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24部漫画作品改编自杨红樱所著的《淘气包马小跳》。法院在本案中对“署名推定”原则例外情形的讨论,确认了原创作品与改编作品著作权的不同归属。故事改编漫画在保留文字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如呈现独立于原文字作品的新的表达,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代表漫画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外进行授权。
案号
一审(2018)京0108民初14820号
二审(2020)京73民终2133号
案件概述
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被告杨红樱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24部《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作品系由信合公司根据杨红樱同名系列故事书《淘气包马小跳》委托他人所创作,信合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信合公司与安少社曾就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书》,安少社陆续合法出版了涉案作品。
后信合公司与安少社、杨红樱共同签署了《解除协议》,确认前述图书出版合同已解除。之后,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未经信合公司许可,继续出版涉案作品,且数量巨大,杨红樱、安少社及时代传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侵权图书,亦侵害了信合公司的发行权。
法院裁决
争议焦点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涉案24个漫画作品是根据杨红樱所著的《淘气包马小跳》系列故事(文字作品)改编而成。涉案作品通过漫画的表达形式讲述了淘气包马小跳的24个故事,在人物形象和故事情节的绘制等方面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24个漫画作品在保留文字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呈现出独立于原文字作品的新的表达,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认为: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信合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图德公司创作涉案作品的委托合同,且信合公司亦提交了图德公司创作涉案作品的相关电子底稿,被诉图书中亦载明“漫画绘制:图德艺术”,故本院确认涉案作品是由图德公司创作完成,信合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于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在《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基础上改编形成的新的作品,基于该改编作品亦产生出新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在就改编作品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故杨红樱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其是《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即认为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四被告是否侵害信合公司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杨红樱虽然为《淘气包马小跳》系列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并非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授权他人对涉案作品进行出版发行;信合公司解除了对安少社出版涉案作品的授权后,安少社未经信合公司许可,亦无权再继续出版涉案作品。
但安少社在2017年1月25日获得杨红樱的授权后,与时代传媒公司继续复制、发行涉案作品,该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了侵犯信合公司著作权的被诉图书,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杨红樱连带赔偿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17083元。
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红樱、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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