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山市场监管
2023年,中山市消委会共受理各类咨询、投诉2896宗。
从争议性质来看,涉及质量问题类投诉居首位,其次是价格、售后服务、虚假宣传等投诉。
从商品和服务类别来看,上述投诉分布在家用电子电器、房屋及建材、日用商品及交通工具、生活及社会服务等多个行业。
本次公布的十个侵权案例,涉及公考培训、宠物消费、定制产品售后责任、健身消费、购车补贴、家用电器消费、舞蹈训练服务、餐饮行业收费、通讯服务消费、教育培训等方面常见纠纷,分为五个篇章(每篇2则)进行公布。希望通过对案例所涉法律争议的梳理,能引起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关注,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例七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服务合同不应强制履行
案情简介
通过朋友的推荐,黄女士为女儿在西区某舞蹈室报名学跳舞。刚开始时,黄女士一个学期交一次学跳舞费用,连续交了两个学期,黄女士女儿也一直在坚持学。2022年5月,跳舞课程还没到期,黄女士就收到了女儿的舞蹈教练老师的信息,说黄女士要准备交下学期的学费了,但现在舞蹈室有5400元100节课的套餐优惠,经不起舞蹈教练老师不停的电话、短讯催促诱惑,黄女士报了5400元100节课套餐,款项由该舞蹈教练老师直接收取,舞蹈教练老师向黄女士开具了一张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收款收据。黄女士女儿上了两节课后,该舞蹈教练老师随之离职。舞蹈室换了另外一个舞蹈教练老师,黄女士女儿上了一节课就因为换了新老师再也不愿意去跳舞上课。黄女士于是向舞蹈室提出退课、退费要求,舞蹈室不同意,黄女士遂于2023年8月投诉至中山市消委会。
经消委会工作人员调查,黄女士坚持当初报名交费是因为女儿喜欢原来的舞蹈教练老师,但舞蹈室“不声不响换了人”都没有打个招呼,女儿始终不接受,舞蹈室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女儿喜欢的原来舞蹈教练老师,应该将未上课的余下款项退回。经工作人员组织调解,争议双方均接受工作人员调解意见:由于舞蹈训练服务需要由黄女士女儿实际履行,愿意训练与否不能违反小女孩的个人意愿而强制进行,也就是说,带有“人身专属性”的舞蹈训练服务合同不应强制双方履行。最终,双方同意余下款项扣除15%手续费后全额退回黄女士。
消委会点评
本案争议点有两方面:
其一,舞蹈室更换了另外一个舞蹈教练老师,是否构成违约?我们认为,舞蹈室更换舞蹈教练老师的情形,该情形是否构成违约,不能一概而论。假如双方在订立合约时消费者一方已指定了舞蹈教练老师,或者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则经营者擅自更换舞蹈教练老师属于根本违约。由于黄女士报名交款时,款项由该舞蹈室原来的舞蹈教练老师直接收取,只开具了一张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简单收款收据。舞蹈室的收款操作虽然不妥,但在缺乏具体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舞蹈室构成违约,则双方要解除舞蹈训练服务合同,不应单方面归责于舞蹈室。
其二,对于舞蹈室认为虽然只是开具了一张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简单收款收据,但有实际上课,套餐仍然是有效的,黄女士应该说服女儿继续练下去的说法。我们认为,由于舞蹈训练服务需由黄女士女儿实际履行,作为未成年人,愿意继续训练与否,均不能违反小女孩的个人意愿而强制进行,否则不但侵犯小女孩的合法人身权益,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也就是说,带有“人身专属性”的舞蹈训练服务合同,不适合也不能强制双方履行。
案例八
餐饮服务提供免费餐具是经营者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消费者阮女士在沙溪某火锅店就餐结算时,发现账单上收取了10元“炉具费”,阮女士在餐牌和火锅店内均没有看到标示“炉具费”的收费项目和价格,认为火锅店没有明码标价,要求退款,商家拒绝,随即向沙溪市场监管分局投诉。
接诉后,经工作人员到该店展开调查,发现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属实。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诉方店内显眼位置和餐牌内,均没有标示有“炉具费”的收费项目和价格,经工作人员告知店家改正,收费项目必须进行明码标价,否则不能向消费者收取。经调解,火锅店为消费者退款10元。
消委会点评
餐具收费是餐饮行业的热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六款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我国作为美食大国,在漫漫历史长河中,国人对特定食物的进食方式以及所需的餐具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认知。具体到本案,消费者与经营者按照餐饮惯例订立了火锅服务合同。诉诸于常识可知,消费者到火锅店消费是不可能自带炉具的,那么店家提供炉具显然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然需求。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因此,市消委会认为,经营者提供免费炉具是法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基本性经营者义务,亦是实现火锅服务合同目的必然附随义务,其费用不应由消费者承担。
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该商家收取10元“炉具费”未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同意,不得擅自收取此项费用。
市消委会再次提醒广大经营者
餐饮经营者可以在消费者知情且自愿的前提下提供有偿餐具,但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免费餐具,该义务属于餐饮经营者的基本义务以及“实现合同目的必然附随义务”。餐饮企业不能以类似的变相降低服务标准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对随意收取餐具费有权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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