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徐某某、肖某举行婚礼,聘请某演艺公司为其做婚庆服务。两人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像、婚车装饰、灯光、音响、花艺、婚礼现场布置等,其中摄像服务费为600元,徐某某向某演艺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徐某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而后,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徐某某、肖某交付该资料,徐某某、肖某遂请求法院判决某演艺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徐某某、肖某的请求有无法律根据?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侵犯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是:第一,主观上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一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衡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程度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徐某某、肖某夫妇人生中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是不可重复和再现的,该摄像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徐某某、肖某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某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徐某某、肖某,造成记录他们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某演艺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两位新人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徐某某、肖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法院最终结合某演艺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赔偿徐某某和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供稿: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作者:葛钰瑶
编辑:许沥心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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