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杀人罪,古代法律怎么判

未成年人犯杀人罪,古代法律怎么判
2024年03月27日 06:46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邯郸一初中男孩遭3名同班同学杀害一事,引起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犯杀人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关注;而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表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犯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责,更是引发人们热议。

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法律难题。从中国古代法律的规定来看,基于“矜老恤幼”、“爱幼养老”的理念,对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年龄,分别采取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原则。早在《礼记·曲礼》中,就已有相关的记载:“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这一记载,可以说是古代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基本的理论依据:即以7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超过这个年龄,可以视情况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免除刑事责任。

《礼记》中的这一原则,在作为中华法系代表作的《唐律疏议》中得到具体体现。《唐律疏议·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一肢残废等),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二肢残废,双目失明等),犯(谋)反、(谋大)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这一规定看,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1)15岁以下,仅对死罪及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等几类严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其余犯罪可以收赎;(2)10岁以下,犯谋反、谋大逆及杀人等死罪,得上请皇帝减轻其处罚,犯盗及伤人等犯罪得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承担刑事责任;(3)7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论犯有何罪,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唐律疏议》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还有几项重要的补充规定:(1)教唆7岁以下未成年人犯杀人罪的,“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即仅罚教唆者、不罚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但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是被教唆的未成年人受用的,那么,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仍有负责偿还的义务;(2)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溯时效问题,《唐律疏议》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即如果是15岁以下犯罪,16岁事发的,流罪以下,一律听赎;7岁犯死罪,8岁事发的,一律不得追究刑事责任;(3)对未成年人限制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某些触犯礼教的犯罪,即使行为人依法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也不能免其罪责。如《唐律疏议》中规定:“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古代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罗马法》相比,也有类似之处。《罗马法》中,对7岁以前的行为,法律假定其为无意识的活动,所以不认为是犯罪;7岁以后至14岁,则视其辨别能力如何而定其责任能力有无;14岁以上,则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过,两者也有质的区别,即《罗马法》是以人的主观认识和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作为区分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而《唐律疏议》则是根据儒家“矜老恤幼”、“爱幼养老”的理念作为确认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因此,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一般都作双向的划分,即在同一年龄阶段中,同时规定老年犯及幼年犯,将老幼一体对待。这一制度贯彻了儒家礼教中“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的主张,体现了中国古代伦理法的特点。

《唐律疏议》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基本上被后世法律所全盘继承。这种对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不同年龄段给予不同处理的做法,无疑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争议的未成年人犯杀人罪案件,也往往是报请最高部门酌情处理。

清朝法律在继承前代规定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实践中的不同情形,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从清代案例汇编《刑案汇览》所收录的未成年人犯杀人罪的案件来看,基本上体现了以下处理原则:

第一,7岁以下的幼儿犯杀人罪的,按照法律规定,一律不予追究。《刑案汇览》“六岁致毙九岁题请免罪”条记载:嘉庆十七年(1812年),黑龙江6岁幼儿杀死9岁孩童,刑部复核认为:“该犯年止六岁,与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之律相符”,因此“将该犯依律免罪,恭候钦定,系属照例办理,应请照办。”

第二,扩大了未成年人犯杀人罪“上请”的范围。清代法律承袭《唐律疏议》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5岁以下犯流以下罪收赎,杀人等严重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十五岁以下殴毙人命,必死者实有欺凌逞凶情事,方可照例声请”,予以减轻发落。这一原则是雍正十年(1732年)江西的丁乞三仔殴死族兄丁狗仔一案所确立的。在此案中,丁狗仔欺负年仅14岁的丁乞三仔,还用土块扔他。丁乞三仔用土块回扔时,不巧将丁狗仔打死。按法律规定,丁乞三仔应当判处死刑,但最终因“丁乞三仔情有可原,著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这也成了当时的一个著名的判例,不断被后来同类案件所援引。

第三,对未成年人犯杀人罪的,恶性严重的,依法予以惩处。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10岁以下犯杀人罪,得上请皇帝减轻其处罚。乾隆四十四年(1779年)四川的刘縻子殴毙李子相一案,因两人都年仅9岁,因此将刘縻子拟绞监候,并上请朝廷减等收赎。但乾隆皇帝认为:“九岁幼童既能殴毙人命,其赋性凶悍可知,不宜遽为矜宥”。最终刑部根据乾隆的批示,将其判为绞监候(类似于今天的死缓),等若干年后视其改造的情形再作处理。因此,在清朝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杀人罪,是否有主观恶意是判定其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刑案汇览》嘉庆八年(1803年)广西巡抚的“说帖”(判决意见书)中就指出:“查办理幼孩毙命之案,总视其是否被长欺侮为断。如死者并非理曲逞凶,又无欺凌情状,凶犯虽年未及岁,仍应按律拟抵,不准声请。”这一观点,与今天人们所主张的“恶意补足年龄”是极为相似的。

笔者撰写此文时,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明朝“野史”的记载:一个十来岁的幼儿把邻居的小孩杀死了,百姓们都认为他还小,不懂事。县太爷便叫人给这个杀人的孩子拿来一碗饭和一双筷子,但筷子是一反一正放着的。孩子很自然地把筷子对齐正反后,才开始吃饭。于是县太爷说:这个孩子吃饭都知道筷子反正,焉能不知道杀人偿命之事?于是下令将其判处死刑。

这个案件的真伪难以考证,但有一点是清楚的:未成年人犯罪,除了年龄之外,主观认识能力应当是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

(作者为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海量资讯、精准解读,尽在新浪财经APP
未成年人

VIP课程推荐

加载中...

APP专享直播

1/10

热门推荐

收起
新浪财经公众号
新浪财经公众号

24小时滚动播报最新的财经资讯和视频,更多粉丝福利扫描二维码关注(sinafinance)

股市直播

  • 图文直播间
  • 视频直播间

7X24小时

  • 04-01 宏鑫科技 301539 --
  • 03-29 灿芯股份 688691 --
  • 03-27 无锡鼎邦 872931 6.2
  • 03-25 中瑞股份 301587 21.73
  • 03-22 广合科技 001389 17.43
  • 新浪首页 语音播报 相关新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