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9.5-9.11)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三项对比》(9.5-9.11)
2024年06月27日 06:04 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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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登记

8.5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登记及变更

9.5.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9.5.2审核材料

银行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变化:新增。

9.5.3审核原则

1.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2.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3.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2)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4)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5)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6)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4.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和担保履约可能性的审核,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银行可依据以下情形并兼顾合理商业原则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对于债务人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者有明显瑕疵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对于债务人虽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良或负债率过高的,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2)主债务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5.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如接受反担保的,应切实审核相关押品来源是否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反担保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单一反担保人用于同类业务反担保的总规模是否与其财务状况相匹配等。

6.内保外贷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与担保合同币种一致。

7.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8.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应参照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

9.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银行可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更新数据。

10.境内银行离岸部参与跨境担保的,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管理和统计上均视同境外机构。

11.银行应在担保合同存续期间持续跟踪管理,建立内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制度。银行对于自身提供的、主债务合同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内保外贷业务,应按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评估发生履约的可能性并及时向所属省级分局报告。

11.银行应在担保合同存续期间持续跟踪管理,建立内保外贷履约风险评估制度。银行对于自身提供的、主债务合同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内保外贷业务,应按季度进行履约风险评估,评估发生履约的可能性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2017年1月26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属省级分局核准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2017年1月26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属省级分局备案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2017年1月26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后方可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3.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企业作为担保人(或作为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反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履约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和管理。

(2)银行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3)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完成反担保资金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4.银行应切实加强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按照担保合同及主债务合同的条款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如实报送。担保合同或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银行应及时准确报送变更后的相应信息。银行数据报送质量纳入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

14.银行应切实加强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按照担保合同及主债务合同的条款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如实报送。担保合同或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银行应及时准确报送变更后的相应信息。银行数据报送质量纳入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

15.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9.6银行外保内贷登记

8.6银行外保内贷登记

9.6.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9.6.2审核材料

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银行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变化:新增。

9.6.3审核原则

1.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1)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2)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4)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2.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3.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本指引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4.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过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5.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相关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资非金融企业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7.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8.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9.7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9.7.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9.7.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9.7.2.1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

一、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

(1)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时可提供索偿报文及履约原因说明)。

1.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时可提供索偿报文及履约原因说明)。

(2)外汇局关于银行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的核准文件。

2.外汇局关于银行内保外贷履约款购付汇的备案文件。

9.7.2.2银行为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办理购付汇

二、银行为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款办理购付汇

(1)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

1.内保外贷履约证明材料。

(2)《内保外贷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2.《内保外贷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9.7.2.3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银行自身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

三、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银行自身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

对外债权登记凭证。

9.7.2.4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

四、非银行机构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清收款收结汇

对外债权登记凭证。

9.7.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9.7.3.1担保履约

1.担保履约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2017年1月26日)后银行新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属省级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汇发〔2017〕3号文件实施(2017年1月26日)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属省级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汇发〔2017〕3号文件实施(2017年1月26日)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2)非银行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加盖外汇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须填写该笔担保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2)非银行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须填写该笔担保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9.7.3.2对外债权登记

2.对外债权登记

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1)银行为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1)银行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履约资金汇出时,应向企业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担保履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银行内保外贷履约后,如银行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息。如反担保企业最终成为对外债权人,银行应在进行反担保清收时,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担保清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对外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时,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可以办理结汇。

(3)境内担保人向境内债权人支付担保履约款,或境内债务人向境内担保人偿还担保履约款的,因担保项下债务计价结算币种为外币而付款人需要办理境内外汇划转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3.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4.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担保合同(或保函)与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5.担保合同(或保函)与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担保合同(或保函)与履约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9.8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9.8.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9.8.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如果属于银行保函履约,证明文件就是银行发送的索偿报文,如为外文,需附主要条款翻译件)。

9.8.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1.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1.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2.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2.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债权人,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该笔外保内贷登记时取得的业务编号。

3.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和收结汇时,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4.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金融机构应提醒境内债务人须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

1.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

变化:新增金融机构提醒的职责。

5.中资非金融企业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3.中资非金融企业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6.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9.9非金融机构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8.9非金融机构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9.9.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汇发〔2019〕29号)。

变化:新增法规依据。

9.9.2审核材料

审核材料

9.9.2.1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一、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国内外汇贷款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

9.9.2.2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二、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1)申请书或申请表。

1.申请书或申请表。

(2)交易背景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2.交易背景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9.9.2.3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三、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1)申请书或申请表。

1.申请书或申请表。

(2)境内外汇贷款合同等相关真实性凭证。

2.境内外汇贷款合同等相关真实性凭证。

9.9.2.4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四、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关户申请。

9.9.3审核原则

审核原则

9.9.3.1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一、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

境内债务人(借款人)应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账户代码为2303)存放国内外汇贷款与外汇委托贷款(以下统称“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及还款资金。一笔国内外汇贷款可开立多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多笔国内外汇贷款也可共用一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境内债务人(借款人)应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存放国内外汇贷款与外汇委托贷款(以下统称“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及还款资金。多笔境内外汇贷款可共用一个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变化:新增一笔可开多个的表述。

9.9.3.2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收支范围

二、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收支范围

(1)收入范围:国内外汇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购汇或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同一债务人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划入的资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等符合规定的各类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

1.收入范围:国内外汇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购汇或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同一债务人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划入的资金、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等符合规定的各类外汇账户。

1.收入范围:国内外汇贷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划入的还款资金本息,同一债务人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划入的资金。

(2)支出范围: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划转至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支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2.支出范围: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划转至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支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2.支出范围: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划转至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账户,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变化:修改账户收支范围的表述。

9.9.3.3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三、国内外汇贷款使用

(1)债权人(金融机构)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债务人办理境内外汇贷款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境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跨境支付及经常项目支出的,应符合相关的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1.债权人(金融机构)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债务人办理境内外汇贷款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境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跨境支付及经常项目支出的,应符合相关的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2)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和使用应符合相关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均须划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内的外汇委托贷款资金管理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等规定执行。

2.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金结汇和使用应符合相关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均须划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内的外汇委托贷款资金管理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等规定执行。

(3)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结汇使用,企业原则上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企业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收汇且无外汇资金用于偿还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

3.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结汇使用,企业原则上应以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企业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收汇且无外汇资金用于偿还具有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

(4)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按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不允许结汇。选择意愿结汇的,应同时开立与之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或与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审核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在贷款合同正本中签注本次结汇金额及尚可结汇金额,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应与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相符。此类结汇应申报为“924010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结汇”或“924020委托贷款本金结汇”。

4.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可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按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内外汇贷款不允许结汇。选择意愿结汇的,应同时开立与之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或与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审核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在贷款合同正本中签注本次结汇金额及尚可结汇金额,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应与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相符。此类结汇应申报为“924010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结汇”或“924020委托贷款本金结汇”。

3.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可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按支付结汇或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除此以外的其他境内外汇贷款不允许结汇。选择意愿结汇的,应同时开立与之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或与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审核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在贷款合同正本中签注本次结汇金额及尚可结汇金额,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应与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相符。此类结汇应申报为“924010 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结汇”或“924020 委托贷款本金结汇”。

(5)国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符合《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允许结汇的境内外汇贷款资金,不得办理与结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不允许购汇偿还的境内外汇贷款,不得办理与购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5.国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符合《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允许结汇的境内外汇贷款资金,不得办理与结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不允许购汇偿还的境内外汇贷款,不得办理与购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4.国内外汇贷款资金用于办理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符合《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允许结汇的境内外汇贷款资金,不得办理与结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不允许购汇偿还的境内外汇贷款,不得办理与购汇交易背景相关的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6)同一债务人在不同金融机构开立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之间进行原币划转,划出行应在境内划转申报时注明“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同名划转”字样,收款行应核对收款账号是否为国内外汇贷款专户。

6.同一债务人在不同金融机构开立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之间进行原币划转,划出行应在境内划转申报时注明“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同名划转”字样,收款行应核对收款账号是否为国内外汇贷款专户。

5.同一债务人在不同金融机构开立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之间进行原币划转,划出行应在境内划转申报时注明“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同名划转”字样,收款行应核对收款账号是否为国内外汇贷款专户。

(7)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外币划转业务后,应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或境内划转收支申报。

7.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外币划转业务后,应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或境内划转收支申报。

6.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办理境内外汇贷款资金外币划转业务后,应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或境内划转收支申报。

9.9.3.4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四、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1)债务人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出口贸易融资(含已结汇使用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汇偿还。即:已结汇使用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购汇还贷,不允许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可以购汇还贷。银行按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类型为债务人办理购汇,应申报为“921020偿还进口押汇”、“924010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1.债务人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出口贸易融资(含已结汇使用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汇偿还。即:已结汇使用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购汇还贷,不允许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可以购汇还贷。银行按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类型为债务人办理购汇,应申报为“921020偿还进口押汇”、“924010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1.债务人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出口贸易融资(含已结汇使用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除此以外的境内外汇贷款,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汇偿还。即:允许结汇的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不得购汇还贷,其他不允许结汇的可以购汇还贷。银行按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类型为债务人办理购汇,应申报为“921020偿还进口押汇”、“924010 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 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2)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且按照规定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债务人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应由债务人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办理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此类购汇应申报为“924010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2.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债务人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应由债务人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办理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核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境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此类购汇应申报为“924010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2.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且按照规定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债务人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境内外汇贷款,应由债务人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境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此类购汇应申报为“924010 偿还国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或“924020 偿还委托贷款本金”。

变化:备案改核准,实际无变化,行政许可事项有。

(3)国内外汇贷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出具《还本付息通知单》并在其上加注:“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银行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3.国内外汇贷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出具《还本付息通知单》并在其上加注:“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银行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3.国内外汇贷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出具《还本付息通知单》并在其上加注:“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银行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和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4)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需购汇提前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时,售、付汇银行应审核贷款合同中提前还款相关条款。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的,债务人(借款人)最多可提前5个工作日购汇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4.债务人可以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需购汇提前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时,售、付汇银行应审核贷款合同中提前还款相关条款。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的,债务人(借款人)最多可提前5个工作日购汇进入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9.9.3.5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五、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关闭

债务人申请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时,账户存续期内的外汇利息收入可自行办理结汇,可原币划转至同名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划转至开立在其他银行的同名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9.9.3.6国内外汇贷款的套期保值

六、国内外汇贷款的套期保值

参照本指引“9.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中外债套期保值相关规定办理。

参照9.1外债套期保值相关规定办理。

变化:新增。

9.10跨国公司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及关闭

8.10跨国公司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及关闭

9.10.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9.10.2审核材料

9.10.2.1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

一、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

跨国公司的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直接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账户代码为3601),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

跨国公司的主办企业可持备案通知书,在经备案的合作银行直接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

9.10.2.2国内资金主账户关闭

二、国内资金主账户关闭

书面申请。

变化:新增关闭的内容。

9.10.3审核原则

1.国内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国内资金主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

2.国内资金主账户收入支出范围:

收入范围: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得的经常项目收入;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划入;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存款本息;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收入范围: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得的经常项目收入;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划入;集中额度内从境外融入的外债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购汇境外放款或偿还外债资金);存款本息;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收入;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外,跨国公司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偿还外债、境外放款等除外)。

支出范围: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外的经常项目支出;向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划出;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结汇;存款划出;交纳存款准备金;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支出范围: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外的经常项目支出;向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划出;集中额度内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结汇;存款划出;交纳存款准备金;同一主办企业其它国内资金主账户资金划转支出;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变化:删除划出中的“资产变现账户”

3.国内资金主账户跨境资金收付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国内资金主账户涉及外债资金收付的,资金净融入金额(即外债余额)不得超过经备案的外债集中额度;涉及境外放款资金收付的,资金净融出金额(即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经备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额度。

4.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经办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5.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对于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流入资金,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支付使用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参见本指引“11.4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5.国内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结售汇。对于直接投资、外债和境外放款项下流入资金,在国内资金主账户内支付使用适用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参见“10.3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6.主办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21〕36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6.主办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或指定申报主体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8〕24号)的规定进行申报。

7.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金可用于购买风险评级结果不高于R2级的理财产品及结构性存款。

8.有关户需求的,银行可根据主办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变化:新增购买R2级别理财、结构性存款

9.11银行境外贷款

9.11.1参考法规

参考法规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

9.11.2审核材料

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逐月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及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9.11.3审核原则

1.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本外币贷款的行为。境内银行向境外企业发放的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期)的间接贷款,按照银行同业业务管理。其中,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2.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境外贷款杠杆率:国家开发银行为1.5;进出口银行为3;其他银行为0.5。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该参数以人民银行、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以上杠杆率、参数、折算因子以人民银行、外汇局最新调整文件为准)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动态调整。

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3.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境外贷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境外贷款等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模式管理,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参照文件规定执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3.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境外贷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境外贷款等统一按文件模式管理,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参照文件规定执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4.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还应建立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

5.境内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境外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外贷款业务,也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

6.贷款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7.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如境外贷款用于境外投资,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办理。

8.境外贷款业务涉及跨境担保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区分境内、境外债权人(受益人)分别报送跨境担保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9.境内银行境外贷款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与贷款币种保持一致。如境外企业确无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境内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与参加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内银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本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提供外汇风险对冲和外汇结汇服务。

10.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上年度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计划。

11.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12.境内银行发放境外贷款接受境内企业担保发生履约的,因企业担保履约币种与银行境外贷款币种不一致确需办理购汇的,由债权银行报所属省级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变化:新增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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