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根据未成年人意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父亲张某违背离婚协议承诺,擅自将大儿子大张从拥有抚养权的孩子母亲处接走,且一直共同生活,大张在长期未见到母亲的背景下形成的意愿,不足以成为判定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唯一依据,且结合社会观护报告中的内容等情节,法院认定大张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相关意愿并不符合其最大利益,据此没有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接走孩子未“还”诉请“由己抚养”
张某与赵某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大张和二儿子小张,双方于2018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母亲赵某直接抚养,张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的权利。此后,两个孩子随赵某共同生活,张某定期探望。
2022年6月,张某接走大张后就一直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对此,张某称系大张不愿意回到赵某处生活。2023年1月,张某以大张希望跟其共同生活,且其具备抚养能力为由,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由其直接抚养大张。
法院征询大张意愿,大张亦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后经征询张某和赵某同意,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事务所就本案开展了社会观护。观护报告显示:大张偏内向,喜欢弟弟,在与母亲、弟弟交流时活泼、幽默;大张表示更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是因为父亲陪其玩耍,不要求其参加辅导班、完成作业,且父亲家保姆做饭更合胃口;而母亲在课内外学习方面对其要求相对严格,限制其吃零食,禁止其喝含糖饮料,且其认为母亲对弟弟更好自己存在感不强。
父亲违约在先有悖诚信
对于这样一起纠纷,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依据大张表示愿随张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认为,张某与赵某离婚后双方就抚养事宜一直如约履行,直至2022年6月张某接走大张探望,自此大张一直随张某共同生活,至于其原因,张某辩称系大张本人不愿回赵某处生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法院对于张某此项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有悖诚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此外,法院认为,张某的上述行为强行分离和阻断了大张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导致大张长期无法与母亲亲近。时至法院及社会观护机构征询大张意愿,赵某已有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见到大张,故法院难以判断大张表达意愿时对母亲的认知是否正常、充分,大张的意愿不足以成为认定抚养关系是否变更的唯一依据。
根据社会观护报告中大张对于父亲和母亲的对比,结合其心理感受,法院认为,虽然赵某需要在进一步了解大张需求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陪伴方式,同时注重平衡对两个儿子的爱,但无法据此认定赵某存在不利于大张健康成长的行为。大张在对比父亲和母亲过程中谈到的“母亲相对严格要求其学习、限制其吃零食、不许其喝含糖饮料”,均有利于大张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健康的饮食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法院认为,大张虽表达了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据其所述原因,并不符合其最大利益。
据此,法院综合上述大张更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于张某要求变更大张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孩子意愿并非唯一判断依据
“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有可能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亦有可能因其不成熟或非理性而作出不符合其最大利益的选择。”负责审理这起案件的北京市三中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刘艳辉庭后表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能够依据切身感受到的父母的照顾关爱情况,对于成长环境优劣作出一定的识别和判断,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独立个体身份。
不过,刘艳辉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尊重”孩子意愿并不等于无条件采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仅应体现为程序利益最大化,更应体现为实体利益最大化,法院应以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出发点,审查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确定未成年子女意愿是否为其真实意愿,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对于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真实意愿,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否则,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予以裁判。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今年“六一”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并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裁判。
对于该案的判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席志国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明确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这两个原则,法院要综合该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主观认知情况以及其愿意与一方共同生活背后的真正原因,乃至于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加以综合判断。
“未成年子女本身的认知能力尚未足够成熟,能否真正判断何种情形对自己最为有利,难以一概而论。因此,法律仍然将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其法律上的权利仅限于为其日常生活所必须且性质不复杂的范围之内,原则上其实施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取得其同意。”席志国说,在离婚诉讼中,究竟由哪一方来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不能仅仅依据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而定,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中需要有更强的理由,决不能将孩子意愿作为唯一的理由,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予以判断。席志国认为,法院的上述判决,对于未来司法裁判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和指导价值。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通讯员 王昱轩 王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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