作为处罚体系的处罚可能会更重。

  而关于处罚的力度,首先是任何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的处罚点较以前都有较大幅度的提升。

  如未报送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原30万~60万元),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原30万~60万元)。

  完善罚则体系的第二个方面,就是扩大违规主体范围,强调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类关键少数责任人违规行为的精准打击。

  《重组办法》根据新《证券法》第197条首次明确,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信息披露违规的,对相关主体同样追究法律责任,此举将大大提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成本。

  “以前《重组办法》并没有单独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出来,而是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为适应新《证券法》,本次也把这两个特定主体提了出来。”华泰联合证券董事总经理劳志明表示。

  对罚则的完善还包括明确规范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欺诈行为。

  《重组办法》明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在其公告的有关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将依照《证券法》第181条有关欺诈发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据介绍,IPO欺诈发行实际上比信息披露的处罚力度要大得多,但此前关于重组发行并没有类似规则,本次《重组办法》把包括重组借壳在内的所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过程中的造假等行为,纳入到欺诈发行处罚的范围之内,提高了这一部分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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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化改革预设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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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准确把握市场规律、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落实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总体方案,《重组办法》本次修订还为后续深化改革预设了制度空间。

  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重组办法》第50条第3款增加列举存托凭证,为上市公司使用新《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作为重组支付工具提供制度支持。

  “重组支付工具最早只能是现金,后来增加了非公开发行股份,最近两年又增加了定向可转债。存托凭证这种新型证券,与其他支付工具一样被纳入进来,为后续实操预留出规则的空间。”劳志明认为,存托凭证纳入进来,可以增加支付的便利。比如,对于一些境外上市、拟在国内进行并购的企业,由于其不能直接在国内发股,因此可在国内发存托凭证,这样既可以减缓现金支付的压力,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促进收购尽快达成。

  2019年10月证监会修订《重组办法》时,对科创公司实施并购重组注册制试点适用特别规定予以授权,本次修订的《重组办法》第61条,对该授权条款进一步调整,为后续改革提供法规支持。

  专业人士表示,后续改革留下空间指向还是比较明确的,此前对科创板上市公司进行并购重组适用特别规定做了一个授权。本条修订实际上也是给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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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实简政放权系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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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证券法》在提高违法行为惩戒力度、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的同时,还明确了简政放权要求。本次《重组办法》修订对此予以落实。

  其一,简化媒体披露要求,减轻企业负担。根据新《证券法》要求,《重组办法》第22条取消信息披露“指定”媒体,交由市场主体在符合规定的媒体范围内自主选择信息披露载体,并将信息披露载体由“报刊”改为“媒体”,适应时代发展需要。

  其二,调整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的表述,强调其履职要求。新《证券法》对证券服务机构取消资质要求,改为备案。据此《重组办法》第12条、第17条等对有关中介机构的表述进行调整。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制度虽简化对中介机构资质核准的要求,但强调中介机构履职勤勉尽责,这与监管实践是一致的。《重组办法》依据《证券法》修订内容,调整第6条相关表述,对中介机构履职完善原则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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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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