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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1月7日,湖北省老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口市监处罚〔2023〕101号),涉及襄阳市襄之醇酒业有限公司。
老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107)
河口市监处罚〔2023〕101号
当事人: 襄阳市襄之醇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20682MA49921G48
住所(住址): 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酂阳街道酂阳街道光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苏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酂阳街道酂阳街道光年路9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7月6日上午接到投诉举报信称襄阳市襄之醇酒业有限公司在“拼 多 多”网络平台开设名为“浏阳河系列白酒”店铺中销售了一款“酒”宣传为有机食品。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拼 多 多”网络平台账号经营的“浏阳河系列白酒”浏阳河L6高端纯粮食酒4瓶装,价格是每箱1072元人民币,其商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显示为是。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陈述,上述“浏阳河系列白酒”拼 多 多店铺中销售了一款宣传有机食品的“酒”其商品参数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误显示为是(系统自动生成导致)以及《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亦证明上述“浏阳河系列白酒”系当事人合法取得。我局执法人员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人索要赔偿(退一赔三)经过沟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决定终止调解,于2023年7月19日上午通过微信向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LL-002号,在本案调查期间内,本局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拼 多 多”网络平台开设名为“襄阳市襄之醇酒业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的“浏阳河系列白酒”在其参数介绍一栏宣传有机食品,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商品的“有机食品”相关证书,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出去一单(是投诉人购买,已退货退款),销售金额1072元人民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冒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白酒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 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合法;
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拼 多 多”网络平台销售“浏阳河系列白酒”的事实;
3、当事人在“拼 多 多”网络平台销售“浏阳河系列白酒”电脑截图一份,证明 对当事人其商品参数宣传为有机食的事实;
4、对当事人法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对当事人其商品参数宣传为有机食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及《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证明 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是合法取得。
以上证据材料分别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确认。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3年7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老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河口市监告知〔2023〕6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向我局出具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其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为:案发后主动开展自查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公司就销售出去了一单,还是投诉人购买,后来也退货退款了,并且是职业打假人恶意购买,现在已经把网店关了,也第一时间把该错误进行了更改,是首次违法,也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核实,当事人申请提出的情况属实,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立即停止了相关违法行为、第一时间进行了整改。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不是主观故意,且第一时间进行了改正,也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以及老河口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二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根据以上条款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500元人民币。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账 户名称:老河口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 42001647088059088059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老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9月28日
责任编辑:梁斌 SF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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