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台海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9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公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2〕76号、77号)。
2020年,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保的投保人分别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国商发展有限公司的6笔,实收保费为1845975.47元的电梯安全责任险业务中,与上述3家投保人分别签订《合作协议》,改变了承保时所使用条款的保险责任。
上述业务保单载明使用《产品延长保修保险条款》(条款代码101131)。该条款的保险责任为“第四条 被保险产品在原厂保修期结束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被保险产品在正常、合理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必须修理、更换零件时,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修理、更换费用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与上述3家投保人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保险责任为“(一)在保险期间内,甲方(注: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下同)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甲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注:保险人,下同)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保险事故发生时,甲方为防止或减少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乙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甲方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乙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四)维保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甲方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对使用管理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乙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与承保使用的报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保险责任不符。
张海峰作为该公司时任分管财产保险部和责任保险事业部的总经理助理,分别与投保人签订《合作协议》,并批准同意承保违法行为涉及业务,作为实施违法行为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同意该机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吉林银保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罚款二十万元;对张海峰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一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2〕76号)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主要负责人:王肇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2020年,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保的投保人分别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国商发展有限公司的6笔,实收保费为1845975.47元的电梯安全责任险业务中,与上述3家投保人分别签订《合作协议》,改变了承保时所使用条款的保险责任。
上述业务保单载明使用《产品延长保修保险条款》(条款代码101131)。该条款的保险责任为“第四条 被保险产品在原厂保修期结束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被保险产品在正常、合理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必须修理、更换零件时,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修理、更换费用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与上述3家投保人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保险责任为“(一)在保险期间内,甲方(注: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下同)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甲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注:保险人,下同)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保险事故发生时,甲方为防止或减少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乙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甲方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乙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四)维保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甲方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对使用管理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乙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与承保使用的报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保险责任不符。
上述事实,有相关业务保险单抄件、投保单和核心业务系统信息截屏、承保使用的保险经监管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罚款二十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12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2〕77号)
当事人: 张海峰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2052319781008****
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当事人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2020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承保的投保人分别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国商发展有限公司的6笔,实收保费为1845975.47元的电梯安全责任险业务中,与上述3家投保人分别签订《合作协议》,改变了承保时所使用条款的保险责任。
上述业务保单载明使用《产品延长保修保险条款》(条款代码101131)。该条款的保险责任为“第四条 被保险产品在原厂保修期结束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被保险产品在正常、合理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必须修理、更换零件时,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修理、更换费用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和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与上述3家投保人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保险责任为“(一)在保险期间内,甲方(注: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下同)所有、使用或管理的电梯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甲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注:保险人,下同)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保险事故发生时,甲方为防止或减少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援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乙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甲方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乙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四)维保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甲方依据国家或地方有关法律规定对使用管理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乙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承担。”《合作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与承保使用的报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保险责任不符。
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作为该公司时任分管财产保险部和责任保险事业部的总经理助理,分别与投保人签订《合作协议》,并批准同意承保违法行为涉及业务,作为实施违法行为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同意该机构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相关业务保险单抄件、投保单和核心业务系统信息截屏、承保使用的保险经监管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合作协议》、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张海峰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一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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