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海南祺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知字〔2023〕00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知字〔2023〕0059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海南祺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4601160D4L
法定代表人:李瑶
住址/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秀东路48号鸿泰大厦13楼1341-36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景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巴基斯坦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22920230003985267。经查,出口货物中有标有“SKF”商标的轴承10套,标有“UL”商标的电子元件100件,价值27073.89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货物,“SKF及图形”商标权利人SKF公司、“UL及图形”商标权利人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10套轴承上使用的“SKF”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SKF及图形”商标相同,出口的100件电子元件上使用的“UL”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UL及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标有“SKF”商标的轴承10套,标有“UL”商标的电子元件100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353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202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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