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南宁市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024年04月17日 06:22 南宁日报

第一条为了加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的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二次供水管理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所需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成本。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排查,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支持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文件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验,满足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条件和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二次供水设施隐蔽工程等中间节点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环节的技术审验。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业主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约定将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需要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经查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予以接收;查验不符合的,指导业主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安排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开展日常检查、维修维护和安全防范等工作,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对用户用水情况进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并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

  (三)维修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档案,如实记录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故障处理、维修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等情况;

  (五)按照规定制定二次供水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维护、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等情况中断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采取抢修等应急处置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二次供水管理部门。

  预计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基本需求。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水质管理,按照规定对水质开展常规检测,至少每六个月对贮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清洗消毒情况和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二次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告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卫生健康部门或者二次供水管理部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不符合规定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维修维护二次供水设施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档案的,由二次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体实施本条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居民住宅提供二次供水,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至居民用户终端计量装置之间设置的管道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及其附件、贮水设施、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排水设施、通风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控系统、居民用户终端计量装置等,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接入点。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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