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的产品召回制度是市场经济稳定的重要标志——专家谈《产品质量法》系列报道之五

健全的产品召回制度是市场经济稳定的重要标志——专家谈《产品质量法》系列报道之五
2024年11月28日 14:28 中国质量新闻网

转自:中国质量报

□ 本报记者 王雅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家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产品质量领域基本法中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国家制度确立下来,对深入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小组成员、中国计量大学讲师冯烨在接受《中国质量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生产者作为召回责任人的主动召回义务和相关经营者的协助义务,在产品质量领域基本法层面上明确了缺陷的含义,并将缺陷产品召回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链条,使其成为我国科学有效监督监管制度的重要一环。

冯烨告诉记者,目前,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对产品召回作出规定。这些规定的出台和完善,体现了我国召回活动从无到有、逐步成熟规范的发展历程,为我国正式确立召回制度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

《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冯烨认为,该条款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可以说,自此,召回制度已不再是局限于以保护消费者为核心导向或以特定工业产品为适用范围的具体措施,而成为具有广泛覆盖性的产品质量基础制度之一。”冯烨说。

该条款还规定: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停止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通知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并主动实施召回。相关经营者应当停止涉及该缺陷产品的经营行为,协助生产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将该条款置于‘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章节,说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基础之上,以保证经营者全面、完整履行相关责任为制度起点和目标。”冯烨解释,条文详细描述了生产者的一系列规范处置流程和主动召回义务,区分了作为主要召回责任者的生产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责任范围,明确了后者的召回活动协助者定位。在他看来,相较于民法典“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的原则性规定,《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更为明确,规范性更强。

对于产品召回中产品缺陷的法定含义,《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也进一步进行了厘定。冯烨表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仅规定缺陷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属性不同,本次征求意见稿强调了缺陷需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使定义更贴合召回制度目的需要。同时,该定义与2023年11月发布实施的《产品召回 术语》(GB/T 43387—2023)中缺陷含义吻合,体现出新的立法趋势。

健全的产品召回制度是维护社会安全的重要手段,是推动新型工业化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市场经济成熟稳定的重要标志。“《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通过确立缺陷产品召回的国家制度属性,完善缺陷等关键概念定义,将责令召回纳入产品质量监督体系,使其与现行各项监管制度有机衔接,为我国进一步健全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律遵循。”冯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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