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标的物,效力是否及于拍卖后剩余价款?

轮候查封标的物,效力是否及于拍卖后剩余价款?
2022年04月08日 08:58 市场资讯

  轮候冻结旨在等候冻结解除或者冻结财产处分后的剩余价值,以产生冻结效力。

  冻结标的物被全部处分后,标的物上的冻结当然消灭,轮候冻结也因标的物易主而无物可及、无从生效,或者说效力所及为零。

  但是,冻结的标的物与其处分后的变价款,实质上是同一执行财产。

  当标的物处分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轮候冻结对变价款的剩余部分产生冻结效力,效力所及以登记时所需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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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1执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融泓嘉毅(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融泓(天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九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陟,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信达风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恒日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周炜)。

  被执行人:深圳市恒日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拉萨市智富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彭义,该公司总经理。

  融泓嘉毅(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宁波信达风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恒日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拉萨市智富和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01民初1800号民事调解:一、宁波信达风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恒日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拉萨市智富和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欠付融泓嘉毅(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6125万元,利息5193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879.5元,由融泓嘉毅(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宁波信达风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恒日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拉萨市智富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调解生效后,经融泓嘉毅(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毅合伙企业)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的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到位的财产如下:

  二、2020年1月10日、4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的金融?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公积金?税务?证券等登记信息,委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查三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0年1月15日,发函商请首封法院将三七互娱股票变价余款划至本院;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嘉毅合伙企业将上述法律文书送往首封法院,要求受偿该院执行剩余的股票变价余款。首封法院告知,股票变价余款存放于开设在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营业部)的资金账户。

  四、2020年1月19日,前往北京营业部扣划上述股票变价余款,因营业部周日不上班而无果;20日上午,再度到该营业部扣划股票变价余款时发现:首封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资金账户冻结;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应另案债权人贵阳某公司申请,于2020年1月19日在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冻结该资金账户;本院遂轮候冻结该资金账户?

  五、2020年3月2日,委托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扣划上述股票变价余款,协助执行单位华创公司出具回执,表示有贵阳中院在先冻结而无法协助扣划?

  六、2020年3月11日,向上级法院报送《关于报请协调处理股票处置款争议的报告》;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情况告知书》?

  七、2020年3月15日,函请首封法院协助扣划上述股票变价余款;该院于3月18日复函“你院可依法自行办理相关工作?”

  八、2020年3月24日,前往华创公司扣划上述股票变价款,因“另案债权人贵阳某公司申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1亿元为限冻结了该股票资金账户”,贵阳某证券公司未协助扣划。本院遂以1.13亿元为限轮候冻结该股票资金账户。

  九、2020年3月26日,南京中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嘉毅合伙企业、被执行人风盛合伙企业(受“新冠”疫情影响,电话参与谈话)、另案债权人贵阳某公司进行执行谈话。

  申请执行人嘉毅合伙企业称:第一,冻结股票被首封法院全部处分后,冻结效力消灭,轮候冻结自动生效并及于变价款;第二,其轮候冻结股票时间2019年8月14日,另案债权人贵阳某公司冻结股票变价款时间2020年1月19日。

  另案债权人贵阳某公司称:第一,根据《批复》,冻结的财产全部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冻结自始未生效;第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版《民事执行实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第44页载明“标的物被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处分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当然不及于变价款”;第三,当前可供执行财产是股票变价款而非股票,轮候冻结股票效力不及于股票变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票全部处分后,轮候冻结股票的效力是否及于股票变价款。

  执行谈话,本院指出,案涉股票被首封法院全部处分后,变价款尚有剩余,股票上冻结效力消灭后,轮候冻结的效力及于该变价款的剩余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轮候冻结旨在等候冻结解除或者冻结财产处分后的剩余价值,以产生冻结效力。冻结标的物被全部处分后,标的物上的冻结当然消灭,轮候冻结也因标的物易主而无物可及、无从生效,或者说效力所及为零。但是,冻结的标的物与其处分后的变价款,实质上是同一执行财产。当标的物处分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轮候冻结对变价款的剩余部分产生冻结效力,效力所及以登记时所需价值为限。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仅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没有明确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也随之消灭。《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但《批复》的适用范围,仅指查封、扣押、冻结的标的物全部被处分后没有剩余价值的情形,本案所涉股票全部处分后有变价余款8200万元,故不适用《批复》。

  第三,《批复》及《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财产”,均应当限缩解释为“标的物”。

  第四,案涉股票与被处分后的股票变价款,实质上是同一执行财产。在先查封股票变价款与更在先轮候查封股票并存的,更在先轮候查封股票为在先查封财产。

  执行谈话,本院还指出:

  第一,案涉股票原本不足以清偿首查封债权人并抵押权人债务,如今变价剩余8200万元,缘于另案债权人贵阳某公司协助被执行人风盛合伙企业在“可售冻结”状态下,以二级市场交易方式适时适量自行变卖股票。

  第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取得执行依据的无担保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受偿;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各债权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十、2020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嘉毅合伙企业、被执行人风盛合伙企业、另案债权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另案债权人从案涉股票变价余款中受偿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放弃对风盛合伙企业的其余债权,承担在贵阳中院的案件执行费;2.嘉毅合伙企业案涉股票变价余款中受偿6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在南京中院的案件执行费。

  2020年3月27日,被执行人风盛合伙企业书面追认上述和解协议?

  十一、2020年4月2日,贵阳中院依据该院(2020)黔01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及上述和解协议,扣划上述股票资金账户内相应资金,并解除对该资金账户的冻结。

  十四、2020年5月14日,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前往海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光华营业部,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风盛合伙企业所持会稽山股票对应的资金账户。

  十五、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嘉毅合伙企业,其未提异议,亦未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保全结果告知函、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单位回执、首封法院回函、和解协议、贵阳中院(2020)黔01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发放材料、撤回执行申请等证明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实现部分债权后,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民初1800号民事调解剩余标的的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明

  审判员徐忠华

  审判员邓光扬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曼

  书记员许涯邻

  附:相关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函〔2007〕10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特别声明:可靠性未知,仅供法学研究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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