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看安法 | 本期话题:开展联合惩戒和违法失信公开

各方看安法 | 本期话题:开展联合惩戒和违法失信公开
2021年09月24日 16:30 媒体滚动

原标题:各方看安法 | 本期话题:开展联合惩戒和违法失信公开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

编者按:

为了更好地宣贯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中国应急管理报特从修改后的条款中挑选了若干主题,分别邀请专家从法理的角度点评《安全生产法》修改的积极意义,请执法人员从执法实践的角度对如何更好地推动相应修改条款的落实及企业需要做哪些准备加以阐释,敬请关注!

● 本期关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并与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合惩戒和违法失信公开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 :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推进安全诚信体系建设

为公众监督提供有效途径

■ 李欣倩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健全了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了新问题新风险的防范应对,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其中,强化安全生产领域的诚信体系建设是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发展,这是积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体现了对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领域落实诚信体系制度化要求的落实,也是实现核心价值观与安全生产法治融合的重要举措。

《安全生产法》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安全生产违法信息的收集、公告和通报机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是推进信息共享、实行联合惩戒的基础。修改后的法条扩大了违法行为信息库的范围,在原有“生产经营单位”基础上扩大至“相关从业人员”,有助于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推动生产单位积极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此外,该款新增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制度,明确了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多部门共同联合惩戒制度,明确规定增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四类惩戒措施。这是党和国家倡导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在安全生产领域的立法体现,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安全生产法》七十八条第二款是本次修改的新增内容,确立了安全生产处罚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行政处罚的应有之义。本款新增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安全生产处罚信息乃是保障前款联合惩戒制度顺利实施的制度基础。本款明确规定了信息公开时效,要求处罚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有利于提高多部门开展联合惩戒的工作效率,同时也为安全生产接受公众监督提供了有效途径。

本条在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基础上修改形成,修改幅度大、新增内容多,具有重大制度意义。本条规定将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置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中,强化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公开,助推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基本完成。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

弥补责任单一缺陷

提升依法治理效能

■ 史厚忠

对于行政处罚,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通常不够重视,处罚过后,继续违法行为,带病生产,甚至怀着侥幸心理与监管部门“躲猫猫”。面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这种做法,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似乎只有通过加大监督和执法力度或开展专项整治等手段,才能推动和倒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要企业安全”与“企业要安全”似乎还有很长的一段距离。

扶正必须祛邪,激浊方能扬清。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更加全面地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失信行为加以限定和规范化的操作,不仅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法定权力和法定义务上有了更高的要求,也为违法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戴上了“金箍”。

法律责任功能并非孤立的,行政机关针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亦不能“一罚了之”或“一关了之”,而是应依法配套相关治理措施,这在《安全生产法》中已有体现,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相关部门和机构。但笔者认为,原法律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信息库如何发挥应有的作用,执行标准显然不够明确,后续如何操作亦未作补充完善。这使得在真正监管和执法中留下的空间过大,各地执行此法条时差异性难免存在。笔者认为,这对违法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而言,同样留下了申辩和逃避的空间。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针对这些问题,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的条款加以约束。如,第七十八条将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对象由原来单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变成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从业人员,就显得更有指向性,同时避免个别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存在“没有点名道姓,说的就不是我”“我并不以此为耻,我并不会受到影响”的错误认识以及在后期执行中因“法不责众”而产生的法律权威弱化等问题。

另外,笔者发现,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3处时间性限定词,分别是2处“及时”和1处“七个工作日”,这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更高要求。

尽管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未包含在传统法律责任范畴,但从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窥见失信联合惩戒与传统法律责任关系之间的逻辑,即传统法律责任的运转是信用规制的前提。笔者认为,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直接源自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后者转化为信用信息后会成为联合惩戒的正当性基础。所以,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更应带头学法、用法,维护好法律的权威性。

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行业或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属于多种行政行为的制度叠加范畴,在惩罚力度上较之传统的法律责任更甚,这有利于弥补传统法律责任单一的缺陷,将有力提升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效能。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良法,还要有善治。山东省于今年7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其中的一些做法可谓是探索和创新,值得其他地区借鉴,也期待各地都能够拿出有力的举措,将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诚信管理的条款真正落到实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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