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亏损近一半,怒告6.2万亿股份行获赔!专家:典型的国内理财产品判例

投资亏损近一半,怒告6.2万亿股份行获赔!专家:典型的国内理财产品判例
2023年02月16日 18:06 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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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大银行被判赔偿30万。

  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评估不匹配的理财产品,导致了亏损,这笔损失该有谁来负责?北京金融法院的一次判罚或许可以解释一二。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份民事判决书。投资人马女士花110万元,通过光大银行购买过一款高风险理财产品。不到3年时间,亏损将近50万元。

  马女士认为,光大银行向其主动推介了与风险评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财产品,但未采取有效的方式充分披露投资风险,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勤勉尽责原则,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于是,马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赔偿马女士30万元。

  三年亏了近一半

  据马女士称,2015年4月,经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主动推介,马女士认购了“光大金控泰石3号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合计110万元份额。

  中基协信息显示,“泰石3号”成立于2015年4月,是由光大金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光大银行担任托管人。

  3年后,即2018年4月,马女士将基金赎回,仅收到赎回款61.32万元,损失了48.68万元。按此计算,马女士此次的投资收益率约为-44.25%。

  面对巨额亏损,马女士一纸诉状,将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西城法院”)。

  马女士认为,自己的投资评级是稳健型,而其所购买基金产品评级是高风险。银行在推荐产品时,明知案涉基金风险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却仍然向其主动推介,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和适当性义务。

  光大银行主张,基于其银行内部的业务规则,投资人只要承诺愿意自担风险,也可以购买较高风险等级的产品。光大银行称,马女士已在《申请书》签字确认“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

  针对该案件,一审的北京西城法院和二审的北京金融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

  北京西城法院对马女士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在签约前已经通过《申请书》确认投资者知悉案涉基金的相关内容。同时,马女士属于有一定经验的投资者,其早期购买的产品“泰玉1号”,风险等级甚至高于诉争基金。

  但是,在二审环节,北京金融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改判。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申请书》上虽打印“超过本人风险承受能力,自愿承担风险”字样,但该栏中签字处并无马女士确认,该字样本身亦无加黑加粗或其他显著提示。同时,光大银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马女士进行过提示说明或充分告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马女士确认明知超出本人风险承受能力,仍自愿承担风险、坚持认购案涉产品。

  最终,北京金融法院认为马女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酌定光大银行的赔偿责任为30万元。

  是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上述案件争议的核心点主要在于,投资者认为光大银行向其主动推介与其风险评估不相匹配的涉案理财产品,且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

  一基金行业业内人士告诉时代周报记者,主动推荐更高风险等级产品,通常是因为认同基金价值,或者营销考核要求,或在实际作业中没有预先掌握、评估客户风险等级。

  营销考核方面,该业内人士举例道,公司要求员工将某只基金产品卖到一定规模时,(若规模不达标)考核不过关。

  光大银行为何主动向客户推荐高于其风险测评的产品?2月13日,时代周报记者就相关问题发送邮件至光大银行,截至发稿,尚未获得回复。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告诉时代周报记者,金融机构不能仅以合同中存在风险提示,且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一般情况下,需要根据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此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风险的告知说明义务。

  独立国际策略研究员陈佳告诉时代周报记者,结合国内外各种赔偿案例来看,上述案件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内金融产品判例。陈佳表示,在整个金融产品销售流程中,金融机构是确定要承担一系列法律规定义务的,不能因为金融市场内在的波动性而随意卸责。

  基金亏损索赔背后

  事实上,因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遭起诉索赔案件并非个例。

  2月3日,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李女士因投资产品亏损幅度高达98%,将私募基金北京乾元泰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和托管券商告上法院。

  上诉原因主要为,李女士认为乾元公司未履行提示风险、及时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确认投资者资格的义务;同时涉案基金并非首次募集,但乾元公司向李女士推荐基金时称系首次募集。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未尽到托管人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乾元公司赔偿李女士投资本金损失30.656万元。

  付建表示,基金管理人未尽合理的勤勉尽职义务,致使基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工作人员未如实告知基金产品详情,误导消费者投资的,对于造成的亏损,投资者可以要求赔偿。

  陈佳认为,目前,在国内,无论是基金机构数量,还是基金发行规模和产品种类,均远超国内基金的实际购买需求。因此,国内基金行业普遍存在一度的销售压力。“承销基金的机构在强压之下,往往会向具备资质的基金客户,推介更高预期收益率的产品。但高预期收益率往往意味着高风险。而这也成为在基金产品销售中,频繁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的核心原因。”

  来源:行长要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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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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