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财险泰州中支违法遭罚 给予投保人合同外利益

国寿财险泰州中支违法遭罚 给予投保人合同外利益
2020年10月14日 14:39 中国经济网

原标题:国寿财险泰州中支违法遭罚 给予投保人合同外利益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14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泰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银保监罚决字〔2020〕8号)显示,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寿财险”)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2019年7月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寿财险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36.90万元劳务派遣费发票;9月出具14.18万元和28.02万元两张劳务派遣费发票,金额合计42.20万元;11月出具17.77万元和25.08万元两张劳务派遣费发票,金额合计42.85万元。国寿财险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劳务派遣费,并于2019年7月、9月和11月将其中的27.23万元、41.56万元和26.06万元计入6月、8月和10月的工资薪酬中业务及管理费—劳务派遣费科目。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国寿财险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相关款项后,分别转账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化支公司综合部负责人、高港支公司综合部负责人和高港支公司代理人。实际未发生上述劳务费用,费用实际用于向客户返现,给予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泰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国寿财险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改正,处30万元罚款。 

  泰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银保监罚决字〔2020〕9号)显示,张兵时任国寿财险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自2018年8月起分管销售管理部,对上述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泰州监管分局决定对张兵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张兵时任国寿财险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2016年12月1日,江苏保监局关于张兵任职资格的批复显示,核准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的任职资格。 

  国寿财险成立于2006年12月30日,系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旗下核心成员,注册资本为188亿元。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60.0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另一大股东,持股比例40.00%。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前身是诞生于1949年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6年分设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3年,经国务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并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集团公司下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寿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保险职业学院等多家公司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泰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银保监罚决字〔2020〕8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 

  主要负责人:刘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2019年7月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369000元劳务派遣费发票;9月出具141846元和280154元两张劳务派遣费发票,金额合计422000元;11月出具177677.5元和250800元两张劳务派遣费发票,金额合计42847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劳务派遣费,并于2019年7月、9月和11月将其中的272298.18元、415619.65元和260602.65元计入6月、8月和10月的工资薪酬中业务及管理费—劳务派遣费科目。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相关款项后,分别转账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化支公司综合部负责人、高港支公司综合部负责人和高港支公司代理人。实际未发生上述劳务费用,费用实际用于向客户返现,给予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说明、相关业务凭证和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相关人员劳动合同和保险代理合同、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改正,处3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泰州监管分局 

  2020年9月30日 

  中国银保监会泰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银保监罚决字〔2020〕9号 

  当事人:张兵 

  身份证号:321086197304**** 

  住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 

  职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2019年7月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369000元劳务派遣费发票;9月出具141846元和280154元两张劳务派遣费发票,金额合计422000元;11月出具177677.5元和250800元两张劳务派遣费发票,金额合计42847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劳务派遣费,并于2019年7月、9月和11月将其中的272298.18元、415619.65元和260602.65元计入6月、8月和10月的工资薪酬中业务及管理费—劳务派遣费科目。泰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相关款项后,分别转账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兴化支公司综合部负责人、高港支公司综合部负责人和高港支公司代理人。实际未发生上述劳务费用,费用实际用于向客户返现,给予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张兵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自2018年8月起分管销售管理部,对上述行为负直接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查事实确认书、当事人出具的说明、相关业务凭证和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相关人员劳动合同和保险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张兵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泰州监管分局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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