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新能源汽车行业处于快速发展期,在研发投入和汽车平台化搭建等方面均取得了重大突破。该行业的蓬勃发展,除了依托汽车研发领域的技术进步,还受益于国家给予汽车行业的诸多财税扶持政策。
“组合拳”助企业降本增效
当前,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对新能源汽车的优惠政策主要针对汽车本身以及相应充电设施,包括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两种形式。2020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提出我国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发展愿景,明确提及在税收方面要健全政策法规体系,落实新能源汽车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含符合要求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和新能源汽车相关产业纳入特殊区域鼓励类产业目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0号)规定,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优惠政策延续至2025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购置的,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免税额不超过3万元)。同时,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购置新能源汽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每辆新能源乘用车减税额不超过1.5万元)。
其中,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新能源汽车指符合技术要求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此外,购置满足条件的“换电模式”新能源汽车,若不含动力电池的新能源汽车与动力电池分别核算销售额并分别开具发票,应依据购车人购置不含动力电池的新能源汽车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不含税价,作为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下称“车购税减免车型目录”)对享受减免政策的新能源汽车实施管理。对于纳入“车购税减免车型目录”的车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经销商在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应当在“是否符合减免车辆购置税条件”字段标注“是”(“换电模式”新能源汽车还应标注换电模式标识)。有关部门对上传的电子信息减免税标识进行校验,并将通过校验的信息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依据此等标识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办理车辆购置税减免税手续。汽车企业应当保证车辆电子信息与车辆产品相一致,如因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造成车辆购置税税款流失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规定,可享受免征车船税优惠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2)符合规定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规定的新能源汽车标准;(4)生产企业或进口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对于符合上述标准的新能源车型,政府部门会不定期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下称“车船税减免车型目录”),汽车企业也可以提交报告申请将其产品列入“车船税减免车型目录”。
实践中,新能源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相关减免政策的要求,规范内部相关管理流程和程序,准确核对相应车辆是否达到技术标准及其他方面的要求,并如实填报上传相关车辆信息。
值得关注的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横琴深合区、前海合作区等境内特殊区域,均将新能源汽车相关产业列入其鼓励类产业目录,使相关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望享受特殊区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例,其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而言,适用优惠政策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鼓励类产业企业,即以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目前鼓励类产业包括汽车制造及技术研发,如新能源汽车制造、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智能汽车关键零部件及技术、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等;(2)主营业务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3)实质性运营,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
据了解,设立在横琴深合区、前海合作区的鼓励类产业目录内企业,其鼓励类产业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的,也可适用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目前,横琴深合区优惠目录产业包括智能汽车、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研发、新能源汽车配套电网和充电站技术、设备的研发等高新技术产业;前海合作区优惠目录产业包括新能源等专业科技服务。
国家财政补贴当好“指挥棒”
为支持地方加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从2014年起对地方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给予奖励。各地政府可再根据当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基本情况统筹安排适用。
几年前,各地充电设施补贴政策有所差异。以上海市为例,充电设施财政补贴包括设备补贴、度电补贴以及支持电动出租车充换电三大部分。其中,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主要享受度电补贴。同时,各地政府对财政补贴的支持方式和补贴标准也存在不同规定。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22〕12号)规定,市级平台按年度对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开展接入考核,只有考核等级为A级或B级的充电企业才具备度电补贴申报资格。充电设施度电补贴自2022年1月1日起,年限为连续6年,补贴标准每两年一定。
不过,根据《关于2022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1〕466号),国家层面的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已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
近期,随着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的不断扩围加力,多地家居家电市场迎来“换新消费”高峰。其中,根据国家政策,对符合《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规定,报废旧车并购买新车的个人消费者,补贴标准由购买新能源乘用车补一万元、购买燃油乘用车补7000元,分别提高至两万元和1.5万元。
涉税问题用好“参考答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2019年12月31日以前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2020年1月1日以后的财政补贴,应当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若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其他情形下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的政策解释口径,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1日的政策时间节点,应以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时点进行判断。比如,纳税人2020年1月1日后收到2019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新能源汽车对应的中央财政补贴收入的,应继续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的政策,无须缴纳增值税。
各地对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均出台了具体的财政补贴政策。以上海市为例,虽然经政府审核评级越高的企业获得财政补贴的标准越高,但最终补贴金额按照运营电量核定,企业可将电网企业出具的电费凭证或市级平台出具的支付证明作为申报运营电量补贴凭证,运营电量越高,提供充电服务的收入越高,获得财政补贴越高。
与上海对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财政补贴政策类似,各地政府基本按照每单位用电量给予一定金额的方式(如0.1元/千瓦时)确定相应财政补贴,并同时设置补贴上限。因此,充电设施财政补贴与其用电量(充电量)挂钩,对于企业在2020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财政补贴,企业应当就取得的相应补贴按销售货物(电力)缴纳增值税;对于2019年12月31日前企业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企业无须缴纳增值税。
实践中,对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获得的财政补贴,应当按照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时间梳理、判断相应适用的税收政策。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则应结合具体的财政补贴政策,判断其是否与相应销售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实质上即判断该补贴是否对销售价格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产生直接影响,应按照补贴对应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否则无须缴纳增值税。由于各地财政补贴政策不尽相同,部分政策适用标准和要求与计算方式等相对复杂,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结合具体补贴方式进行判断,必要时应咨询专业税务人员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相应的税务处理方式,以免出现漏缴增值税的情形。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只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考虑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税务处理上存在特殊要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践中,大部分企业并未将收取的财政补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就相关财政补贴应何时确认应税收入,2021年6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下称“17号公告”),对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规定如下:(1)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2)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因此,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确认时间,应结合具体财政补贴政策进行分析。如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与其销售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则应按照权责发生制于销售收入确认当期确认财政补贴收入;如与销售行为无直接联系,则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需要注意的是,17号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的汇算情况,而此前年度财政补贴的处理,笔者认为原则上可参照适用。
(作者系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审|王 婧责编|王 茜校对|张 波 张雪慧来源|《法人》杂志2024年10月总第24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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