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岁超龄保安工作期间发病死亡,公司因未及时妥善救助被判赔

73岁超龄保安工作期间发病死亡,公司因未及时妥善救助被判赔
2023年07月05日 20:54 新京报

7月5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因超龄员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的人)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引发的责任纠纷案。73岁的赵某被雇主甲公司派至乙公司项目现场担任夜班保安,劳务合同到期后,按照与乙公司的口头约定,赵某继续在项目现场工作,随后在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法院认为乙公司未尽到注意及救助义务,判决乙公司赔偿赵某妻子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9万余元。

劳务合同到期后,老人被发现在宿舍内昏迷

甲公司雇用赵某后,将他派至乙公司项目现场担任夜班值班保安,工作时间为晚8点到早8点,合同期长7个月。合同到期前,乙公司曾私下问赵某,是否愿意在合同到期之后继续留在项目工地工作,赵某表示愿意,乙公司嘱咐赵某,不要将继续在这里工作一事告诉甲公司。

合同到期当天14时左右,甲公司经理通知赵某可以回家了,但赵某未离开项目现场。当日19时左右,妻子电话联系赵某,赵某无异常。次日上午,赵某电话无人接听,当日21时,妻子赶到项目现场并报警,经警察协助,在项目现场三层宿舍发现了昏迷倒地的赵某,于是拨打120送医抢救。当时,整个项目现场仅赵某一人。经医院诊断,赵某为脑出血、意识障碍,3日后,赵某被宣布临床死亡。

赵某妻子将甲公司和乙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请求判令两家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万余元。

甲公司称,其与赵某的劳务关系已终止,且乙公司直接聘用赵某的事实被隐瞒,因此甲公司对赵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乙公司辩称,赵某系因正常老年疾病死亡,其未对赵某造成任何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劳务合同期限也已终止,且赵某是在宿舍发病,并未在工作岗位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甲公司不担责,乙公司未尽到注意及救助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后发病,甲公司应不负有管理或救助的法定义务,故难以认定甲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负有赔偿责任。因此,赵某妻子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乙公司征询赵某继续提供劳务的意见、赵某愿意留用以及其实际未离开项目现场等事实,法院认定,赵某与乙公司具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故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解除后,随即与乙公司成立了劳务关系。因赵某的工作内容包含巡视三层宿舍,其工作地点范围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因此,赵某虽被发现在宿舍发病,也难以完全排除其在工作岗位发病的可能。

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接受劳务一方应负有基本的救助义务,未提供救助义务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该救助义务不应超过正常人认知的必要和合理的限度。乙公司雇用年逾七十岁的赵某从事值班保安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时,理应考虑到赵某因年龄较大等因素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并及时采取措施。

但乙公司未对赵某进行体检等必要检查,赵某发病后,乙公司也无人发现并及时、妥善救助,故难以完全排除延误救治时机也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乙公司未尽到注意及救助义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法院考虑赵某年龄较大、诊断为脑出血、家属拒绝有创抢救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综上,通州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赵某妻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9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新京报记者 薄其雨

编辑 彭冲 校对 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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