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10.1-10.5)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10.1-10.5)
2024年06月28日 07:58 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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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日常合规随笔

十、证券投资业务

10.1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登记、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1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1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登记及变更登记

10.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3.《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20年第176号)。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20年第176号)

5.《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22〕258号)。

5.《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22258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改革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的通知》

变化:新增法规依据。

10.1.2审核材料

10.1.2.1登记

一、登记

(1)书面申请。

(2)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承诺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函(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依法纳税等)。

3.承诺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函(包括不限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依法纳税等)。

1.《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变化;新增承诺函、书面申请,删除登记表

10.1.2.2变更(或注销)登记

二、变更(或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2)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证明变更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1.《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变化:新增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2020年版本在外汇局章节。

10.1.2.3开户

三、开户

(1)业务登记凭证。

1.业务登记凭证。

1.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

(2)托管协议。

2.托管协议。

10.1.2.4使用

四、使用

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支付和划转指令。

10.1.2.5关户

五、关户

关户申请。

10.1.3审核原则

10.1.3.1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

(1)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可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登记。

1.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可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登记。

1.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

变化:登记人变更

(2)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办理业务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境外机构投资者。

2.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办理业务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境外机构投资者。

2.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变化:增加业务登记凭证反馈境外机构投资者

(3)主报告人在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办理业务登记前,应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其录入主体信息。之前已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录入。

3.主报告人在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办理业务登记前,应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其录入主体信息。之前已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录入。

(4)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4.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4.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变化:更改变更登记主体。

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5.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主报告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变化:更改变更登记主体。

如变更主报告人,境外机构投资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的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如变更主报告人,境外机构投资者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新的主报告人办理变更登记。

变化:新增变更主报告人的变更登记。

(5)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应在变现资产并关闭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办理注销登记。

5.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应在账户清零并关闭后,通过主报告人办理注销登记。

6.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通过主报告人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且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

变化:对注销的时限和前提条件表述变更。

10.1.3.2账户开立

二、账户开立

(1)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凭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账户代码为2410)。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1.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凭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账户代码为2410)。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1.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账户代码为2410)。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变化:删除一个或多个专用账户表述

(2)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2.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2.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机构自身名义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用于人民币日常转账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用账户管理。

3.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需要需为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开放式基金开立相应多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投资者根据需要在境内只需开立1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可直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4.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包括: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应在托管人处开立;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应根据投资品种和相应结算规则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处开立。

变化;删除2.3.4中

10.1.3.3账户使用

三、账户使用

(1)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收支范围:

1.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入,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收入范围: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及支付有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所需外币资金,外币利息收入,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从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向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支出范围: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支出范围:结汇划入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向境外汇出本金及收益,以及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其他支出。

变化:调整外币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

(2)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收支范围:

2.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收支范围:

2.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收支范围:

3.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从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入,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收入范围:从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投资本金,从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划回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收入范围: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支付证券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购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汇出投资本金和收益,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向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支出范围:支付证券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购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汇出人民币投资本金和收益,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同名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划出,同名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相互划转,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支出范围:支付证券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划往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的资金,购汇划入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汇出人民币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支出范围:划回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资金,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相关税费支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变化:整合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调整收支范围。

(3)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以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账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以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4.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以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变化:新增专用账户资金划转要求

(4)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4.境外机构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汇入币种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5.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境外机构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变化:新增自主选择币种的表述

(5)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

5.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

6.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委托托管人办理相关投资本金和收益汇出。境外机构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境外机构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诺函等,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6)境外机构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6.境外机构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7.境外机构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7)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7.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8)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遵循实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8.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管理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所产生的风险敞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8.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仅限于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外汇风险对冲产品和符合规定的金融衍生品,衍生品敞口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境内证券投资项下投资风险敞口应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9)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如需在托管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

9.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其中,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作为客户与托管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如需在托管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专用外汇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统一通过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办理。

10.境外机构投资者可通过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或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外汇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实需交易原则。

(10)托管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履行以上义务,并向托管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10.托管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履行以上义务,并向托管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11.托管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

变化:新增境外机构投资者配合的义务。

9.境外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应控制在不超过其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不含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内人民币存款类资产,下同),确保实需交易原则。

10.1.3.4数据统计申报

四、数据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托管人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的监督和统计数据。

托管人应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20〕16号文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号文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汇发〔2019〕1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报送其他相关数据。

变化:概括性表述

10.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2.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10.2.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0.2.2.1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一、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2)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

2.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

(3)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变更登记提供)。

3.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变更登记提供)。

变化:新增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

10.2.2.2开户

二、开户

(1)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

1.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文件。

(2)业务登记凭证信息。

2.业务登记凭证信息。

2.业务登记凭证。

10.2.2.3使用

三、使用

QDII资金支付和划转指令。

10.2.2.4关户

四、关户

关户申请。

10.2.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0.2.3.1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一、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新建及变更主体信息应与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一致。

登记(变更)信息应与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一致。

变化:新增

10.2.3.2账户开立

二、账户开立

(1)QDII机构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开立境内外汇/人民币托管账户(账户性质:资本项目-QDII境内托管账户,2412)。托管人可为每只QDII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1.QDII可根据募集及汇出入资金币种等需要,开立境内外汇/人民币托管账户(账户性质:资本项目-QDII境内托管账户,2412)。托管人可为每只QDII产品(含自有资金)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不同币种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2)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QDII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2.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QDII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10.2.3.3账户使用

三、账户使用

(1)QDII机构境外投资累计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QDII机构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等值美元金额。

1.QDII机构境外投资累计净汇出额(含外汇及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QDII机构汇出入非美元币种资金时,应参照汇出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等值美元金额。

(2)QDII机构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汇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理。QDII机构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QDII机构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购汇及境内划转手续。

2.QDII机构可通过托管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汇出、汇入境外投资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应按币种分别通过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办理。QDII机构以外汇形式汇回的本金和收益,可以外汇形式保留或划转至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以结汇划至其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QDII机构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相关资金结购汇及境内划转手续。

(3)账户收支范围:

3.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QDII机构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按规定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原币划入的资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收入范围:QDII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按规定从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原币划入的资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收入范围:QDII及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划入的投资者投资产品的外汇资金,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从境外托管账户汇回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往境外托管账户,划往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符合规定的外汇衍生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支出范围:划往境外托管账户,划往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账户,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支付与境外投资相关的税费,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变化:修改QDII账户收支范围

(4)QDII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QDII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QDII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4.QDII境外托管账户收支范围限于与QDII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QDII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5)QDII机构可通过托管行以外的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

5.QDII机构可通过托管行以外的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

变化:放松即期结售汇业务办理进入机构的限制。

(6)QDII机构可按照实需原则,与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托管人或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对其境外投资形成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交易。QDII机构应向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符合实需原则承诺、境外投资规模等)。境内托管人负责核算QDII机构境外证券投资资产规模。

6.QDII机构可按照实需原则,与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托管人或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对其境外投资形成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交易。QDII机构应向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符合实需原则承诺、境外投资规模等)。境内托管人负责核算QDII机构境外证券投资资产规模。

5.QDII机构可按照实需原则,与具备代客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资格的境内托管人或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对其境外投资形成的外汇风险敞口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交易。QDII机构应向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符合实需原则承诺、境外投资规模等)。境内托管人负责核算QDII机构境外证券投资资产规模。

(7)QDII机构可根据托管人核算的境外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情况,于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进行调整。

7.QDII机构可根据托管人核算的境外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情况,于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进行调整。

6.QDII机构可根据托管人核算的境外证券投资对应的人民币资产规模情况,于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持有的外汇衍生品头寸进行调整。

(8)QDII机构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如QDII机构不实际履行投资决策职责,仅依据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也属额度转让或转卖行为(境内投资者通过QDII产品参与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IPO及增发除外)。

8.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如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不实际履行投资决策职责,仅依据委托人指令进行投资,也属额度转让或转卖行为(境内投资者通过QDII产品参与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IPO及增发除外)。

变化:新增转卖额度

10.2.3.4账户关闭

四、账户关闭

QDII机构因资格或投资额度被取消、机构撤销、被吸收合并、业务终止(含因违法违规行为需终止的)、产品到期,可在相关境外资产变现并汇回后办理关户手续。

1.QDII机构因资格或投资额度被取消、机构撤销、被吸收合并、业务终止(含因违法违规行为需终止的)、产品到期,应及时办理有关资产变现和关户手续。

2.QDII关闭账户的,应向托管人提交关闭账户申请和情况说明,并提供有关资产变现计划、审计报告、权益确认、完税情况等证明性材料。托管人应审核QDII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后,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变化:删除原“2”

10.2.3.5数据统计申报

五、数据统计申报

(1)QDII机构应在首次获批投资额度后,办理合格投资者主体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合格投资者应通过托管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1.QDII应在首次获批投资额度后,办理合格投资者基本信息登记。登记完成后,合格投资者应通过托管人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国家外汇管理局。

(2)QDII机构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后持相关变更材料办理主体信息变更。

2.QDII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营业执照注册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后持相关变更材料办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

变化:新增1、2。

(3)QDII机构应定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QDII有关产品信息。

3.托管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QDII有关产品信息。

1.托管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QDII有关产品信息。

(4)QDII机构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4.QDII机构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2.QDII机构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5)QDII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所属省级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5.QDII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所属省级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4.QDII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境外投资情况报告(包括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

(6)QDII机构、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6.QDII机构、托管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5.QDII机构和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变化:新增金融机构信息数据报告要求。

10.3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入市相关登记及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3境外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9.4境外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外汇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3.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

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240号)。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

5.《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22〕258号)。

5.《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22258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

变化:法规依据更新

10.3.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0.3.2.1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一、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1)登记

(一)登记

①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②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

2.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

2.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或有关登记、批件材料)。

变化:证件名称及发放对象调整

2)变更登记

(二)变更登记

①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②变更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2.变更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3)注销登记

(三)注销登记

①书面申请。

1.书面申请。

②注销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2.注销事项真实性证明文件。

10.3.2.2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二、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开户

(一)开户

业务登记凭证。

2)使用

(二)使用

①业务登记凭证。

1.业务登记凭证。

②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3)关户

(三)关户

业务登记凭证。

10.3.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0.3.3.1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一、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1)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凭上述文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登记,若境外机构投资者以QFII/RQFII身份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且已办理QFII/RQFII登记的,无需办理登记。

1.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在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中国债券市场投资备案通知书或其他同等效力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凭上述文件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登记,若境外机构投资者以QFII/RQFII身份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且已办理QFII/RQFII登记的,无需办理登记。

1.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准入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应通过其境内结算代理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登记,结算代理人应留存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备查。境外央行类机构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作为其结算代理人的,暂不办理登记。

3.若境外机构投资者以QFII/RQFII身份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且已办理QFII/RQFII登记的,其结算代理人无需为其办理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登记。

变化:修改登记时限及登记操作机构

(2)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相关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相关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4.结算代理人发生变更的,由新的结算代理人持代理协议到原结算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由结算代理人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

变化:修改需变更登记的情形。

(3)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中国债券市场并关闭相关资金账户的,应在关闭相关资金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注销登记。

3.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中国债券市场并关闭相关资金账户的,应在关闭相关资金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注销登记。

(4)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简称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适用本指引。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还应遵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4.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简称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适用本指引。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中国债券市场,还应遵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2.无论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均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如果在人民银行进行的是产品备案,则结算代理人需分产品进行登记,如果在中国人民银行是以法人机构名义进行的备案,则一个法人机构只需进行一次登记。

5.境外机构投资者退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结算代理人在向人民银行申请退出备案后,在系统中进行注销登记。

变化:增加3、4,删除原“2、5”。

10.3.3.2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二、债券市场专用资金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债券市场资金专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

1.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应凭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生成的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中国债券市场投资专用资金(人民币或/和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债券市场资金专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

1.结算代理人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后,方可为其开立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

(2)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收入范围: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和相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债券到期收回的本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2.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收入范围: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和相关税费(税款、托管费、审计费、管理费等),出售债券所得价款,债券到期收回的本金,利息收入,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入,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入,同名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相互划转,同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收入范围:从境外汇入的本金,从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从其QFII/RQFII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3)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支出范围:支付债券交易价款和相关税费,投资本金、收益汇出境外,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同名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债券市场资金专户支出范围:支付债券交易价款和相关税费,投资本金、收益汇出境外,符合规定的债券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资金划出,境内办理结售汇相关资金划出,同名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划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支出范围:结汇划入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向其QFII/RQFII外汇账户划转的资金,汇出境外的本金和收益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变化:修改账户收支范围

(4)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

4.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投资中国债券市场以外的其他用途。

(5)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

5.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的QFII/RQFII境内专用账户内资金与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内资金可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并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后续交易及资金使用、汇兑等遵循划转后渠道的相关管理要求。

3.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托管账户内资金与直接入市专用账户内资金可以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

(6)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与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同时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1.2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长期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上述比例可适当放宽。具体而言,以境外机构投资者获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计算,1年及以下,上述比例不得超过1.2倍;1年至3年(含),不得超过1.3倍;3年至5年(含),不得超过1.4倍;5年以上,不得超过1.5倍。

6.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汇出与汇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跨币种套利。同时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累计汇出外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币金额的1.2倍(投资清盘汇出除外)。长期投资中国债券市场的,上述比例可适当放宽。具体而言,以境外机构投资者获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计算,1年及以下,上述比例不得超过1.2倍;1年至3年(含),不得超过1.3倍;3年至5年(含),不得超过1.4倍;5年以上,不得超过1.5倍。

5.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得进行本外币跨币种套利。

1)境外投资者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其投资本金及收益应以人民币汇出,不受比例限制。

2)境外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其投资本金及收益应以外币汇出,不受比例限制。

3)境外投资者汇入人民币+外币进行投资的,结算代理人应按照汇出入本外币资金基本一致的原则,为境外投资者办理相应的本外币资金汇出。结算代理人可以根据境外投资者汇入本外币资金的结构及其投资收益情况,选择按照比例控制或按照规模控制。其中:

按比例控制的,境外投资者累计汇出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比例应与累计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比例保持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首次汇出可不按上述比例,但汇出外汇或人民币金额不得超过累计汇入外汇或人民币金额的110%

按规模控制的,境外投资者累计汇出人民币规模不超过累计汇入人民币规模的110%;境外投资者累计汇出外币规模不超过累计汇入外币规模的110%

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间债券投资清盘(全部撤出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汇出资金的,不受上述限制。

(7)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7.境外机构投资者可按套期保值原则开展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管理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所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

(8)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其中,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作为客户与托管人、结算代理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如需在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专用外汇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办理。

8.境外机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其中,境外机构投资者选择作为客户与托管人或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交易渠道开展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的,如需在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专用外汇账户,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办理。该专用外汇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项下的资金交割、损益处理、保证金管理等,跨境资金收付应统一通过债券市场资金专户办理。

(9)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汇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履行上述责任,并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9.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在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汇入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并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配合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履行上述责任,并向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10)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可选择按照银发〔2022〕258号文开立债券市场资金专户,也可选择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在境内银行业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5〕227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账户收支范围等按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现有规定执行。

10.境外央行银行类机构通过托管人或结算代理人(商业银行)投资中国债券市场,可选择按照银发〔2022258号文开立债券市场资金专户,也可选择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在境内银行业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5227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相关账户收支范围等按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现有规定执行。

2.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及外汇衍生品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向QFII/RQFII境内托管行提出将QFII/RQFII托管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直接入市资金账户的申请;或向直接入市结算代理人提出将直接入市资金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QFII/RQFII托管账户的申请。

2QFII/RQFII和直接入市渠道间资金划转完成后,后续交易和资金汇兑等应当遵循后续渠道相关管理要求。

变化:大幅调整

10.3.3.3数据统计申报

三、数据统计申报

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结算代理人、相关境内金融机构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10.4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5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0.4.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10.4.2审核材料

10.4.2.1开户

一、开户

业务登记凭证。

10.4.2.2使用

二、使用

(1)资金收付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1.资金收付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10.4.2.3关户

三、关户

业务登记凭证。

10.4.3审核原则

1.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应凭业务登记凭证,选择一家境内商业银行(或委托境内主承销商、境内相关代理机构),以境外发行人的名义开立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

2.账户收支范围:

账户收入范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募集资金划入;境外汇入相关税费、手续费;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账户支出范围: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募集资金符合相关规定在境内使用划转;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所募集的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境外,也可留存境内使用。已办理登记的境外发行人,如需将募集资金汇出境外,应持业务登记凭证到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如将募集资金留存境内使用,应符合现行直接投资、全口径跨境融资等管理规定。

4.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人民币/外汇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5.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的,参照本项指引执行。

6.境内相关开户银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开户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报送账户信息。开户银行及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版)〉的通知》(汇发〔2019〕1号)等相关要求报送账户信息。

10.5境外存托凭证(GDR/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9.6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9.7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合并在一个章节。

10.5.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4.《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8号)。

10.5.2审核材料

10.5.2.1开户

一、开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10.5.2.2使用

二、使用

10.5.2.2使用

1.资金收付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2.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相关业务控制信息表。

10.5.2.3关户

三、关户

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10.5.3审核原则

10.5.3.1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

一、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

1)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一)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①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通过境内托管人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可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1.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通过境内托管人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可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②账户收支范围:

2.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境外汇入用于购买境内基础证券及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境外汇入相关税费、手续费的资金;卖出境内基础证券或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的资金划入;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境内划出用于基础证券交易及买卖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汇出;交易剩余资金向境外相关账户汇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5.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6.境外转换机构不得将跨境转换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7.境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8.境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注意事项: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变化:5-8和注意事项单独列示在“三”

2)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二)境外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

①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应在境内托管人处开立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用于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1.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外存托人应在境内托管人处开立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用于办理境内企业分红、派息、配股、退市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②账户收支范围:

2.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股息红利资金划入;账户利息收入;境外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入;境外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划入;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汇出股息红利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境外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出;境外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汇出;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外汇/人民币)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10.5.3.2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

二、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

1)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外汇)

(一)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汇)

①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转换机构的相关业务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账户代码为2418),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1.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转换机构的相关业务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账户代码为2418),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1.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转换机构的相关业务托管人可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账户代码为2418),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②账户收支范围:

2.账户收支范围:

①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并新生成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境内转换机构的相关业务托管人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人民币/外汇跨境转换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非银行金融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账户代码为2418),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

收入范围:境内划入用于购买境外基础证券及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的资金;卖出境外基础证券或衍生品的资金汇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境外基础证券交易相关资金汇出;买卖符合规定的投资品种资金支出;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股息红利资金划出;交易剩余资金划回境内相关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③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2)中国存托凭证(CDR)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外汇)

(二)中国存托凭证(CDR)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汇)

①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应开立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其他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99),用于中国存托凭证有关的分红、派息、配股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1.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存托人应开立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其他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99),用于中国存托凭证有关的分红、派息、配股等相关资金收付和汇兑。

②账户收支范围:

2.账户收支范围:

收入范围:股息红利资金汇入;账户利息收入;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划入;中国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汇入;中国存托凭证存托业务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划出股息红利资金;支付或结汇支付相关税费、手续费;中国存托凭证持有人参与配股的资金汇出;中国存托凭证暂停或终止上市相关资金划出;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结汇、购汇后相互划转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③中国存托凭证退市的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通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办理。境外发行人(或委托境内存托人)应自退市之日起30日内,持退市相关证明材料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

3.中国存托凭证退市的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通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办理。境外发行人(或委托境内存托人)应自退市之日起30日内,持退市相关证明材料及资金处理计划等,在人民币/外汇存托业务专用账户开户行办理相关资金收付及汇兑。

④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4.境外发行人如委托境内存托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配股,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办理有关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10.5.3.3其他相关要求

三、其他相关要求

(1)境外(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中国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1.境外(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中国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5.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3.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2)境外(内)转换机构不得将跨境转换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2.境外(内)转换机构不得将跨境转换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6.境外转换机构不得将跨境转换专用账户内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4.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3)境外(内)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3.境外(内)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7.境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6.境内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4)境外(内)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内(外)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4.境外(内)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8.境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7.境内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5)境外存托凭证/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5.境外存托凭证/中国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等应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境外存托凭证的境内相关开户行、登记结算机构及涉外收付款人,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数据。

变化:将CDR/GDR的要求合并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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