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缴纳义务。委托代缴的公司参保不及时,致女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责任?5月20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获悉这起案件。
青浦区人民法院介绍,2021年4月8日,丽丽(化名)入职安安销售公司(化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丽丽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江西,试用期工资为6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丽丽工作半年后主动提出离职,并跳槽至欣欣公司(化名),欣欣公司依法及时为丽丽缴纳了入职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2022年5月14日,丽丽通过剖宫产手术产下一子,并于次月前往当地社保中心申领生育津贴,却被告知因生育保险未缴满一年而不符合申领条件。丽丽这才发现,前一家安安销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21年4月、5月的生育保险,致其生产前缴纳生育保险的累计月份不足一年,无法按照当地政策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丽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安销售公司支付因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致其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3万余元,劳动仲裁委支持了丽丽的请求。安安销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将丽丽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
安安销售公司诉称,安安销售公司已及时委托第三方合作公司为丽丽在江西地区代缴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申报社会保险。安安销售公司已于2021年4月19日将相关社保申报材料递交给第三方合作公司,其已履行及时递交材料的义务,本身不存在主观过失,丽丽2021年4月、5月的生育保险未依法及时缴纳的责任在于第三方合作公司,故丽丽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不应由安安销售公司承担。
丽丽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后,丽丽新入职的欣欣公司已及时完成全部社会保险(含生育保险)的接续工作,这期间并未出现社会保险费断缴情形。即便按照安安销售公司所述,丽丽2021年4月、5月的生育保险未依法及时缴纳是因为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履约瑕疵,在本质上仍属于用人单位的问题,安安销售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丽丽实施了剖宫产手术,可享有203天产假,在仲裁时已就低按试用期工资6500元/月、产假173天的标准主张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安安销售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付款义务。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安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及时足额为丽丽缴纳社会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丽丽未在生育前累计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的责任在于安安销售公司,安安销售公司虽抗辩实际由第三方合作公司负责丽丽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其已及时向第三方合作公司递交社保申报材料,但即便第三方合作公司存在履约瑕疵,亦不能免除安安销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作为责任方应赔偿丽丽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
最终,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安安销售公司应支付丽丽生育保险待遇损失3万余元。目前案件已生效。
(文章当事人、公司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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