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97--權威金融:須予披露交易-墊付貸款

00397--權威金融:須予披露交易-墊付貸款
2020年10月19日 19:17 交易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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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00397--權威金融:須予披露交易-墊付貸款 来源:交易所公告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公 告 之 內 容 概 不負 責,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就 因 本 公 告 全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之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PowerFinancialGroupLimited

權 威 金 融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 於 百 慕 達 註冊 成 立 之 有限 公 司 )

(股份代號:397)

須 予 披 露 交 易-墊 付 貸 款

茲 提 述 二 零 一 九 年 七 月 公 告,內 容 有 關 向 借 款 人A 墊 付 先 前 貸 款A。於 先 前貸 款A 於 二 零 二 零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到 期 後,本 集 團 就 當 時 的 建 議 延 期 條 款 與 借款 人 A進 行 討 論,並 於 磋 商 期 間 繼 續 以 年 利 率 10 厘 收 取 先 前 貸 款 A未 償 還 本金 額 的 利 息。於 刊 發 本 公 告 前,借 款 人 A 已 償 還 先 前 貸 款 A 的 部 分 本 金 額,且 借 款 人A 已 悉 數 支 付 先 前 貸 款 A 未 償 還 本 金 額 產 生 的 所 有 利 息。

董 事 會 宣 佈,於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a) 放 款 人(本 公 司 之 一 家 間 接 全 資 附 屬 公 司)與 借 款 人 A 訂 立 貸 款 協 議A,以 向 借 款 人 A 墊 付 貸 款 A,從 而 為 先 前 貸 款 A未 償 還 本 金 額 10,000,000港元 再 融 資。貸 款A 的 年 利 率 為 12 厘,將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到 期,並 由(i) 按 揭 A;及 (ii) 擔 保A 作 抵 押;

(b)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 B 就 墊 付 本 金 額 為 14,300,000 港 元 且 年 利 率 為 12 厘 的 貸款 B訂 立 貸 款 協 議 B,而 貸 款 B 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起 計 為 期 六 個月,並 將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到 期。貸 款 B 由 按 揭 B 作 抵 押;及

(c)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 C 就 墊 付 本 金 額 為25,870,000 港 元 且 年 利 率 為 12 厘 至13.4厘 的 貸 款 C 訂 立 貸 款 協 議C,而 貸 款 C 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起 計 為期 六 個 月,並 將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到 期。貸 款C 由(i) 按 揭 C;及 (ii)擔 保 C 作 抵 押。

借 款 人 A、借 款 人 B 及 借 款 人 C 各 自 為 一 名 獨 立 第 三 方。

由 於 借 款 人 B為 借 款 人 A的 一 名 董 事 及 最 終 實 益 擁 有 人,且 借 款 人 B 為 借 款人 C 的 配 偶,故 就 釐 定 上 市 規 則 第 14 章 項 下 之 最 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而 言,貸 款A、貸 款 B 及 貸 款 C 合 併 計 算。

由 於 墊 付 貸 款 A、貸 款 B 及 貸 款 C(按 合 併 基 準 計 算)之 最 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定義 見 上 市 規 則)超 過 5% 但 低 於25%,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第 14 章,墊 付 貸 款A、貸 款B 及 貸 款 C(按 合 併 基 準 計 算)構 成 本 公 司 之 一 項 須 予 披 露 交 易,並 須 遵 守 上市 規 則 第14章 項 下 之 通 告 及 公 告 規 定。

就 其 本 身 而 言,墊 付 貸 款 B 及 貸 款C(按 單 獨 基 準 計 算)各 自 亦 構 成 本 公 司 一項 須 予 披 露 交 易。

背 景

茲 提 述 二 零 一 九 年 七 月 公 告,內 容 有 關 向 借 款 人 A 墊 付 先 前 貸 款 A。於 先 前 貸款A 於 二 零 二 零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到 期 後,本 集 團 就 當 時 的 建 議 延 期 條 款 與 借 款 人A 進 行 討 論,並 於 磋 商 期 間 繼 續 以 年 利 率 10 厘 收 取 先 前 貸 款 A 未 償 還 本 金 額 的利 息。於 刊 發 本 公 告 前,借 款 人 A 已 償 還 先 前 貸 款 A 的 部 分 本 金 額,且 借 款 人 A已 悉 數 支 付 先 前 貸 款 A 未 償 還 本 金 額 產 生 的 所 有 利 息。

董 事 會 宣 佈,於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a) 放 款 人(本 公 司 之 一 家 間 接 全 資 附 屬 公 司)與 借 款 人A 訂 立 貸 款 協 議 A,以向 借 款 人 A墊 付 貸 款 A,從 而 為 先 前 貸 款 A 未 償 還 本 金 額 10,000,000 港 元 再融 資,直 至 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止 為 期 六 個 月;

(b)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 B就 墊 付 本 金 額 為14,300,000港 元 的 貸 款B 訂 立 貸 款 協 議B,而 貸 款 B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起 計 為 期 六 個 月,並 將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四月 二 十 日 到 期;及(c)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 C就 墊 付 本 金 額 為25,870,000港 元 的 貸 款C 訂 立 貸 款 協 議C,而 貸 款 C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起 計 為 期 六 個 月,並 將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四月 二 十 日 到 期,詳 情 如 下。

墊 付 貸 款 A、貸 款 B 及 貸 款 C

墊 付 貸 款 A、貸 款B 及 貸 款C 的 主 要 條 款 概 述 如 下:

交 易 日 期 : 貸 款A: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貸 款B: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貸 款C: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放 款 人 : 易 財 務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其(i) 主 要 於 香 港 從 事 借 貸 業 務 並 為 放 債 人 條例 項 下 之 香 港 持 牌 放 債 人;及(ii)為 本 公 司 之 一 家間 接 全 資 附 屬 公 司借 款 人 A : 京 龍 投 資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據 董 事 所 知,其(i)主 要 從 事 物 業 投 資;及(ii)由 借 款 人 B 最 終 擁 有

據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所 知、所 悉 及 所 信,借 款 人 A及 其 最 終 實 益 擁 有 人(即 借 款 人B)各 自為 一 名 獨 立 第 三 方借 款 人 B : 羅 珠 雄 先 生,一 名 個 人,據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所 知、所 悉 及 所 信,彼 為 一 名 獨 立 第 三 方。

借 款 人B 為 借 款 人 A 的 一 名 董 事 及 最 終 實 益 擁 有人,以 及 借 款 人 C 的 配 偶

借 款 人 C : 鄭 淑 貞 女 士,一 名 個 人,據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所 知、所 悉 及 所 信,彼 為 一 名 獨 立 第 三 方。

借 款 人 C 為 借 款 人 B 的 配 偶

本 金 額 : 貸 款A:10,000,000 港 元(附 註)

貸 款B:14,300,000 港 元貸 款C:25,870,000 港 元

附 註:於 刊 發 本 公 告 前,借 款 人 A已 償 還 先 前 貸 款 A的 本 金

額12,000,000 港 元。因 此,先 前 貸 款A 的 未 償 還 本 金 額為10,000,000 港 元。

到 期 日 : 貸 款A: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貸 款B: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貸 款C: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年 利 率 : 貸 款A:12 厘

貸 款B:12 厘

貸 款C:首 月 為 13.4 厘,第 二 至 六 個 月 為 12 厘

抵 押 品 : 貸 款A:(i)按 揭 A;及 (ii)擔 保 A

貸 款B:(i) 按 揭B

貸 款C:(i) 按 揭C;及 (ii) 擔 保 C

據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所 知、所 悉 及 所 信,按 揭 人 及 擔 保 人(即 借 款 人 B及 借 款 人 C)各 自 為 一名 獨 立 第 三 方

墊 付 先 前 貸 款 A、貸 款 B 及 貸 款 C 已╱將 透 過 本 集 團 的 內 部 資 源 撥 付。

本 集 團 之 資 料

本 集 團 主 要 從 事 金 融 服 務 業 務、借 貸 業 務、貿 易 業 務 及 資 產 投 資。

墊 付 貸 款 A、貸 款 B 及 貸 款 C 之 理 由 及 裨 益

借 貸 業 務 目 前 為 本 集 團 主 要 業 務 活 動 之 一。墊 付 貸 款 A、貸 款B 及 貸 款 C之 條 款乃 訂 約 方 經 公 平 磋 商 後,並 參 考 現 行 市 況 及 慣 例 以 及 考 慮 借 款 人 A 的 還 款 記錄 後 達 致。經 考 慮 墊 付 貸 款 A、貸 款B 及 貸 款C 就 回 報(即 額 外 利 息 收 入)而 言 對本 集 團 有 利,董 事 認 為 墊 付 貸 款 A、貸 款B 及 貸 款 C之 條 款 乃 按 一 般 商 業 條 款 訂立,誠 屬 公 平 合 理,並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股 東 之 整 體 利 益。

上 市 規 則 之 涵 義

由 於 借 款 人 B為 借 款 人 A的 一 名 董 事 及 最 終 實 益 擁 有 人,且 借 款 人B 為 借 款 人 C的 配 偶,故 就 釐 定 上 市 規 則 第 14 章 項 下 之 最 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 而 言,貸 款 A、貸款B 及 貸 款C 合 併 計 算。

由 於 墊 付 貸 款 A、貸 款 B 及 貸 款 C(按 合 併 基 準 計 算)之 最 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定 義見 上 市 規 則)超 過5%但 低 於 25%,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第 14章,墊 付 貸 款A、貸 款B 及 貸款C(按 合 併 基 準 計 算)構 成 本 公 司 之 一 項 須 予 披 露 交 易,並 須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第14 章 項 下 之 通 告 及 公 告 規 定。

就 其 本 身 而 言,墊 付 貸 款 B 及 貸 款C(按 單 獨 基 準 計 算)各 自 亦 構 成 本 公 司 一 項須 予 披 露 交 易。

釋 義

於 本 公 告 內,除 另 有 所 指 外,下 列 詞 彙 具 有 以 下 涵 義:

「二 零 一 九 年 七 月 公 告」 指 本 公 司 日 期 為 二 零 一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之 公

告,內 容 有 關 向 借 款 人 A 墊 付 先 前 貸 款A

「董 事 會」 指 董 事 會

「借 款 人 A」 指 京 龍 投 資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據 董 事 所 知,其 (i) 主 要 從 事 物 業投 資;及 (ii) 由 借 款 人B 最 終 擁 有。借 款 人A 及其 最 終 實 益 擁 有 人(即 借 款 人B)各 自 為 一 名獨 立 第 三 方

「借 款 人 B」 指 羅 珠 雄 先 生,一 名 個 人,據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所 知、所 悉 及 所 信,彼 為 一 名 獨 立第 三 方

「借 款 人 C」 指 鄭 淑 貞 女 士,一 名 個 人,據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所 知、所 悉 及 所 信,彼 為 一 名 獨 立第 三 方

「本 公 司」 指 權 威 金 融 集 團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其 股 份 於 聯 交 所 主 板 上 市

「董 事」 指 本 公 司 董 事

「本 集 團」 指 本 公 司 及 其 附 屬 公 司

「擔 保A」 指 根 據 貸 款 協 議 A,借 款 人B 以 放 款 人 為 受 益

人,就 借 款 人 A 不 時 結 欠 放 款 人 之 全 部 款 項及 債 務 提 供 之 擔 保

「擔 保C」 指 根 據 貸 款 協 議C,借 款 人 B 以 放 款 人 為 受 益

人,就 借 款 人 C不 時 結 欠 放 款 人 之 全 部 款 項及 債 務 提 供 之 擔 保

「港 元」 指 港 元,香 港 法 定 貨 幣

「香 港」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獨 立 第 三 方」 指 獨 立 於 本 公 司 及 其 關 連 人 士(定 義 見 上 市 規則)以 及 其 各 自 聯 繫 人(定 義 見 上 市 規 則)之 第三 方

「放 款 人」 指 易 財 務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其 (i) 主 要 於 香 港 從 事 借 貸 業 務 並 為放 債 人 條 例 項 下 之 香 港 持 牌 放 債 人;及(ii) 為本 公 司 之 一 家 間 接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上 市 規 則」 指 聯 交 所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貸 款A」 指 根 據 貸 款 協 議 A,本 金 額 為 10,000,000 港 元 的

定 期 貸 款,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起 計 為期 六 個 月,並 將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到期

「貸 款 協 議 A」 指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A 就 墊 付 貸 款A 所 訂 立 日 期

為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之 貸 款 協 議 及 若 干附 屬 文 件「貸 款 協 議 B」 指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 B 就 墊 付 貸 款 B所 訂 立 日 期

為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之 貸 款 協 議 及 若 干附 屬 文 件「貸 款 協 議 C」 指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 C 就 墊 付 貸 款 C所 訂 立 日 期

為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之 貸 款 協 議 及 若 干附 屬 文 件

「貸 款B」 指 根 據 貸 款 協 議 B,本 金 額 為 14,300,000 港 元 的

定 期 貸 款,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起 計 為期 六 個 月,並 將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到期

「貸 款C」 指 根 據 貸 款 協 議 C,本 金 額 為 25,870,000 港 元 的

定 期 貸 款,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起 計 為期 六 個 月,並 將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到期

「放 債 人 條 例」 指 香 港 法 例 第 163 章 放 債 人 條 例

「按 揭A」 指 根 據 貸 款 協 議 A,以 放 款 人 為 受 益 人,就 借

款 人 A 不 時 結 欠 放 款 人 之 全 部 款 項 及 債 務:(i) 借 款 人 B對 位 於 香 港 新 界 的 一 個 住 宅 物業;及

(ii) 借 款 人 C對 分 別 位 於 香 港 九 龍 的 七 個 住宅 物 業,所 簽 立 的 第 二 按 揭

「按 揭B」 指 根 據 貸 款 協 議B,借 款 人 B 以 放 款 人 為 受 益

人,就 借 款 人 B不 時 結 欠 放 款 人 之 全 部 款 項及 債 務 對 位 於 香 港 新 界 的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所 簽立 的 第 一 按 揭

「按 揭C」 指 根 據 貸 款 協 議C,借 款 人 C 以 放 款 人 為 受 益

人,就 借 款 人 C不 時 結 欠 放 款 人 之 全 部 款 項及 債 務 對 位 於 香 港 九 龍 的 七 個 住 宅 物 業 所 簽立 的 第 一 按 揭

「先 前 貸 款 A」 指 本 金 額 為 22,000,000 港 元 的 定 期 貸 款,自 二 零

一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起 計 為 期 六 個 月,並 於 二零 二 零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到 期,其 詳 情 載 於 二 零一 九 年 七 月 公 告

「股 東」 指 本 公 司 股 份 之 持 有 人

「聯 交 所」 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 指 百 分 比

代 表 董 事 會

權 威 金 融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主 席 兼 行 政 總 裁

蔡 振 忠

香 港,二 零 二 零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於 本 公 告 日 期,執 行 董 事 為 蔡 振 忠 先 生 及 蕭 錦 秋 先 生;及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為 陳嘉 言 女 士、趙 嘉 偉 先 生 及 郭 詩 江 先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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